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吉田(業經判刑確定並通緝中)、蘇存孝(經第一審法院另案通緝中)取得「賴顏福」名義之支票及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之信任後,由自稱「陳先生」之上訴人或郭吉田前往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下稱七信永興分社)協助辦理存提款、匯款等業務,理由中並說明係以張允治、郭淑蘭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言,為其所憑之依據。然張允治在偵查中已證述:「銀行的本票領了之後,他們海產店的存提都是郭吉田在辦的」,足證海旺海產店之存提款業務係由郭吉田負責,上訴人並未參與,張允治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為蘇存孝辦理銀行存提款,而上訴人是否有辦理該項業務,只須調閱海旺海產店於七信永興分社之存提款憑據及驗明筆跡,即可瞭解。上訴人在原審以準備書狀聲請傳喚郭吉田、蘇存孝,及調閱七信永興分社民國九十年九至十一月間有關海旺海產店之存提款憑據,以查明上訴人在海旺海產店擔任之職務為何及證實上訴人未為蘇存孝辦理存提款業務。此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調閱,亦未審酌及在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就上訴人究與郭吉田、蘇存孝在何時、何地達成以偽造身分證向主管機關虛設商號及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並對外購貨,再以虛開之支票支付貨款,以獲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予以說明,卷內之證據亦無相關之證明,其就共同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及態樣所依憑之證據,顯然有所欠缺。張允治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郭吉田、蘇存孝辦理銀行開戶時陪同到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與渠等共同偽造身分證及虛設行號之行為;且依張允治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蘇存孝以「賴顏福」名義申辦開戶及請領支票過程中,無任何協助之言詞或行為,則上訴人單純陪同前往開戶,如何認係共同偽造文書?㈢、海旺海產店支票之簽發,均由蘇存孝及郭吉田以「賴顏福」名義為之,上訴人不曾參與。依張允治、王勇勝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不曾有任何簽發支票之行為,且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對於蘇存孝開立支票之行為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令上訴人負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審未審究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簽發支票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以臆測擬制之詞,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蘇存孝、郭吉田共同行使偽造「賴顏福」名義之申請書等不實文件,而虛偽設立海旺海產店及請領支票後,再多次偽簽支票行使以詐購漁獲貨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與蘇存孝設立信隆紡織興業有限公司,郭吉田亦屬股東,嗣因向往來廠商詐騙財物而均經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訴人已知蘇存孝之身分,竟偕同冒稱「賴顏福」之蘇存孝、郭吉田同至七信永興分社辦理「賴顏福」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復在冒用「賴顏福」名義申請設立之海旺海產店內,由蘇存孝或郭吉田以「賴顏福」名義向寬達公司進貨及偽簽「賴顏福」名義之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付貨款,上訴人則負責點收、搬運及管理所購進之漁獲貨品,嗣寬達公司送交最後一批漁獲予上訴人收受後,海旺海產店旋即關門停止營業,前揭支票亦均遭退票等情;並參酌張允治、郭淑蘭、陳金城、賴顏福、王勇勝分別在警詢時或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偽造「賴顏福」之身分證、賴顏福(本人)之身分證、被告前案紀錄表、海旺海產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發票人「賴顏福」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函、存提款金額明細及憑據,暨其餘全案卷證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確與蘇存孝、郭吉田在海旺海產店內共同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以詐購漁獲貨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偕同蘇存孝、郭吉田至七信永興分社冒用「賴顏福」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及上訴人在海旺海產店內負責收受渠等向寬達公司詐購之漁獲商品及出貨等行為,係屬參與冒用「賴顏福」名義設立海旺海產店及偽簽上開支票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應與蘇存孝、郭吉田就本件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刑責之依據及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於陪同蘇存孝辦理領用支票時,未有任何協助之言行,嗣後亦未曾簽發支票,不能令負共同正犯罪責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我片面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得以其未予調查,遽指判決為違法。原審以蘇存孝、郭吉田均經通緝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客觀上顯無可能傳喚到場作證,而未予傳喚,要無調查未盡之可言。至上訴人有無前往七信永興分社協助辦理存提款、匯款等事項,與其應負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不生任何影響,即令原審依其聲請調取九十年九至十一月海旺海產店在七信永興分社之相關存提款憑據,亦不足推翻原判決依憑前述證據資料所確認上訴人共同犯罪之事實,自無從據以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證據方法,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尚無違法,雖未併於判決中敘明無須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因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事實之爭執,亦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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