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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5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