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殺人(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殺人及乙○○共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刑部分之判決(本件係原審就殺人處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對於遺棄屍體部分,當事人均未上訴,已確定),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乙○○之妻)進入被害人即乙○○之母戴月娥住處後,因細故與戴月娥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甲○○、乙○○二人竟因懷恨戴月娥向警方報案申告甲○○涉家庭暴力案件,致甲○○須遷離上開處所,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處所二樓房間內、樓梯間及一樓等處,徒手推打戴月娥後,再將戴月娥強拉至二樓房間內,由甲○○壓坐在戴月娥身上控制戴月娥行動,由乙○○持家中剪刀至二樓陽台剪取廢棄冰箱之延長電線交予甲○○使用,待乙○○將其子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至二樓浴室洗澡,甲○○即以上開延長電線勒住戴月娥頸部,直至戴月娥無反應後始鬆手,致戴月娥因窒息死亡等情,而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前開罪刑。並未認定乙○○有參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乙○○於甲○○殺人前,二人如何為殺人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尚嫌理由欠備。㈡、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茍乙○○與甲○○事前無殺人之謀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在甲○○實行殺害被害人之際,既未參與殺人構成要件之實行,僅於甲○○壓坐在被害人身上時,受甲○○指示至二樓陽台剪取廢棄冰箱之延長電線交甲○○使用,而甲○○於乙○○帶其子戴○○至二樓浴室洗澡時,始以該延長電線勒住戴月娥頸部,將戴月娥勒斃。如果無訛,乙○○剪取前開電線交予甲○○時,是否知悉甲○○欲殺害被害人?茍已知悉甲○○有殺被害人之犯意,則其究係以幫助甲○○殺人之意思,或以自己參與殺人之意思為前開取交電線之行為?攸關乙○○是否為殺人共同正犯或僅為殺人幫助犯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論擬,尚嫌速斷。本件係處無期徒刑,經原審法院逕送審判之案件,上訴人等雖未提出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既有前述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違反民事保護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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