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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實未曾參加其弟即告訴人王阿對擔任董事長之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發起人會議,亦未實際出資、參與營運、知悉盈虧及分紅攤債;該發起人會議紀錄上所列名之紀錄人黃元彬更謂伊不識字,不會紀錄,不曾見上訴人參加該會議等語,已足見該會議紀錄虛偽不實,乃王阿對所偽造;最關鍵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其上非僅具有筆誤上訴人名字、錯寫地址之情,有關上訴人及其子王淵龍名下之印文,復屬容易偽刻之普通印章所成,要與其餘諸人名下者,皆為印鑑文之情形迥異,王阿對就此同意書如何製成,先說不知,後謂不清楚,再言「是許賜一蓋的」、「不知他找何人拿的(印章)」,閃爍、矛盾。原審在無任何憑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父子有在同意書上親自用印之情況下,遽採王阿對所偽造之無證據力文書,逕認上訴人係欣展公司之股東,進而以之為基礎,認定上訴人事先同意提供共有土地之持分而立具同意書,嗣地上建成廠房,竟提出王阿對偽造文書之申告,應成立誣告罪。非但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而且採證認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失當之違誤。㈡、原審既未依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就所謂上訴人「同意」在私人共有土地上興建廠房一節,查明同意之對象究係欣展公司或王阿對?復逕行引用檢察官對王阿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未自行就其相關之訴訟內容為調查、判斷,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㈢、原判決採用欣展公司名義簽發、由上訴人兌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支票;上訴人在偵查中供承同意興蓋「二十坪」之陳述等證據資料,憑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然則該五萬元係因上訴人代墊酬神費六千三百七十元,代付冷氣機修繕費一萬五千七百元、代墊王阿對勞保費一萬零八十元而取得,上訴人尚找餘額三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現金給王阿對;上揭「二十坪」之筆錄,實有誤記可能。原審未詳加進一步查證,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人在母親王寶蓮亡逝後,尋得一紙同於上揭同意書筆跡、填妥地號、使用上訴人土地持分約五十五.五坪,而全部共有人五人皆未蓋章之另紙同意書,以此而言,小面積者,上訴人尚且不同意蓋章,則系爭之三五三.五坪同意書,益見上訴人不會同意蓋章,反而可證王阿對始終欲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達其侵占共有物之目的。王阿對既對於上訴人有無向其借款一節,有所爭執,原審未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錄音帶,以發現真實,同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失。㈤、上訴人實因胞弟橫行霸道,為制裁其惡性,始不得已申告其犯罪,絕非憑空虛捏誣陷,控訴不成,已屬委屈,茲於年邁之齡,竟復遭判刑,而無併諭知緩刑,殊違情理,爰乞救濟之機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直承:曾經為幫王阿對成立公司,而將自己身分證、印章交出,登記為人頭股東,亦知悉要興建房屋,同意在系爭共有土地上由欣展公司蓋廠房;在本案偵查中,直認確曾同意欣展公司在上揭共有土地上興建廠房;在另案民事訴訟現場勘驗時,直言:曾經蓋同意書給王阿對之部分自白;上訴人之妻王陳秋花坦言:伊同為欣展公司股東,上訴人曾說公司要蓋工廠,要伊在資料上用印;王阿對指證:上訴人確為欣展公司發起人之一,股東會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蓋倉庫使用;黃元彬供證:王阿對係欣展公司董事長,曾向股東報告要建工廠之事,並負責轉知上訴人;欣展公司小股東張友君、陳譽仁一致指稱:黃元彬所述實在;土地代書林文雅、建照代書李世雄、承建包商兼土地共有人之一許賜一皆同稱:上訴人有同意「合夥」興蓋系爭廠房,建造期間上訴人並到場參觀;林文雅尚謂: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用之上訴人父子印章,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用完取回(此部分再詳後述);李世雄且言:上訴人曾對伊談及蓋倉庫之事,協商以王阿對名義為起造人,委請伊代辦建築執照之申請手續,伊在申辦前,明白告知上訴人必須該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在同意書上用印,方能處理,後來伊將同意書交給上訴人之母親,取回時,其上之上訴人父子印文已經蓋妥;許賜一更稱:興建廠房期間,上訴人與王阿對兄弟感情很好,上訴人有到場「指示要蓋到那裡」(按有其到場巡視之照片在卷)各等語之證言;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含上訴人父子親自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親自申領之戶籍謄本);鑑明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父子印文悉相吻合之鑑定書(上訴人原否認該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迨經鑑出與其不否認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文相符後,始不再爭執);上訴人申告王阿對偽造同意書之刑事告訴狀;參以廠房興建完工後,始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上訴人未要求分割清楚,反而仍保持與王阿對共有狀態,更曾借用廠址,申辦上訴人所營事業之用電,尚提領欣展公司之支票,有各該證據可考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申告王阿對犯罪之事,而矢口否認誣告,所為伊及妻均未同意參與成立欣展公司為股東,亦不知該公司在其共有土地上興建倉庫,自亦不曾同意提供土地蓋屋,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非真正,伊絕未親自或囑咐伊妻或授權他人用印,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咸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既斟酌其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綜合判斷,本於法之確信,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欠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既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且所指摘者無非任憑己意,或異持評價,或猶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請緩刑宣告一節,因其上訴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審理,此部分自亦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