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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5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已依與告訴人周宛臻、林義雄夫婦訂立之協議書內容,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同市○○段七三之九地號、台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一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靳意梅,且均辦妥本件房地抵押貸款之移轉手續,證人即吳昭和代書於第一審亦證陳曾看過本件房地買受人之證件,並隨同買受人前往銀行對保,上訴人倘未經過彭靳意梅之同意,如何能取得其印鑑證明書而持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彭靳意梅為中度智障者,故由上訴人以大姐之身分,代理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並帶同申辦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及對保手續,則彭靳意梅為擔保履行買受本件房地價款之給付,衡情上訴人自有代理彭靳意梅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之權,原審未能詳酌,遽認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取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佐證其確有權代理彭靳意梅簽發本件本票,原審以彭靳意梅係中度智障者,對本件難認有同意為理由,駁回該項聲請,亦嫌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周宛臻、靳意萍之證述,及卷附本件本票影本等證物,如何之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其姐妹彭靳意梅、靳意萍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以靳意萍代理彭靳意梅簽發之方式,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上訴人諉稱其簽發本件本票係經彭靳意梅同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以其係以大姐身分代理有中度智障之彭靳意梅簽訂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依協議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靳意梅,及陪同彭靳意梅辦妥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抵押貸款之移轉手續,吳昭和亦證陳曾隨同本件房地之買受人前往銀行對保,足見其有代理彭靳意梅簽發本件本票之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依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彭靳意梅、靳意萍同意,冒用渠等名義,以靳意萍代理彭靳意梅簽發之方式,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而彭靳意梅於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是否同意提出其印鑑證明,亦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無涉,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取前開彭靳意梅之印鑑證明,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