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贅載「第一項」)之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律師)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與三粹公司之董事長黃邦洲、董事洪進儀、孫肇慶及監察人陳關鍵(黃邦洲等四人均另經原法院判處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刑確定)均係將三粹公司股票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罪行,出賣予上訴人之共同正犯。依據卷內①被告親書之承諾書記載:「甲○○先生委託巫先生購買三粹公司股票一百萬股,股款已付清,有關過戶手續本人(指被告)負責於七個工作天內辦理過戶,完成交割手續」。②黃邦洲提出之股票買賣協議書記載:「乙方(巫氏投資公司巫文祥)應協助甲方(黃邦洲)在七月十日前,分次完成交易之全部」。巫氏投資公司(下稱巫氏公司)巫文祥只是「協助出賣」,幫忙找買家之仲介而已。③原法院前審審理時,陳關鍵稱:「(問:你們的股票有沒有讓出去?)是轉讓我太太林秋容的股票。那是董事會的決議」、黃邦洲稱:「有決議沒有紀錄。這是大家股東都同意的。沒有做成書面的決議」。洪進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之答辯狀亦承認:「有關洪進儀、林秋容夫婦及其他股東之股票,何時申報轉讓、轉讓何人,概均由公司處理」。④黃邦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所開立支付股票款之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支票,係由彼背書存進彼之帳戶。⑤巫文祥於原法院前審已更正彼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不正確供詞,證稱:彼僅是仲介,介紹人黃聲鏞賺取每股一元之差價,其餘差價則由巫文祥與王明祿賺取,巫、王二人沒有花一毛錢購買三粹公司股票八百萬股中之任何一股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間有三粹公司股票一百萬股之買賣關係。原判決違背上開證據,否認此項買賣關係存在,將仲介人誤為買受人及轉賣人,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部分,已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李文卿、范玉琪、劉邦城、金輝耀、黃聲鏞、巫文祥、王明祿之證詞暨卷附股票買賣協議書、承諾書、名片(巫文祥之名義為三粹公司副董事長)、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所附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千零五十萬元支票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函所附之三粹公司股票價量明細等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向上訴人釋放三粹公司有現金增資之利多行情,使上訴人購買三粹公司股票者係黃聲鏞、巫文祥及王明祿;被告在黃邦洲與巫文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過程中,未曾參與有關股票價格、股數、購買條件等內容之蹉商,亦未提及三粹公司是否有增資行情,僅在完約後,單純配合辦理過戶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㈠)。另對於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部分,則依憑原法院前審之共同被告黃邦洲之供述及證人巫文祥、王明祿之證詞暨卷附櫃買中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所附之三粹公司股票分析等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係由承銷商富隆證券公司介紹黃聲鏞轉介巫文祥予黃邦洲,黃邦洲應巫文祥之請,轉請其他股東湊足巫文祥要求之八百萬股,再請被告配合巫文祥辦理股票過戶予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或直接、間接從事操縱市場交易價格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㈡)。原判決對於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原判決此等部分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舉出之各項證據為審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執被告有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巫文祥係居間介紹、三粹公司股東有出讓股票為由,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何項證據漏未調查或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對於被告被訴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上訴人以各該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但被告被訴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被告被訴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各該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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