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周祿花)
8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周祿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就有罪部分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又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初,變造「吳美純」身分證及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行使變造「吳美純」身分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已逾五年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借據、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以申請抵押貸款,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等罪嫌,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所為之指訴,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詹金信證述、卷附變造「吳美純」身分證影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私文書影本、告訴人指訴詹金信、林素珍夫妻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罪確定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四0號歷審判決、告訴人及案外人陳盈年、陳盈安、陳盈成四人對林素珍所提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於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以內部分,駁回羅惠如等四人之訴之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偽造「吳美純」名義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美純」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使不知情公務員將「吳美純」任連帶保證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事實;並敘明其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再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七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足以紊亂以互信為基礎之既有社會價值,徒增人際關係紛擾及疏離,並危害經濟交易秩序,及被告所犯犯行,係誤以為被通緝,為逃避查緝,始衍生冒用「吳美純」名義等犯行,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究係被通緝,或誤以為被通緝,或事實上未通緝,其為逃避查緝(發覺犯罪)始衍生冒用「吳美純」名義而為所有犯行則一,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無視被告前科紀錄資料,亦未經調查,遽予輕信被告「誤以為被通緝」,為避免緝捕而變造「吳美純」身分證之犯罪動機,而予以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謂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解釋上係指遇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等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而言。法律既以偵審程序,係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者,列為停止原因,是則偵審程序之能開始而未開始,或僅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無從開始,即或已開始或繼續而遲未終結者,均不足為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俾使時效易於完成,貫徹法律安定現狀之立法旨趣。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初,變造吳美純身分證及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行使吳美純變造身分證,迄羅惠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止,均已逾五年追訴權時效,縱羅惠如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美純提起告訴,該署以「本案已予他結,請另查明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項資料後再行具狀告訴」,而未予受理,乃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無從開始,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足為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追訴時效未停止進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己見,認未逾五年追訴權時效,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已詳加論述其依被告之供述、詹金信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認被告與詹金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往羅惠如住處查估房、地價值時,羅惠如確有在場,親自向詹金信表明欲以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設定抵押權,貸借二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月息三分,先扣三個月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手續費七萬五千元(合計三十萬元),俟本金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完成,再付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羅惠如並當場書寫其名義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本票、借據、授權書;另依詹金信之證述,羅惠如親筆簽收二百二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收據及親筆書寫吳美純暫調二百二十萬元,今日已還清之收據,暨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依羅惠如要求書寫載明「取得貸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自白書,羅惠如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以自白書為據,指訴被告犯行等情。因認羅惠如於向詹金信借款時,即知悉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即二百二十萬元加上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計三十萬元)而非二十五萬元。復依羅惠如於另案偵查所提扣繳憑單上郵戳日期,認定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收受該扣繳憑單,時間均在收受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收據及其自行製作自被告收受二百二十萬元收據之後,羅惠如並承認收據上簽名為其所為,益徵羅惠如早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知悉詹金信貸其之金額係二百五十萬元。羅惠如指稱其遲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收受扣繳憑單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收受拍賣房地民事裁定時,始知被告以其名義向詹金信借款二百二十萬元,要非可採;況依羅惠如於另案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案偵查中,供承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借款之前,吳美純曾拿二十萬元給伊塗銷向胡代書設定抵押之二十五萬元,及代書胡光志於另案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案審理時,供陳羅惠如於八十三年到伊事務所借款二十萬元,本來要借三個月,後來提早償還,與被告一起來,還錢時有說向被告借的等詞;說明該筆借款,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前,即由羅惠如夥同被告攜帶現金二十萬元,同至代書胡光志事務所清償完畢。而羅惠如於另案即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審理時所提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存入現金十九萬八千九百元,顯與其向胡光志借款之清償事宜無關。參以卷附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其上載明被告為羅惠如向詹金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其上並載有被告冒以「吳美純」名義簽章為連帶保證人等資料,說明羅惠如謂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先貸其二十萬元,用以返還前向胡光志所借二十萬元,以塗銷因該借款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二十五萬元抵押權,隨後被告始夥同詹金信,又於當日親赴其住處,商談就前開房地,另設定本金二十五萬元抵押權予詹金信,用以擔保其向被告所借二十萬元,絕非向詹金信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與事實不合。再依被告自白及羅惠如之子陳盈安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審理時之證述,認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吳美純」等文字,確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當場在羅惠如住處書寫,羅惠如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借據,乃因被告貸其二十萬元而簽具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又依陳盈安於上開另案審理時證述及詹金信之證詞,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授權書上所載「羅惠如、吳美純」等文字配置觀察,認羅惠如當時確有簽署已擬具內容之授權書,同意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本金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詹金信,其既已授權被告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並在授權書上簽名,而授權書所載均合於其授權範圍,核屬合法文件。羅惠如指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授權被告代為收受詹金信交付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授權書,其僅在該授權書上書寫其姓名,其他部分全未記載,乃被告及詹金信事後偽造,其不知情云云,仍不可採,均加以指駁。原判決另依被告之供述、羅惠如於上述另案偵查中自承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親自將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之供述,暨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備查單、支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二信)顧客開戶申請書、活期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被告製作之收據簽收二百二十萬元等證據;認定羅惠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已將其授權被告得收受詹金信所交付借款之授權書,連同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盡數交付被告,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三信)兌現並領取詹金信交付二百二十萬元支票後,即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存入其以羅惠如名義設於高市二信帳戶,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日,又以羅惠如名義至高市二信各提領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領取款項後不久,羅惠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製作收據上簽名表示收受二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又自行製作收受被告二百二十萬元收據等事實;並以告訴人交付授權書、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與個人財產得喪變更有重大關係之文件,於社會交易通念,應認被告確實已取得關於收受詹金信借款一切必要行為之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在高市二信設立羅惠如帳戶,在高市三信兌現並領取支票款,將詹金信所交付金錢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存入高市二信帳戶,告訴人既在被告所立收據簽名表示收受二百二十萬元,復又自行製作收受被告二百二十萬元收據,足證其同意授權被告儲存、領取上開款項,以為事後返還二百二十萬元金錢之用等綜合判斷後,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羅惠如名義之本票、借據、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以申請抵押貸款。此部分論斷,經核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仍無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以自己之說詞,就上述各情,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援引本院之判例,其部分文字與原判例內容不符部分,核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乃裁定更正範疇,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言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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