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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甲○○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確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民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李慶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在聖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賢公司)之薪資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十九萬二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證人李慶雲、李松茂復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不知八十四年度聖賢公司申報工資十六萬多,伊在丸山工作,放假日去幫忙搬石頭工作,做了好幾年均無工資,伊只在博愛上班等語(李慶雲部分)、「(問:八十五年被告有無付你十九萬多工資?)無」、「八十四、五年我有做水電工程,八十四年我領工資十萬元多,八十五年領二十幾萬,後來公司申報所得,我拿戶口名簿給公司申報,結果公司把我全家都申報所得」、「李慶雲並未自聖賢公司領取工資」、「我有幫甲○○逃稅,是將我全家戶口名簿拿給甲○○報稅,我全家都未受僱於聖賢公司,李慶雲亦未受僱於聖賢公司」(李松茂部分),足證李慶雲並未於聖賢公司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且縱依原判決所認定,李松茂所謂領取之工資,係其承包聖賢公司工程之工程款,惟以其所述之前開實領金額,再參以聖賢公司另申報之李松茂夫妻及李松茂下線工人鄒有武、林寬陵、戴陳秀月、李卓姍等人之工資,益足認聖賢公司申報之李慶雲工資,亦屬過高,各人名下工資合計更遠超李松茂所稱承包之工程款。(二)李松茂於第一審不但供認提供戶口名簿供被告逃漏稅捐之事實,亦否認係聖賢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證人鄒有武於第一審雖證稱:伊受僱於李松茂,並向李松茂領取工資等語,另證人林寬陵、戴陳秀月亦均證稱:鄒有武有叫伊去做臨時工,事後並向鄒有武領工錢云云;惟彼三人均未指稱係向聖賢公司領得工資,更未說明受僱所做之工程為何?以及是否均屬聖賢公司之工程?證人林寬陵更證稱:一年領到之工程款均三、四萬元等語,經法官質以:何以與卷附切結書所載不同(即林寬陵切結書所載領得工資金額為十六萬四千七百元)?林寬陵乃答稱:「因為我本身沒有報稅,所以給聖賢公司多報稅」,益證縱令李松茂有承包聖賢公司工程,鄒有武係李松茂下包等情屬實,但渠等所承包者是否確係聖賢公司之工程,仍非無疑;況縱使承包者係聖賢公司之工程,事後聖賢公司申報之工資支出,亦遠高於實際支出。(三)李松茂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改稱: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伊在聖賢公司工作等語;但其供稱:李慶雲是建廟時作小工,不是做伊的部分的工程,伊有作小包,李慶雲作廟時的小工也是聖賢公司的云云,不僅與其於第一審前次供述不符,復與被告於原法院上訴審供稱:李慶雲有在渠公司承包水電部分的工程等語有異,況縱依李松茂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李慶雲建廟時作小工」,亦非為李松茂承包之工程,此與原判決認定李慶雲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自聖賢公司領得之工程款,係李松茂向聖賢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款乙節不符。(四)原判決認定聖賢公司確曾將工程發包予李松茂施作,並支付李松茂工程款,該公司僅係將承攬支出不實登載為工資支出,擔任聖賢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對卷內諸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復未調查聖賢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發包由李松茂承攬之工程款究係若干?是否與該公司分別以李慶雲、李松茂、鄒有武等人名義申報工資支出之金額相符?即逕為被告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內雖記載:「被告因聖賢公司承攬支出與工資支出名目不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惟此係針對被告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李慶雲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而言,非指於聖賢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填載支出名目不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支出既非虛列,即無逃漏稅之犯行」,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任負責人之聖賢公司確曾發包工程予李松茂,則李松茂具領李慶雲之工資,並由被告任負責人之聖賢公司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認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二罪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之認定,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就證人先後或相互歧異之供述,敘明採納其中一部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勿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原判決既敘明採納證人李慶雲於偵查中、證人林寬陵、鄒有武、戴陳秀月分別在第一審,與證人李松茂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互核相符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即含有捨棄李慶雲、李松茂於偵審中所供與前揭陳述相異部分之意,此不但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復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難任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三)、(四)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或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勿庸一一說明之證據取捨當然結果,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李松茂共謀,由李松茂提供其全家之戶口名簿及填具八十四年度領得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八十五年度領得十九萬二千元之請領工資切結書數張,以表明李慶雲已領取八十四年度與八十五年度之工資,交由聖賢公司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製作李慶雲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聖賢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聖賢公司先後逃漏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四萬八千元」。則被告曾否虛報李松茂夫妻、鄒有武、林寬陵、戴陳秀月、李卓姍等人之八十四年度或八十五年度工資,以逃漏聖賢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俱不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列,李松茂夫妻、鄒有武、林寬陵、戴陳秀月、李卓姍等人,於八十四年度或八十五年度,自李松茂處領得之工資總額,是否高於李松茂向聖賢公司領得之承包工程款總額?與被告曾否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李慶雲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曾否虛報李慶雲前開年度薪資所得,以逃漏聖賢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等事實之認定無關;況且原判決既認被告被訴之逃漏稅捐稽徵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縱令被告另有虛報李松茂夫妻、鄒有武、林寬陵、戴陳秀月、李卓姍等人,八十四年度或八十五年度,自聖賢公司領得之工資數額,並據以製作渠等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聖賢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等行為,亦與其經判決無罪之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行為,不生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所得併予審究,從而聖賢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發包由李松茂承攬之工程款究係若干?是否與該公司分別以李松茂、鄒有武、林寬陵等人名義申報工資支出之金額相符?即無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四)猶執原審就前述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由,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先後詢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提出於法院或聲請法院調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檢察官上訴意旨(四)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調查聖賢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發包由李松茂承攬之工程款究係若干?是否與該公司分別以李慶雲、李松茂、鄒有武等人名義申報工資支出之總金額相符?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聖賢公司既確有發包施工並為支出(承攬支出與工資支出名目不同,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則其於營利事業所稅申報之既非虛列,即無逃漏稅之犯行」,乃意指聖賢公司既然確曾支出系爭工程款,即非以虛列支出之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非謂聖賢公司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填載支出名目不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此部分之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牴觸。檢察官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殊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