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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6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並宣告其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自白(供認:伊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助理工程師時,曾收受證人即新工處第五科股長林誌隆交付之李葉春花返還溢領房屋津貼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六十萬元《票號:KB00 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該支票存入伊所使用、存摺亦是伊保管之伊妻邱黃秀之帳戶內,因為當時伊在鳳山市○○○路○○號購買一幢透天厝,伊以該六十萬元,支付購屋款項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李葉春花及林誌隆證述:李葉春花為返還溢領之房租津貼,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申購之系爭支票,交予林誌隆代收,並由林誌隆簽章開立暫收據乙紙為證,嗣林誌隆將該支票交予此項業務承辦人即上訴人收執各等語,及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林誌隆簽發之暫收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新工處簽稿會核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一0七0號函及檢附之該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記載:前揭支票並未經由新工處會計室繳庫入帳,而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經提示交換存入上訴人之配偶邱黃秀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未將系爭支票存入伊妻之上開帳戶,因會計室認為系爭支票並未背書,無法沖帳,所以伊已返還予李葉春花,不悉為何在伊妻之帳戶內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已經李葉春花於偵、審作證時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會計人員係何人,所辯尚嫌無據。況若上訴人所辯屬實,何以系爭支票嗣後會存入上訴人之妻邱黃秀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上訴人所辯,難以相信。又上訴人之妻邱黃秀雖於第一審結證稱:當時家中多了一張六十萬元之支票(指系爭支票),因伊不識字,就將該支票存入前揭帳戶云云。惟其未能合理交代系爭支票之來源,其證述已有可疑,參以李葉春花於第一審證述:不認識邱黃秀等語,及本件並無李葉春花將系爭支票交予他人之事證,足見系爭支票並無由李葉春花交予邱黃秀之可能;邱黃秀既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來源之具體事證,其證詞自難採信。另林誌隆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對本案案情已無印象等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有罪依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㈡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犯罪之故意,上訴人之妻所證,應符實情,系爭支票係誤為他人所交付而存入帳戶內。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又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自有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背書,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系爭支票存入後,係分數十次領出,若果以之支付房屋款項,其支付之方式及數額為何,原審未予調查,亦嫌證據調查未盡,且一般人支付房屋款項都有固定時間,上訴人於調查局自白:以該六十萬元支付購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㈤上訴人之妻於事發後,已具狀自首,並經檢察官傳訊,原審未詳查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李葉春花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及上訴人所辯暨其妻所證,均與實情有違,不足採信之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並參酌林誌隆、李葉春花之證述及上開物證,認上訴人於調查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取,並未以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唯一證據,且上訴人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其自白有出於脅迫、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佐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理由徒主張此新事實,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