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二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使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虛構「上訴人二人涉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多次侵占被告所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下稱JOYCE公司)之股份,並偽造股份轉讓書」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內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確有轉讓股份之事實,竟提出告訴狀,虛偽記載:「未曾於上開時間(即指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售任何股份」,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甲○○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未察,竟判決被告無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收受款項,且於法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受款項,竟虛偽杜撰未收受款項,而對甲○○提出告訴涉犯侵占罪嫌,原判決認定被告未虛構事實誣告,自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又被告所告甲○○侵占價款部分,因給付及收受價款行為均在我國領域內,原審竟認非在我國領域內,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述,甲○○並無偽造文書、侵占股份之犯行,竟於告訴狀虛偽記載甲○○涉嫌偽造被告同意轉讓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股權之文件而轉讓股份予他人,涉犯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嫌。原判決以該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未經判決確定,尚待釐清為由,認不構成誣告罪責,同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被告於上開告訴狀同時誣告甲○○涉犯背信罪,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原判決就此二部分之誣告犯行並未論斷,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被告虛偽杜撰事實而一再具狀補陳告訴,顯有虛偽構陷之故意,原判決竟認被告主觀上尚屬「懷疑」而無故意構陷之主觀犯意,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等全部卷證資料,認無法證明被告故意憑空虛構事實而誣告上訴人二人犯罪,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二內,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及㈤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上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告訴狀指訴甲○○侵占部分,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起訴書對甲○○犯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侵占股份之行為地或結果地非在我國領域內為由,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判決諭知甲○○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以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認被告並無誣告犯行。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所指,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㈢、被告上開告訴狀指訴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八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有待釐清,且關於偽造三份股份轉讓書部分,第一審判決亦敘明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不知有三份轉讓書等語,被告所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認被告顯乏誣告之故意,更以上訴人等並未善盡自訴人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證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因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心證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㈢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自訴)之事實審判,其就起訴書(自訴狀)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合一審判者,則以起訴(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自訴狀)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自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如檢察官(自訴人)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自訴),而該起訴(自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自訴)之其他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自訴)之其他事實合一審判。原判決理由敘明本件自訴狀,僅記載「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乙○○涉犯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多次侵占被告所有之JOYCE公司之股份,偽造股份轉讓書等罪嫌」,並未記載「被告誣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及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自訴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經原判決認無不合,予以維持,即與未經自訴之其他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就未經自訴之其他事實合一審判,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顯有誤會,要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如上訴人二人所指誣告行為之有罪心證,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