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0三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雄訴字第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軍事審判案件,不服最高軍事法院之上訴審判決,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案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貪污等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商業會計法之新舊規定,並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變更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三罪刑,另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就上開所犯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事實就其附表1所示數位相機電池及記憶卡,認係上訴人任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嗣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下稱聯勤台中留守業務處)處長期間,所購買供個人私用,非供公務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購買單據持交知情之該處上尉訓練官王曉萍(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而以虛載「請購單」、「簽辦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方式,報結請款,使負責核判之主計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由該處預算支應,而予詐領款項等情。則上訴人所購買供其私人使用之相機電池、記憶卡縱曾置於其個人相機內,借供其他同仁為公務使用,仍無解於該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成立。是證人吳東易、林思薇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縱到庭分別結證稱曾於軍眷災區拍照及慰問水災災區時,向上訴人借過相機使用屬實,亦不能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加審酌,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與王曉萍向該處其他同仁收取超出使用額度通話費之行為,並無相關法令依據,業經聯勤台中留守業務處函覆無誤,且除引用王曉萍所為不利之供述外,並佐以證人劉健瑛、余菊英於原審更審審理時之供證,以及上訴人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調查時坦承超出使用額度之電話費,除其本人及輔導長因協調公務較為頻繁,仍由單位預算支應,其餘人員均由王曉萍向電信公司申列明細後,分別向當事人收取等語,乃認上訴人確有該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非單憑王曉萍之片面供證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及查證未盡可指。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不實報結及浮報價額,乃王曉萍個人所為,嫁禍予伊,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有與王女共同犯意聯絡。依國軍採購程序,伊祇負責簽辦單等書面審核,未經手驗收實物,無從以少報多,而能以廠商發票為浮報行為,關鍵應在負責實物驗收之輔導長廖啟榮,乃廖某與王曉萍及廠商間之共同犯行,與伊完全無關。原判決就附表3物品未依據證據說明上訴人如何指示王曉萍虛載簽辦單等公文書,而為浮報犯行,竟將王女不法行為加在伊身上,顯然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各等語,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其附表1所示犯行,依數罪併罰之例,於主文欄諭知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三罪,然就該三罪分別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元、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五千三百八十九元,未於各罪之下分別諭知發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固不無瑕疵,然其諭知發還總數並無不合,自於判決本旨及刑之執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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