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就被害人腦部是否有「動脈血管瘤」存在,原判決理由先援引鑑定人陳明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顱底動脈環有血管脆弱的位置,造成血管壁向外衝出,形成動脈瘤,這個動脈瘤位置就是血管最脆弱位置,可能因為突然血壓升高或輕微外力碰撞,即造成破裂」等語;又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佑民綜合醫院(下稱佑民醫院)為被害人作電腦斷層,依該院放射科診斷報告,亦未記載被害人患有血管瘤」、「而案發翌日經佑民醫院診斷結果,發現有腦水腫,但亦未發現有血管瘤的情形」、「被害人並未罹患腦部顱動脈瘤」。所採證據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害人原本並無動脈瘤,所以產生顱底動脈瘤,應係被害人於案發時腦部受外傷影響,血液於流經顱底動脈環血管脆弱位置時,因血液自血管壁衝出,始形成動脈瘤」,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李友夫於原審證稱:從電腦斷層片上可看到病患蜘蛛網膜下及腦室有出血現象。至於有無血管瘤要放射科醫師判斷,且還要打藥進去作判斷,根據放射科報告是沒有寫到有血管瘤」、「從病歷無法得知出放射科有無幫病患注射藥物」,足見佑民醫院於急診時,並未詳細診斷上訴人是否有腦動脈瘤,且就有無注射藥物以判斷被害人是否罹患腦部動脈瘤疾病,病歷並未記載。原判決依佑民醫院病歷,認被害人未罹腦部動脈瘤疾病,復未說明不採上揭有利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被害人顱內出血,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然被害人頭部,除顱內出血外,別無其他外傷,被害人身體四肢及背部所受傷害不致造成顱內出血。而上訴人係徒手臨時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雖有攻擊被害人臉部,但力道既尚不致使被害人頭部受有外傷,或其他頭部皮下組織傷害,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臉部,是否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原因,誠非無疑。且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害人並未罹患腦部動脈瘤,卻依憑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證稱:(動脈瘤)可能因輕微的外力碰撞,即造成破裂等語,認死者當時有遭受他人毆打臉部,如此撞擊力是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搧打被害人臉部,客觀上一般人不可能預見將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且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乃顱內出血合併其酗酒肝臟功能不好,血液凝固功能不佳等一般人客觀上無法預見之原因,自不能令上訴人負加重結果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對人體頭部連續毆打,客觀上即足以預見將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有違經驗法則。㈥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客觀上能預見共同多次出手毆打已呈酒醉狀態之被害人頭部,可能直接引起顱內出血,甚至造成死亡結果。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是否為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所無法預見,事實並未記載,理由亦未說明,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黃達偉分別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多次,理由卻謂黃達偉未毆打被害人頭部,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黃達億、黃達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被害人,理由僅謂上訴人確有與黃達億、黃達偉共同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三人於警訊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㈨「高血壓」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定義,指收縮壓在140mmHg(含140mmHg)以上,或舒張壓在90mmHg以上者。本件被害人二次就診所測得之血壓值,均符合「高血壓」定義(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舒張壓93mmHg超過標準、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舒張壓及收縮壓均超過標準)。足認被害人確有「高血壓」之病史,原判決竟謂被害人無高血壓病史,並推論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可能為自發性,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㈩被害人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係因被害人飲酒、情緒激動致血壓升高等自發性原因所致,抑或受被告毆打行為之外力所致,並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陳明宏到庭釐清被害人死因,原審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送往草屯佑民醫院急救前,已無心跳呼吸,經施以心肺復甦後始回復生命跡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而宣告不治死亡。理由說明被害人於發生衝突後,送至醫院前,即因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有判決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共同被告黃達億、黃達偉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李友夫於原審之證詞、佑民醫院(九五)佑院務字第0九五0000一一八號函所附之病歷及被害人手、腳、背部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二四四0號函及所附醫鑑字第0九七四號鑑定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與被害人係親兄弟,彼此間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晚,二人於母親住處慶祝母親節,迨其返回住處後,隨即接到母親電話,告知被害人酒後駕車外出不知去向。因擔心被害人發生意外,旋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四處尋找。嗣於紅星野KTV前,發現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欲帶被害人返家時,二人臨時發生口角、互毆,實非始料所及。況其僅係徒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實無從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云云。上訴人選任辯護人則以:第一審認上訴人涉犯傷害致死罪,無非以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毆打行為與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因果關係。然陳明宏於所製作之死因鑑定報告中,卻明確記載:「死者黃有名……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起腦死,致多重器官系統衰竭死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可能為自發性,或跌倒意外所致,但是無法完全排除頭部遭徒手毆打之可能,死亡方式疑為意外」等語,依上開死因鑑定報告記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的原因,既有可能係自發性或外力所造成,而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仍無法確定其原因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陳明宏之證詞,應不得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害人腦部有顱底動脈瘤,此疾病發生與上訴人毆打行為無關,雖被害人因該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網膜廣泛性出血死亡,惟該動脈瘤破裂原因,除可因跌倒、互毆等情事引發外,亦不排除有自然破裂的可能(如被害人高血壓),且被害人之動脈瘤破裂究竟係發生在與上訴人互毆前或後,尚無從確定。況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已呈酒醉狀態,腳步不穩,即有可能於遭上訴人毆打前即曾摔倒。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是否係造成被害人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即非無疑。再陳明宏亦證稱:被害人有酗酒習慣,肝臟功能不好,連帶影響血液凝固功能,加重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後果。則如被害人凝血功能正常,縱使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情況,並非必然產生死亡結果,本案既無相關之證據證明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有關,自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證人陳明宏於偵查中結稱:自發性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常常是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所造成,引起破裂原因可能是血壓升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部分也是因為顱底動脈瘤破裂,但是動脈瘤破裂的機轉是因為遭受到外力,使動脈瘤受到擠壓造成破裂,本件死者(即被害人)共同因素是在顱底的動脈環有血管脆弱的位置,造成血管壁向外衝出,形成動脈瘤,這個動脈瘤的位置就是血管最脆弱位置,可能因為突然血壓升高或輕微的外力碰撞,即造成破裂。另外本案死者有酗酒習慣,肝臟功能不好,連帶影響血液凝固功能,加重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果;死者當時有遭受他人毆打臉部,如此的撞擊力是可能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謂外力撞擊並不需要力道甚大。因毆打行為與死者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兩者間有時序上的關連性,且外力毆打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機轉,因此認定毆打行為與下腔出血有因果關係;於第一審結稱: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發生的原因,有血壓高造成血液中較脆弱的地方破裂溢出,病人應該有高血壓病史,發生破裂病人通常在激動、生氣或用力的情況下,有些病人可能在上廁所用力擠壓就會出現;沒有高血壓的病史者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的可能性比較低,如以其他相關的原因來判斷,仍無法找到原因,才會說是自發性的原因;本件從時序上因果認定,雖然在屍體上看不到殘留的跡證,但被害人發生鬥毆在先,之後送醫,沒有其他的因素介入,從邏輯及經驗法則推理,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大概是鬥毆所造成;而且從死者還能與被告產生爭吵鬥毆,就其動作可判斷爭吵時應該沒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顯示檢查的結果,發現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符合腦死現象,腦水腫出現原因常是發生在頭部外傷情形,通常都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先發生,才會發生腦水腫,這是頭部損傷後之變化等語。而被害人送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已診斷出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等情,有佑民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生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八日,曾至佑民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急診室護理評估表所載,並無高血壓之病史;兩次血壓測量值分別為127/93mmHg、140/96mmHg,亦無高血壓之跡象,有該院評估表在卷可參。又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佑民醫院為被害人作電腦斷層,依該院放射科之診斷報告,未記載被害人患有血管瘤,已據證人即佑民醫院為被害人醫治之醫師李友夫於原審證述屬實。另被害人於遭上訴人等毆打前,尚與上訴人等發生爭吵,亦據上訴人於警詢供認無誤。被害人既無高血壓之病史,案發翌日經佑民醫院診斷結果,發現有腦水腫,但無血管瘤情形;且於遭受毆打前尚能與上訴人等大聲爭吵、互毆,參以被害人於與上訴人等發生衝突前,並無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於發生衝突後,送至醫院前即因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益見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應係遭上訴人及黃達億、黃達偉毆打所致無疑,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黃達億、黃達偉之供述、證人陳明宏、李友夫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罪行。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因心生不滿,出手毆打上訴人。詎上訴人與黃達億、黃達偉依當時情形,於客觀上均得預見共同多次出手毆打已呈酒醉狀態之被害人頭部,可能直接引起被害人顱內出血,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達億出手毆打被害人左臉部,上訴人、黃達偉亦分別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被害人因而倒地;上訴人、黃達偉復接續以手及腳踢被害人臉部、背部;黃達億又將被害人強行拖至對面之人行道上,致被害人受有右上背部大面積瘀傷、兩膝擦傷,左手背拇指指掌關節處擦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黃達億等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並於理由貳、二、㈢說明: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頭部(含臉部)是人體之重要部位,對人體之頭部持續多次毆打,足以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應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事。查上訴人及黃達億、黃達偉於上開時、地尋得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互毆時,上訴人、黃達億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詢供明在卷。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一人勢單力薄,防衛能力薄弱,於遭受上訴人等圍毆;上訴人、黃達億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臉部,將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並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亦即上訴人及黃達億、黃達偉原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然被害人因彼等共同傷害行為不治死亡,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雖黃達偉未毆打被害人頭部,但既與上訴人、黃達億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被害人,則對於上訴人、黃達億之毆打行為,仍應共同負責等語,已詳敘上訴人與黃達億、黃達偉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事實,並說明上訴人等構成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㈤㈥㈦㈧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㈢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敘本件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原因,係遭上訴人及黃達億、黃達偉毆打所致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雖依衛生署網站之「高血壓」定義,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十八日之血壓測量值分別為127/93mmHg、140/96mmHg,固已達高血壓之標準。然被害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既係上訴人等毆打所造成;且證人陳明宏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害人實際判斷上沒有明顯的高血壓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原判決認被害人上開日期之血壓測量並無高血壓現象,縱與衛生署定義不符,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㈣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宏,然陳明宏業於第一審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訊問時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詰問之機會,核無再行詰問之必要;且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再傳訊陳明宏,復未說明理由,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上訴意旨㈩所指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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