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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黃國倫(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偽造「黃來松」之署名及盜蓋其印文,偽造以黃來松為連帶保證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為發票人之本票,其後持向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麟公司)辦理貸款及供擔保,致松麟公司之業務員楊欽仰及松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來松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致貸款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黃來松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黃國倫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理由內並未詳予闡析論述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黃國倫就上揭犯行間具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為論處上訴人與黃國倫間為共同正犯之關係,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論罪部分僅說明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卻就上揭事實所載詐欺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頁),致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既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而未於理由欄論處,亦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付松麟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黃來松,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上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黃來松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松麟公司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除系爭本票外,尚有一紙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之本票,而該紙本票所擔保貸款之契約書等文書上,所蓋用之昌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鳳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黃國倫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所提出昌鳳公司印章相符,並引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三三五00號鑑驗通知書為其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四行以下)。惟稽諸卷證資料,似無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為判決之基礎,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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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