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有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卷附丙○○提出之支票影本,高嘉隆、李玉玲夫婦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而乙○○又係借款予丙○○,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丙○○、乙○○與高嘉隆夫婦間存有如何債務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每五秒跳動一次,無法顯示全部影像,原判決以證人黃恆笙、吳文傑、吳昭賢關於被告丙○○、乙○○架住丁○○之證詞與錄影畫面不符,而不予採信;又以丁○○、李玉娟及在場搬運工人等人數非少,暨被告等未持有刀槍,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採證違誤,併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乙○○與高嘉隆夫婦間存有如何債務糾葛之理由,所為說明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稽之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債務糾葛乙情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其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等係基於協調與高嘉隆夫婦間之債務事宜,如何搭載由丁○○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萬景藝術中心」;證人黃恆笙、吳文傑、吳昭賢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如何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而難以採信;再斟酌卷附丁○○與證人陳蒼興之電話譯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尚無證據證明丁○○有其行為自主性遭剝奪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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