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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中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綾公司)董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偽刻「乙○○」之印章,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將「股東同意書」及「乙○○」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添在,用以製作中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中綾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乙○○,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經楊竣驛(即楊國榮)、鄧永和輾轉引介,認識原判決所謂「自稱乙○○者」。楊竣驛雖於第一審到庭作證,然所為證詞閃爍,迄未交代鄧永和之下落,似有隱情。而遍查全卷,鄧永和及「自稱乙○○者」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到庭。以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轉讓,攸關權利之得喪變更及法律責任,更涉及社會大眾交易安全。原審就釐清案情有重要關聯之證人鄧永和,未深入調查,即遽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㈡中綾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公司,原公司股東除被告外,尚包括證人黃森奎、呂正南等人。黃森奎於第一審證稱:伊未在中綾公司任職,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未提供印章;呂正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乙○○、黃森奎;於第一審證述:被告有告知伊,中綾公司之股權擬轉讓予乙○○,伊不認識乙○○及其他股東各等語。則被告所稱將中綾公司股權轉讓予乙○○乙節,其過程之真實性即啟人疑竇!簡言之,被告代表中綾公司轉讓股權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實。原判決就上述黃森奎、呂正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全然棄置不論,即於理由說明:被告所辯其自信與「自稱乙○○者」辦理股權讓渡、變更負責人登記,均屬實在等語,所為採證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㈢中綾公司係號稱從事高科技電腦產品行銷,並非一般地攤、小販。被告與「自稱乙○○者」前後簽訂之二紙股權轉讓同意書(按應係「股權讓渡合約書」),以肉眼觀察,即見其上有關「乙○○」之簽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之中文及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前後迥然不同;又就「乙○○」之住址,或為「高雄市○○○路○○○弄○巷○○號十二之三」,或為「高雄市○○○路○○○巷○弄○○號十二之三」,洵屬離譜。中綾公司就簽訂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契約之重大事宜,竟如同兒戲一般處理,又公司股東黃森奎、呂正南,或全然未參與,或完全不知情。乃原審未深入調查,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自稱乙○○者」非惟中綾公司員工不知其行蹤,抑且被告亦堅不提供其下落。證人即翔大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素貞於第一審證稱:伊有通知被告,所檢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夠清晰,請被告再傳真一次。有一位小姐與伊聯絡,再傳真國民身分證予伊等語。被告經陳素貞通知補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能夠迅速覓得「自稱乙○○者」提供,於檢察官、法院迭次要求提供「自稱乙○○者」之年籍及聯絡電話,卻相應不理,是否另有隱情?原審亦未詳予究明。㈤原判決理由說明:乙○○確曾在「股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至為明確等語,然遍查全卷,第一審法院似僅就卷存二份「股權讓渡合約書」其中一份送鑑定,且僅鑑定「指紋」,至於「簽名」等文字則未經鑑定。參諸二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上字跡,迥不相侔,已如上述,原判決所為上述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說明乙○○簽署「股權讓渡合約書」時,對於持有中綾公司股權、擔任負責人等情,均能預見,其後有關辦理轉讓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均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等語。但原判決係認定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自稱乙○○者」洽談、辦理轉讓中綾公司事宜。⑵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在「股權讓渡合約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非在被告面前為之。⑶被告與「自稱乙○○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赴台灣銀行、國稅局,辦理中綾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則乙○○自始至終,迄未與被告真正謀面,縱令「股權讓渡合約書」上有乙○○之「指印」,仍無憑據足認乙○○就轉讓中綾公司之法律效果及責任,得以預見。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尚屬乏據。㈦被告於第一審具狀表示,於股權轉讓洽談過程,「自稱乙○○者」均偕同一位會計「張淑惠」在場;於原審供述:係由會計「張淑惠」將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予陳素貞等語。陳素貞於第一審證稱:傳真乙○○之國民身分證一事,係一位小姐跟伊聯絡等語。詳情為何?原審並未深入查證,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分別說明其認定乙○○有親自在第一份「股權讓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四四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乙○○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購買中綾公司股權;概括授權辦理中綾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不知係「自稱乙○○者」冒用乙○○名義,進行相關中綾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等情,因此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就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悉已斟酌取捨,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⑵上訴意旨所指黃森奎、呂正南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證述情節,充其量僅係黃森奎、呂正南有無提供自己名義擔任中綾公司股東、參與經營、同意轉讓股權,而與被告有無冒用乙○○名義,係屬二事,亦即與認定被告有無偽造乙○○名義之文書,據以辦理中綾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故意,並無直接關聯,難認係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不合,難謂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卷附二份「股權讓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四四、四五頁),雖有上訴意旨所指「乙○○」之簽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之中文及阿拉伯數字之筆跡不同及「乙○○」之住址有異之瑕疵存在,然被告已說明係因第一份「股權讓渡合約書」與「股東同意書」、「中綾公司章程」(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九、

四二、四三頁)上之「乙○○」簽名字跡,不太符合,乃要求「自稱乙○○者」重新提出第二份「股權讓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五頁),供辦理中綾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四頁)。對照以觀,第二份「股權讓渡合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中綾公司章程」上之「乙○○」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而與第一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上之「乙○○」簽名筆跡,則迥然不同;又一般人多僅重視簽訂契約文件之人親自簽名,至於其他契約文字,本多由他人代筆,未必會加以注意,亦無此必要;再未能發現地址之細微差異,本屬尋常。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說法,尚與事理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⑷被告於轉讓中綾公司股權時,可以即時聯絡到「自稱乙○○者」,並非必然於偵查、審判中,仍然可以辦到;又被告於第一審已提出「自稱乙○○者」之名片為證,其上即有聯絡電話(見第一審卷一第三0頁);再被告始終堅稱一直誤認「自稱乙○○者」,即係乙○○等情,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能提供「自稱乙○○者」之真正年籍及聯絡電話,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原審未因被告無法提供「自稱乙○○者」之真正年籍及聯絡電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不合。⑸原判決已說明第一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上「乙○○」之指紋(按即乙○○按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乙○○之指紋相符;又乙○○於第一審坦承第一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上「乙○○」之簽名,係其親自所為(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判決因而認定乙○○在第二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可言。至於第二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上「乙○○」之簽名及指印,係何人所為,核與原判決上述認定,不生影響,原審未送鑑定,本屬無礙,並無不合。⑹乙○○既有在第一份「股權讓渡合約書」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審綜合卷內所有事證,認定乙○○對於持有中綾公司股權、擔任負責人等情,均能預見,有關辦理中綾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均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等情,尚與事理不悖。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誤認「自稱乙○○者」,即係乙○○本人無訛,則被告與乙○○未曾謀面,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乙○○有同意受讓中綾公司股權及擔任負責人,並授權辦理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皆有所本,並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並非不能調查,且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卷內並無「鄧永和」、「張淑惠」之年籍、住址存在,已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可能性;又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鄧永和」、「張淑惠」調查;再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稱「沒有。」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原審因此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能深入查證,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部分,既未具體指明原審應如何調查何一證據,僅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因此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