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五號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一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打勾部分,與江昭憲、陳淑華、黃蜂三人有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昭憲收集具有犯意聯絡之蔡明信等人頭,或自己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或將上開人頭之身分證件交給上訴人,由江昭憲或甲○○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上開人頭基本資料,並杜撰各人頭虛假學歷、職業與收入,持向各該銀行或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每次申請送件,江昭憲給予甲○○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報酬,上訴人以之為業等事實。並敘明就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蔡明信於檢察官命具結後之證詞,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認此部分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江昭憲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關於其二人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誤認蔡明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四六號卷第四七九頁結文)為未具結而主張其證言無證據能力,認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綜合蔡明信於偵查中供明上訴人係本件共犯之證詞,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卡及信用卡及如附表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徵諸江昭憲先後送件如附表一之人頭共計十五人次,申請件數動輒數張,並有多達十餘張之異常申辦方式,上訴人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申請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為其等送件申請,且每次均按件收取申辦之報酬,因認其與江昭憲、陳淑華、黃蜂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就如附表一所示打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實之認定,洵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縱以幫助江昭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非僅幫助犯而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僅依江昭憲交付之資料幫江昭憲代辦信用卡,亦依一般市場行情,向江昭憲收取每張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辦費,未參與詐騙過程,亦無利益分贓,與江昭憲無何詐欺犯意聯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多項有利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理由,雖稍嫌簡略。然上訴意旨就該等有利證據,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顯不影響於原判決主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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