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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廖國盛)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廖國盛)係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晉邦公司)負責人,購地投資興建彰化縣永靖鄉之富貴家園建案及彰化縣員林鎮之富貴世家建案,並由高晉邦公司承攬房屋建築工程。上訴人為履行與張鴻儒就富貴家園建案之買賣契約,須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永靖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鴻儒;另為履行與賴如金就富貴世家建案之合夥契約,須將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一0一九、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三二、一0三三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賴如金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將系爭永靖土地與上開中州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代書蔡文維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嗣上訴人告知張鴻儒,永靖富貴家園建案之其餘土地,均由詹前濯代書辦理過戶,張鴻儒即向蔡文維取走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詹前濯辦理,詹前濯取得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另交付該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後,為辦理過戶手續,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惟上訴人隨後又通知詹前濯稱:上開房、地不過戶予張鴻儒等語。詹前濯乃撤回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並將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張鴻儒,再轉交蔡文維。至於富貴世家之上開中州段等五筆土地部分,則經蔡文維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辦畢過戶登記手續,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如金(即上開中州段一0一九、一0三二、一0三三地號土地)或其指定之子賴瑩駿(即上開中州段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土地)。嗣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未果,明知渠係為將該土地過戶予張鴻儒,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蔡文維,竟基於意圖使蔡文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文維提起涉犯業務上侵占罪嫌之告訴,捏造事實誣指:蔡文維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其經營之高晉邦公司因農曆春節將屆,急需現金發放員工薪資因而缺錢急迫之機會,貸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要求渠提供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供作擔保,渠即交付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蔡文維,詎其還款後,蔡文維竟拒絕返還該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蔡文維罪嫌不足,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接獲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因賴如金與其有多起債務糾葛,而蔡文維又出庭為賴如金作證,乃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中州段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其為履行與賴如金就富貴世家建案之合夥契約,而交予代書蔡文維辦理過戶,竟另行起意,意圖使蔡文維、賴如金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文維、賴如金提出涉犯共同背信罪嫌之告訴,虛構事實捏稱:上開中州段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連同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共三張,一併交予蔡文維質押借款,詎蔡文維趁過戶富貴世家建案其餘土地予賴如金之便,將不屬過戶範圍內之系爭中州段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亦一併過戶予賴如金及其指定之賴瑩駿云云。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蔡文維、賴如金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經同署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為二人罪嫌不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七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八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裁判原則係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證人詹前濯於偵查中之證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案而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中州段一0二

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彰化縣○○鎮○○段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三二、一0三三等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員字第四四0三、四四0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之一部分;但却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卷附上訴人另案民事起訴狀內記載:「緣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將坐○○○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坐○○○鄉○○段三六一之十七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蔡文維,委其辦○○○鎮○○段○○○○號土地持分212/1000 產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如金,蔡文維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辦妥登記手續……原告得知後,欲向其索回土地所有權狀,蔡文維竟一再藉詞推託,原告心生不滿遂向其表示欲一併取○○○鄉○○段三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料蔡文維竟表示兩件所有權狀正本已交付張鴻儒,原告向張鴻儒詢問,張鴻儒竟又推說已交付詹前濯,俟原告欲向詹前濯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詹前濯竟又推說所有權狀正本兩紙已由被告蔡文維取回……」,認定:「上訴人確係為辦理過戶登記予張鴻儒,才將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另又依憑卷附建號三一六號、三一九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而說明:「蔡文維證稱:當時合約書有記載要登記公共設施,因原先誤認上開建號三一六號、三一九號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前述中州段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上,事後發現合約書上漏寫地號,被告有同意將上開中州段一0三三、一0二六地號土地移轉予賴如金等語,確屬真實」。惟依據卷附上訴人另案民事起訴狀內之記載,該訴狀祇表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將坐○○○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委其辦理該土地持分212/1000 產權移轉登記予賴如金之事;並未載明上訴人將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蔡文維之緣由。原判決竟執該份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確係為辦理過戶登記予張鴻儒,才將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此部分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自難謂合於證據法則。又依卷附建號三一六號、三一九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等建物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係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日期則皆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顯在蔡文維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就系爭中州段一0

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辦畢過戶登記,分別將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如金或其子賴瑩駿之後,則依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建物登記資料,如何能印證蔡文維證稱:當時合約書有記載要登記公共設施,因原先誤認上開建號三一六號、三一九號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前述中州段一0二六、一0三三地號土地上,事後發現合約書上漏寫地號,上訴人有同意將上開中州段一0

三三、一0二六地號土地移轉予賴如金等語屬實﹖又依上訴人與賴如金簽訂之合約書所載,賴如金所分得建物之基地,系爭中州段一0三三、一0二六地號土地,皆未列入(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如係事後誤認該等土地有部分係建號三一六號、三一九號建物之基地,且上訴人亦同意將之移轉予賴如金,為杜爭議,何以不補載入原簽立之合約書內﹖凡此,攸關上訴人被訴之誣告罪嫌能否成立,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張鴻儒第一審供述係:「彰化縣永靖鄉富貴家園之房地,原係伊親戚李金碧向高晉邦公司所購買,後來伊親戚沒有意願,且高晉邦公司又要沒收他所給付的訂金,伊親戚就找伊商量,伊就與賴如金商量合夥頂下來,用伊等兩人的名義承受,前後共支付四十萬元。而因賴如金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合夥,所以高晉邦公司當時與賴如金簽訂合約,約定伊所應給付的尾款由賴如金收取,本案永靖土地係經過被告同意,才到證人蔡文維那邊拿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詹前濯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是被告指定由詹前濯辦理的,後來好久沒有回音,伊去問詹前濯,詹前濯才說是被告反悔不過戶,伊即問被告原因,被告要伊再繳錢給他,他才要辦理過戶,但因被告之前有與賴如金簽訂契約,有說尾款要由賴如金收取,所以伊不可能再交錢給被告,嗣後雙方並未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自己決定不過戶,之後伊有向詹前濯取回本案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且被告亦未向伊索取該所有權狀,伊就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給蔡文維等語」。則依憑證人張鴻儒上揭第一審證述,僅足以證明張鴻儒為辦理系爭永靖土地之過戶事宜,曾經由上訴人同意,向蔡文維拿取該土地之所有權狀,至於上訴人將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蔡文維之原因,以及其與上訴人曾否委託蔡文維辦理系爭永靖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證人張鴻儒皆未提及。況且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詹前濯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是張鴻儒向被告購買房子及土地,被告及張鴻儒一起來委託伊辦理過戶,土地的所有權狀是張鴻儒交給伊,建物之所有權狀則是被告交給伊,後來被告說張鴻儒沒有交錢給他,要伊慢點辦理過戶,後來他們買賣沒有成立,伊即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建物所有權狀是被告交給伊的,伊即還給被告,而土地所有權狀雖係被告的名義,但係張鴻儒交給伊,且被告又沒有向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所以伊即交還張鴻儒,伊只負責辦理過戶,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如若屬實,則上訴人與張鴻儒若係因買賣而委託代書蔡文維辦理將系爭永靖土地暨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鴻儒之手續,上訴人何以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蔡文維﹖以此能否印證證人蔡文維供稱:系爭永靖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上訴人為辦理過戶予張鴻儒才交給伊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執證人張鴻儒、詹前濯在第一審之前揭證述,認定:「足徵證人蔡文維證稱:系爭永靖土地,是上訴人為辦理過戶予張鴻儒,才交給伊等語,確屬有據」,顯與其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張鴻儒、詹前濯前揭第一審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印鑑證明我只交給他(指蔡文維)一張」(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而依卷附前揭中州段一0一九、一0三二、一0三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所載,關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援用另件(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而所稱另件似係前述中州段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土地於同日申請移轉予賴瑩駿時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則原判決理由記載:「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又須被告提供印鑑證明配合辦理,若被告未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印鑑證明(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從未辯解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蔡文維或賴如金保管),蔡文維又如何能辦理過戶登記」,即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