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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變造公文書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范麗煌屢供稱其參與同安頂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曾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協議合併書面文件,雖原審向地政機關函詢結果,或因未妥善保管致無法尋獲該文件資料,然猶可傳訊范麗煌,或上訴人所屬股長林尾吉、課長黃定川查明於彼等審核過程是否見及該文書。至上開土地原所有人林永火、葉接雖曾表示願領取差額地價,然該等土地並非因此即不能辦理合併分配,本件上訴人依范麗煌申請而合併分配上開土地,即不構成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乃歷審法院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抗辯及事證,均恝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納、調查之理由,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分配予范麗煌之上開附表一所示龍王段九八九、五0三號等土地,分別符合三角形畸零地應優先分配予鄰地所有人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未違法分配。(二)、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之結果,與圖利罪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圖得利益,為不同之法律概念。且本件上訴人縱將分配予同安頂㈠重劃區戶號十三范麗煌之土地,變更地目或更改地價,而涉有違法變更或登載不實等偽造文書刑責,然既未據業主依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經該管地政事務所核准及雲林縣政府核定,即未依土地重劃手續完成變更地目與地價,自不符合上開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如何得認定該重劃區土地已「分配確定」。況如已分配確定,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何來權力塗銷范麗煌所有重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其權狀逕予作廢,足徵上開土地重劃手續尚未完成。該地地目編定及使用分區之變更登記尚未完成,即遭發現而更正、回復,上訴人圖利部分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未有圖利結果,自難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相繩。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未獲分文利益應為未遂之法律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關於「四美農地重劃區」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二十七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認定受分配人許福仁等人受分配之土地縱已登記完畢,縣政府仍可依職權判定彼等不能受配超額部分,許福仁等人所有權仍受限制,並未得利,因認上訴人圖利未遂。惟於同安頂㈠農地重劃案中,卻未一體適用前揭法規,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逕認定上訴人圖利既遂,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雖將分配予范麗煌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等號土地更改地目為「雜」,並編定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但依證人周進恭、歐啟訓之證言,該使用區分業經周進恭更正,且地目變更對於農地之分配亦無任何影響,即地政事務之相關人員仍有審核權及更正權,上訴人之更改行為,顯與偽造、變造公文書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構成各該犯罪。另依證人許素芬之證言,土地地價須由重劃委員評定,故上訴人縱於土地分配卡上擅自變更地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然於經重劃委員會開會議決通過前,僅屬參考資料,即非公文書,自無變造公文書可言云云。惟查:

(一)、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雖於重劃前,即經證人許宸銓(原名許明當)以其當時配偶范麗煌名義,向各該土地原所有人章順興、葉接及林永火購買,然僅就其中編號一,原屬章順興所有之龍岩段十七之二九六號土地,辦妥移轉登記為范麗煌所有,其餘七筆因辦理土地重劃經公告停止受理權利移轉登記,致未及於重劃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卷附許宸銓與章順興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契約書,該等土地如因土地重劃,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交付土地時,賣方應無條件退還定金,是許宸銓雖與章順興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但訂約時,就該等土地若經政府公告重劃致賣方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僅約定賣方應退還定金,並無原所有人應同意合併分配由買方取得土地之約定。且章順興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登記為其所有之二筆土地,其未曾同意以之與范麗煌所有之上開土地合併,於重劃後分配予范麗煌等語;另葉接、林永火於雲林縣政府進行協調之會議中,亦表示願以該次重劃查估評議之地價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協調紀錄可按,並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股長劉登忠於該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益徵許宸銓與上開土地原所有人章順興等人間,並無合併分配土地之協議。故原審未採信上訴人所辯其悉依范麗煌提出之合併分配協議辦理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等語,而依憑上開協調會協調記錄,併援引證人廖美雀所為林永火曾依其與上訴人之通知前往雲林縣褒忠鄉公所,對彼等表示其所有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因面積未達分配土地之最小坵塊,故願領取差額地價款,不參與分配土地之證言,認定本件無合併分配土地之協議存在。且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范麗煌、林尾吉、黃定川,殊無贅行調查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之一,是此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圖利行為外,固須兼有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利得結果。然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違法分配至許宸銓所借用之范麗煌名下之圖利行為,已使本因所有之重劃前土地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致僅能領取現金補償費,未能受配土地之許宸銓,因此現實獲致受配重劃後土地之利益,而應負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責,已於理由內說明依卷附雲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辦理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業將該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是自公告確定之日起,范麗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原始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重劃○○○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衡以該等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亦確曾登記為范麗煌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上訴人之圖利行為,確使許宸銓獲有利益。雖其中龍王段五0三、六四0及九七四號等土地,事後因發現弊端,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府所有,然此僅屬犯罪成立後,犯罪所得追回,並不影響許宸銓以范麗煌名義曾取得此等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即無礙上訴人圖利許宸銓犯行之成立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並未獲分文利益何以已屬圖利既遂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關於上訴人被訴利用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機會,圖利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重劃土地所有人許福仁等五人部分,查許福仁等五人於土地重劃前,在該重劃區內即分別擁有各該土地,且並無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而不得受配重劃後土地之情形,是彼等依法自得受配重劃後土地,此與范麗煌雖為重劃前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人,而具備參與土地重劃之資格,但因所有之土地未達上開分配面積標準,故原則上不得受配任何重劃後土地,僅得領取現金補償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判決因以上訴人從事分配土地作業時,縱未依規定按該區農民原所有權應受分配面積減除其應負擔農水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面積進行分配,致個別超額溢配如其附表二所示重劃後土地予許福仁等五人,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超額分配明細,顯示重劃土地超額分配係普遍狀況,法律就超額分配與分配不足之處理方式亦預設明文,是超額分配不必然涉及不法圖利,本件復查無上訴人有何圖利許福仁等五人之動機,乃認上訴人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亦已於理由內剖析甚詳。此部分論述核與上揭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部分論處圖利罪刑之論述,顯無矛盾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另謂就「農地重劃」而言,雲林縣政府似仍可依職權「判定」許福仁等人不能受分配「超額」部分;再就農地重劃條例本身而論,許福仁等人「受分配土地」,縱然已經登記完畢,但因未繳納差額地價,對於受分配土地支配能力,其法律上狀態,尚無法為足以使「受分配土地」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彼等即尚未得利,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成立圖利罪云云之說明,縱誤將事後追回圖利犯罪所得與未圖得利益二者互相混淆,略欠妥適,然其既不致動搖上訴人上開圖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於上訴人被訴圖利許福仁等五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判斷,亦不生影響,即屬對本件判決結果無礙之瑕疵,上訴人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四)、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昭公文書之公信力。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至實際上已否生損害於公眾、損害是否已彌補及該公務員之長官核批該文書時已否洞悉其不實等各節,均與其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主要依憑廖美雀、張鑒金及劉登忠、王瑛玲、許素芬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原為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辦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同安頂㈠農地重劃之際,竟將明知為不實之地目與使用分區,擅自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號十三之一所有人范麗煌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且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分配卡,將明知應為七百元之土地地價,登載為四百二十元,自足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各該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業於事實欄內記載甚明。上訴意旨猶以其上開不實登載,或業經更正,或於重劃土地之分配不生影響,或未經重劃委員會開會議決通過,僅具參考性質為由,主張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之科刑判決不當云云,核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