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上 訴 人 甲○○
樓10樓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二號、第一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受僱「凌統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凌統公司)任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利用保管凌統公司空白支票簿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等六紙日期、金額空白之支票侵占入己,再於不詳時地,先後以不詳方法盜用凌統公司之印鑑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上,並自行填上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偽造上開六紙支票,嗣分別由上訴人、不詳姓名人提示兌現及交由上訴人之夫蔣志壕使用而由第三人兌現(詳細票號、發票日、金額及提示人如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㈦、⑴以證人褚雲傑於第一審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不是凌統公司償還欠伊之借款」等語,而依褚雲傑提出之筆記本影本所示,其上固記載「中租(6/30)$218,485」等字樣,固可認褚雲傑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凌統公司代償應給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款項,但該筆記本亦記載凌統公司當時積欠褚雲傑欠款共計三筆,帳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何以褚雲傑會僅就其中一筆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指示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先行清償,卻未令上訴人記載於凌統公司之帳冊或支票存根?上訴人之辯解顯不合理。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㈦、⑵以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係依褚雲傑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提領兌現,其中三萬元作為凌統公司之零用金,其餘款項亦交予褚雲傑云云。惟上訴人供稱凌統公司關於零用金之帳目,係列載在雜支帳上,而依凌統公司帳冊明細,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雜支帳影本,僅列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入零用金三萬元一筆,別無其他零用金收入之記載,且上開零用金收入「摘要欄」填載「一銀領」等字樣,即註記該筆款項係自凌統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上訴人之辯稱顯係虛構,不足憑採;因而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七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凌統公司每月月底支付給中租迪和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金額,雖於每月月初即與其他應付款之支票金額加總存入支票戶內,但卻於月中即以支票調出使用,再於月底存入同金額之數目以兌付上開應付款項」、「附表編號一開立予中租迪和公司,票面金額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之支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由支存戶領現,而於同月三十日再轉帳存入相同之金額至支票戶內以供兌現」、「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日先提領四萬六千元、八萬七千元,於十七日另提領五萬四千元(此紙支票未據凌統公司告訴),合計十八萬七千元,再於同月三十日存入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以供兌現,請向銀行調查上述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款項之人,即可知悉上開轉帳之資金係來自凌統公司或褚雲傑,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奉褚雲傑之命以支票領取現金供褚雲傑或凌統公司調度之用」、「褚雲傑既承認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五認定非上訴人侵占偽造,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其蓋章並命上訴人提領,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五萬四千元之支票調用亦未據提出告訴,足見上開三紙支票合計十八萬七千元之領用均經褚雲傑之知悉及同意,難認係上訴人私自盜開」等語,並提出凌統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表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凌統公司似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日先提領四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八萬七千元,合計十八萬七千元,再於同月三十日存入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以供兌現之情形,另依卷內資料,凌統公司似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支存戶提領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與附表編號一所載支票日期、金額相同),另於同月三十日先存入二十一萬元,再支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他字第一四六0號卷第八十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稽;究凌統公司上開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支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是否由褚雲傑提領?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日現金提領四萬六千元、轉帳五萬四千元及八萬七千元,合計十八萬七千元是否全部轉帳至褚雲傑帳戶內,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褚雲傑帳戶內轉回凌統公司上開帳戶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此與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均係依褚雲傑指示開立提領供凌統公司調度之用是否屬實有關。原審未予究明,就上訴人上開辯解未置一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
貳、一、㈦、⑶說明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上訴人辯稱係因褚雲傑先前借款予凌統公司,嗣乃簽發上開凌統公司支票請上訴人持至付款銀行提領現金後,再還給褚雲傑云云;惟此為證人褚雲傑所否認,且上訴人始終無法具體指明上開支票究係清償凌統公司何種帳款,或指出任何相關紀錄為憑。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㈦、⑴認定上訴人於任職凌統公司會計期間,褚雲傑曾陸續出借其個人款項予凌統公司,嗣由凌統公司不定期償還,並由上訴人記帳在褚雲傑之三本筆記本上,再交由褚雲傑過目確認,倘凌統公司清償帳款,即由褚雲傑將該筆帳款劃掉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倘屬非虛,證人褚雲傑曾於第一審提出上訴人所記載之筆記本三本(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究上開三本筆記內有無關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借款或清償之記載?此與認定上訴人所持辯解是否屬實攸關。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速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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