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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4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三、九八四、九八五、

九八六、九八七、九八八、一二三八、一六八七、一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常業重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為供其生活所需,而萌牟取不法重利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出資經營地下錢莊,由其負責出資、洽談貸款事宜,及以電話催繳本息等工作。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或以分取手續費或紅利之方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及徐敏凱(業經判決確定),於不詳時間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謝宜澄、陳哲豪(均經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僱用與其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洪昭明、劉家銘(均經判決確定)等人,負責放款及收取本息等工作。其經營之方式為:先由甲○○於報紙之夾報廣告上刊登小啟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甲○○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分別指示上開乙○○、徐敏凱等人至約定地點與欲借款之客戶見面,告知利息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至七百二十),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手續費(手續費不一定有扣除,由放款之人決定),並須簽發以借款日期為發票日,所借款項之二倍為票面金額之本票一紙,及提供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即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客戶提供證件及簽發本票為擔保。嗣由甲○○按期以電話向借款人催繳本息,並指示乙○○、徐敏凱等人前往收取,甲○○、乙○○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游勝安等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陷於急迫,因而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本票、留存證件等為擔保,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以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論乙○○以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32至54 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最初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時間已逾一年以上,兩者客觀上並不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可言,並不構成常業犯云云,因認編號31所示貸款予王素真部分無從併予審理(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五頁第四行、倒數第一至三行)。然其於事實之記載及論罪之理由,又均以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含前揭編號31部分,均屬常業重利之行為(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十二行、第七頁倒數第一、二行)。前後即有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貸款予曾登賢部分,就其借款利息載稱:「不詳」(原判決第二十頁)。其借款利息既然不詳,即無從憑以認此部分亦有重利行為,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二人連同上開部分亦有重利之行為,即非適法。(三)原判決認定:乙○○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間受僱於甲○○,而與甲○○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行為。如果無訛,則乙○○就甲○○在其受僱期間外所為之重利行為,應不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乃原判決認乙○○就附表一所示無論在其受僱前,或受僱期間之後之重利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恐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二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此部分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就上訴人等二人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等二人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