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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台高級中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自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台高級中學(下稱自訴人)自訴上訴人甲○○偽造文書案件所為之不受理判決,改判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自訴人僅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下稱建台中學財團)眾多捐助對象之一,與建台中學財團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對建台中學財團無得以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自無所謂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甚為妥當,原判決予以撤銷,自有違誤。(二)原判決認自訴人僅係受捐助對象之地位受損,即得提起自訴,則任何財團法人之捐助對象,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該等受捐助之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主張受損害而對捐助伊等之財團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無存在之必要。(三)建台中學財團之捐助章程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對自訴人而言,並無其自訴狀所稱之損害發生,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自訴人之權利已受損害,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四)本件自訴狀內指稱:上訴人擅自編造建台中學財團董事名冊,自封為該財團董事長等情,縱令屬實,被害人亦僅係建台中學財團,自訴人並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予以解散,乃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上訴人所得擅專。又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一項將自訴人列為特定捐助之對象,原即不妥。況且自訴人僅係受捐助對象,對建台中學財團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其應非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說明:「自訴人與建台中學財團雖係分別申請設立、核准及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在法律上分屬二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然自訴人既有選派建台中學財團董事之權利……,則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被告自封建台中學財團之董事長、偽造編撰建台中學財團第二屆至第十六屆董事名冊、製作不合法之建台中學財團第十六屆董事會議紀錄,修改原捐助章程,刪除自訴人為該建台中學財團目的業務特定捐助對象,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辦理建台中學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等行為,如若屬實,顯足以使自訴人因而蒙受損害,縱本件自訴人並非前揭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其所訴之事實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難謂非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逕以自訴人非提起自訴之適格當事人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是否妥適?……有再予詳細查明之必要」,並據此撤銷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執自訴人依憑建台中學財團向法院辦理登記時提出之建台中學財團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十三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四十一年度登字第十三號卷內所附建台中學財團成立大會記錄記載:「籌備委員主席何充文報告:本日在此召開組織財團法人成立大會人員數共六十人,內祠廟文昌祀代表十八人、祠廟義民祀代表二十七人、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代表十五人,會員一同……」等證據,主張自訴人係建台中學財團三代表之一,建台中學財團董事會係由祠廟文昌祀、義民祀及自訴人三單位派人組成,不是建台中學財團本身有社員,而由社員投票選出董事會之董事,自訴人有選派建台中學財團董事之權利等事實;如若屬實,則自訴人應係其指訴上訴人自封建台中學財團之董事長、偽造編撰建台中學財團第二屆至第十六屆董事名冊、製作不合法之建台中學財團第十六屆董事會議紀錄,修改原捐助章程,刪除自訴人為該建台中學財團目的業務特定捐助對象,並進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辦理建台中學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乃認自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查證明白之必要,而將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一)、(二)、(三)、(四)分別執自訴人僅係建台中學財團之捐助對象、建台中學財團之捐助章程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對自訴人而言,並無其自訴狀所稱之損害發生、上訴人縱令擅編建台中學財團董事名冊,自封為該財團董事長,自訴人並非該部分事實之被害人及變更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予以解散,乃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上訴人所得擅專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於自訴意旨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時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背信等部分,自訴意旨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自訴意旨認與之有行為時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該牽連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俱非適法,均予駁回。又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判決予以撤銷,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除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外,第三審法院應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如原判決係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否則,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或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不能謂第一審判決一經第二審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判決尚未確定),即當然回復第一審判決前之程序,而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本件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自得上訴於本院,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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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