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0、八00五、二二一0一、二二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等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仍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審理職責未盡或違反前揭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佑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能公司)出貨單上「趙德昌」之簽名,與趙文赫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比對資料(標準字跡)缺乏與爭議字跡類同之字跡可資比對,爭議文件係為影本,字跡筆畫欠清晰,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且趙文赫對於購買仿品之經過,語焉不詳,其交給微軟公司之物品,是否購自被告經營之佑能公司,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等為論據。惟被告已坦承曾向同案被告陳盈勳購買「Windows 98入門指南」、「Windows XP入門指南」、「Windows 2000快速指引」等使用手冊(附含真品證明書,未附光碟片),計約二十幾套,大部分是「Windows 98入門指南」約佔60%~70%,已出售予客戶等事實;而陳盈勳購得上開著作名稱之使用手冊(附含真品證明書,未附光碟片)後,確曾加價出售予佑能公司負責人甲○○,甲○○再將所購入之使用手冊及真品證明書,分別加價新台幣(下同)一00至三00元或數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賺取差價牟利等情;亦據陳盈勳及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七六七0號卷第一七-一至一八頁、第一一七頁)。另陳盈勳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其販賣給佑能公司之數量約二十套(見偵字第七六七0號卷第一八頁),亦與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總共賣了二十套(見一審卷第二四六頁)之情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佑能公司與陳盈勳所經營北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岩公司)往來資料五張(在佑能公司扣得)在卷可佐。又趙文赫受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委託,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先後二次至被告經營之佑能公司調查,並購買如出貨單所載之硬體與軟體,將之交予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趙文赫於原法院上訴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法院上訴審卷㈡第二五八頁至二五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距購買時已逾五年,而有記憶不清現象。惟仍明確表示在上訴審之證詞實在,並於法官提示佑能公司出貨單予其閱覽後,明確證稱:「那是我跟我同事一起去買的,我們都用假名去買的,趙德昌就是我,鄭志中是我另外一個同事,姓我忘記了,名字叫『清文』。」等語,明白證述其和另一位同事一起至佑能公司購買出貨單上物品之事實。復有佑能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出貨單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00五號卷第九五、九六頁);稽諸上開出貨單之產品編號、品名規格為:「000-000-00」、「WINDOWS 98中文DS P」,亦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其與北岩公司交易明細上之產品代號、產品名稱:「000-000-00」、「WINDOWS 98中文DSP 」(見一審卷第八三至九一頁);其產品編號相同,趙文赫供述證據之信用性要無疑問。從而,其交付告訴人公司之物品係購自佑能公司,似堪認定。原判決僅援引有利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未逐一說明其理由,將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難謂適法。(二)、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相互矛盾者,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趙文赫除以王將電腦有限公司「趙德昌」名義,向佑能公司購買附含偽造真品證明書之「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三本外,亦曾以王將電腦有限公司「趙德昌」名義,向同案被告林耀鎮之中鎮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鎮公司)購得附含偽造真品證明書之「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98中文版第二版」二本、附含偽造真品證明書之「入門指南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2中文版」三本,有林耀鎮經營之中鎮公司回傳之報價資料(見偵字第七六七0號卷第九一頁)、訂貨單、中鎮公司確認訂購回函之電子郵件資料、統一發票及仿品之影本等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九五至一0四頁),並經原判決採為認定林耀鎮有罪之證據。則趙文赫向佑能公司所購得仿品何以不得作為論罪證據?何以同一證人分別向佑能公司、中鎮公司購買之產品,原判決對同一性質之行為卻為不同之評價,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訴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一併發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發交智慧財產法院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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