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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0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0、一三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係以包裹式提示卷內事證,並未逐一提示、宣讀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洵有未合。

㈡、依證人林欽維及同案被告施慶成之供述,可認伊於原審所稱: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開始收購金融帳戶之供詞,係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原判決卻逕予推認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方為本件犯行,併有可議。㈢、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已坦承犯行乃科刑時,卻未加以審酌;且原法院前審認定邰大任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為相同之認定,俱有未當云云。惟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原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依法就調查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有該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包裹提示之情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要難謂有何違誤。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前後雖未盡相符,然原審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認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之部分自白、證人邰大任、施慶成、王志賢、邱志銘、林來傳、林欽維及被害人盧芝偉、陳秀英等九十二人之證詞、警局受理詐騙電話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刊登報紙廣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其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為本件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復述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邰大任、林欽維間,雖有縱向連結,然係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常業詐欺,仍應各負幫助犯之罪責,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暨其於原審翻異前揭自白,供稱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開始收購金融帳戶等語,係圖邀免訴寬典所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取等旨,所為論述,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摒棄不採施慶成關於上訴人犯罪時間之供述,而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有缺漏,然與判決主旨尚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專執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六 日

A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