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部分(指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第一審同案被告林溪南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作筆錄時,檢察官是否有作不適當的訊問?)答:沒有」等語,與同案被告陳清雷在第一審同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帳戶、電話都是直接跟林溪南買,存摺應該是二、三本,室內電話是五支,行動電話二支」等語,顯有矛盾。又原審對於伊被訴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確實究明,遽為有罪之認定,亦非適法。再原審對於扣案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究係伊歷年工作所得之款,或係伊自林溪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並未詳加調查,遽認該款係伊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顯有未洽。此外,原審並未傳訊證人林溪南或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林溪南及鄭麗雪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遽認伊每提供一通電話線路予詐欺集團使用,即收取一萬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伊犯罪所得遠逾扣案之三百零二萬元,復未說明憑以計算之依據,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林溪南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訊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作筆錄時,是否有作不適當的訊問?」時,雖回答「沒有」等語,然此與陳清雷在第一審同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述:「帳戶、電話都是直接跟林溪南買,存摺應該是二、三本,室內電話是五支,行動電話二支」等語,似無關聯,上訴意旨謂其二人所述顯有矛盾云云,已難理解。且上訴意旨復未就該二人上揭所述究竟如何與上訴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或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判斷有關,泛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犯本件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亦已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二○一頁)。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項事證尚未查明,空言指摘原判決就伊所涉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未確實究明,即為有罪之認定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雖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主張扣案之現款三百零二萬元係伊工作收入之存款,並非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云云。然原判決以上述現款為警查扣時,其分裝方式為:二千元鈔一本(每本一百張)、一千元鈔二十五本(每本一百張),另每袋各裝二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袋共十六袋。苟如上訴人所辯該款為其歷年工作所得,豈有以上述方式分裝之可能。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上述扣案款項係伊自林溪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於原審亦自承詐欺集團所給付之錢財均存入林溪南、鄭麗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各等語;參以上訴人每提供一電話線路供詐欺集團使用即收取高達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其犯罪收入甚豐,累積應遠逾三百零二萬元,因認上述扣案之三百零二萬元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所辯該款非屬犯罪所得一節,顯非可信,並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溪南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林溪南、鄭麗雪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均無必要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北檢玲律九七偵二五一一二字第八九一三三號函檢附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連同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二、六八八八號前科卷各一宗、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偵查卷一宗、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及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二七號影印卷各一宗,合計共六宗)移送本院併案辦理部分,即屬無從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牽連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上訴,其雖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但揆其內容,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部分聲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前述牽連所犯之三罪)部分,並未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公印文)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予駁回,其牽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財罪)亦應一併駁回。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士檢清公九七偵四六五七字第七六一號函檢附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併辦意旨書(連同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偵查卷及前案資料表卷各一宗、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八七號影印卷各一宗,共四宗)移送本院併案部分,亦屬無從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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