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與張一志之母王淑嬰結婚(被告殺害王淑嬰部分,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婚後並收養張一志(嗣改名為陳一志,下稱陳一志)。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陳一志於補習下課後,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四一之二0號住處,因遲誤返家時間,甲○○詢其發生何事時,不滿陳一志答話時態度不佳,上前欲摑其耳光,陳一志於閃躲時不慎摔倒受傷,甲○○隨即離去未加理會。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王淑嬰前往陳一志房間察看時,發覺陳一志神情有異,而與甲○○將陳一志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救治,並即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二十三日,陳一志因病情穩定轉入一般病房,並由甲○○、王淑嬰輪流看護。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甲○○因耽於簽賭致需錢孔急,竟萌殺死陳一志藉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另一不詳名稱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趁王淑嬰如廁之際,將陳一志頭、肩托高後,以其後腦部猛撞病床後方牆壁,致陳一志於同日七時許,因後枕頭部血腫傷三X二公分,併發腦幹水腫死亡。甲○○於陳一志死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如數理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外(關於意圖向另一不詳名稱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部分,並未有確切之證據證明已經領得保險金,且已罹於追訴權時效)。㈡陳建宏係甲○○與曾碧霞所生(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殺害曾碧霞部分,經原審上開案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陳建宏在嘉義縣○○鄉○○○○○段南下車道車禍受傷,經甲○○與王淑嬰送往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同年八月二日,陳建宏治癒出院,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四五之六一號住處休養。翌日凌晨一時許,甲○○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建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竟另萌殺意,趁機以家中擺設重約一台斤之雅石,打擊陳建宏後腦,陳建宏因之受有左後枕頭部血腫傷三X二公分,併發腦幹血腫之傷害,後經王淑嬰發覺有異而送醫,於同日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建宏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建宏搭乘朋友之機車摔倒而致頭腦著地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理賠,詐得同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㈢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與陳宗慶之母顏麗琴結婚,婚後並收養陳宗慶,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號,與陳宗慶為父子關係,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甲○○因積欠賭債甚鉅待償,又另行起意,萌生殺死陳宗慶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宗慶之同意及授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6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偽簽陳宗慶之姓名各一枚,偽造上開要保書之私文書,進而向富邦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宗慶及上開二保險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陳宗慶返家後稱其頭痛,甲○○為詐領保險金,乃先以其日常緩解失眠如服用過量足使人昏睡之「酣樂欣」三片,供陳宗慶服用。翌日凌晨零時許,甲○○自其三樓,見到陳宗慶房間有燈光,於是在三樓向二樓樓梯口呼喚陳宗慶名字,顏麗琴聽聞聲響,亦隨之起床至二樓客廳,見陳宗慶猶在沙發昏睡不醒人事,甲○○以將陳宗慶送醫為由,命顏麗琴下樓開車後,雙手穿過陳宗慶腋下,將陳宗慶頭部靠在其胸部之方式拖行下樓,至樓梯轉角時,將陳宗慶轉向面對自己,再以手推陳宗慶額頭,使其後腦部直接撞擊樓梯稜角後,再將陳宗慶轉向,以上開方式將其拖行下樓,致陳宗慶因腦幹出血、腦部對衝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陳宗慶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以陳宗慶意外跌倒死亡為由,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顏麗琴,連續向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惟該附表三編號1至6之保險因保險契約無效等原因,而未獲給付,僅詐得同附表編號7、8所示保險金,共計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雖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之證述,認定彼等僅是主觀上懷疑,當時警方及檢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及合理之懷疑,發覺被告之本件犯行,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十行)。惟刑事警察局隊員蔡培元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以前在地院審理作證的時候,你們說沒有直接證據……主觀上是懷疑他,這些陳述是你個人主觀認定還是經過刑事警察局跟南投縣警察局或是發生地的嘉義縣第二分局會商過才這樣?還是你主觀上認為?)當時我是支援性質,我在地院說的那是就這案件的觀察,因為我介入後,我發現陳先生(被告)五個案件沒有直接證據涉案,只是認為他嫌疑最大」「(審判長問:那是你個人的觀察?)那是我的觀察。」(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再證人即竹山分局刑事組長陳瑞沛於原審前審結證:「我們當時是懷疑,沒有確切的證據……是否有證據應該問刑事局,這幾件命案在竹山以外,有無證據應該問刑事局」、「我們竹山分局是沒有證據,刑事警察局是否有證據,我無法回答,應該是由專案小組作報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證以:「(審判長問:你說你的竹山分局沒有證據,你在地院所作的陳述你只是懷疑,或是個人看法,或是跟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會商的結果?)一開始只有我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刑警大隊大隊長、刑事局長官與我們竹山分局的在那裡討論甲○○之前的案件,並沒有跟這些單位會商過。」各等語(見原審更三卷第一四0頁、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果彼等所證不虛,蔡培元及陳瑞沛所證,似均僅是彼等個人之看法,並非係與承辦本案負責調查之刑事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共組之專案小組會商後之調查結果,究竟刑事警察局、南投縣警察局、嘉義市警察局會商之結論為何?案關重典,基於發見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原判決仍恝置不理,未就上述疑點詳查釐清,而為相同推斷,致事實仍有未明,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殺害陳建宏、陳宗慶後,由其自己及不知情之王淑嬰、顏麗琴先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三行、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苟該認定無誤,被告似有利用不知情之王淑嬰及顏麗琴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惟其於理由內就被告有無利用該不知情之王淑嬰及顏麗琴詐領保險金,及是否構成間接正犯,並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被告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與有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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