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訴人為正欣食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該公司缺乏資金,竟與該公司負責人尤芬珍,夥同徐秀英、林麗玉、黃文忠等人,將黃文忠之資金轉入該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上開資金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返還黃文忠,上訴人非但知情,並參與其事,與尤芬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一審以違反公司法之共同正犯論處,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要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茲上訴人既應與尤芬珍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事證已臻明確,無論上訴人有無與林麗玉、黃文忠實際接觸或直接聯絡,仍無以解免其共同正犯之責任,自無再傳訊證人徐秀英為無益之調查,原審未予傳喚,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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