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刑(二十一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查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狀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先後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瓦時計電表之封印鎖破壞,再將電壓鉤之螺絲鬆脫,致使瓦時計電表失準而加以竊電,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原審認其所犯二十一次竊電行為,係各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均屬繼續犯,其全部犯行之終了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而未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為貪圖私利,與用電戶共同竊電,犯罪時間綿長,次數甚多,迄未與台電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尤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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