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A女及證人李○燕等人所為之證言,參酌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汽車商務賓館」住宿歷史查詢表等全部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絕無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強盜所得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已還被害人四百元云云,徒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