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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8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二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乙○○即羅雅薏)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羅雅薏(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改名為乙○○,以下仍稱羅雅薏)、丙○○等三人(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甲○○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羅雅薏(累犯)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丙○○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伊持鐵管與被害人羅盡忠互毆;羅雅薏於警詢中供承:伊父親甲○○返家述說遭被害人毆打之事後,即持鐵管,伊及丙○○分持木劍共同前往理論,隨即互毆,伊以木劍毆打被害人背部;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供以:伊父親因遭羅松雄、被害人父子毆打,伊與伊姊羅雅薏分持木劍,伊父親帶鐵管到場後,被害人拿木棍揮向伊,雙方互毆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羅松雄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羅雅薏姊弟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及扣案鐵管、木劍、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七九四九七號鑑驗書(載明:扣案鐵棒(管)前、中、後段三處血跡DNA與被害人DNA─ST

R 型別相同等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四九號鑑定書(載明:被害人左頭部顳葉部兩處已縫合裂傷,各約六公分及二公分長,左後顳葉頭部皮下血腫,約六×四公分,左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二公分,心室輕微肥大現象。肝臟:重度鬱血;腎臟:重度鬱血。腦髓:除鬱血外無異常病理變化。心臟:左心室心室中膈壁,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及心肌間少許炎症細胞浸潤;肺臟:兩側肺泡內有大量液體、重度微血管充血及少許炎症細胞浸潤。由以上病理解剖結果判定,死者心臟雖有輕微肥大、但無三條冠狀動脈明顯阻塞現象。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鑑定結果》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等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一六0三八號函(載明:依照被害人之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其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梗塞休克致死。最可能的情況是外傷引起冠狀動脈痙攣再引起心肌缺血。故被害人之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等旨。)、同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0六二九九號函(載明:依照被害人的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其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早期心肌梗塞致死,根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心臟於左心室心室中膈有心肌梗塞出血,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病理解剖顯微檢查結果有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血管內及心肌間少許炎症細胞浸潤。再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可知被害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四至十二小時,與其受到重擊時間吻合,故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甲○○辯稱:伊雖與被害人互毆,但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毆打之行為無關;羅雅薏辯以:伊持木劍打被害人的背部,僅係要勸架,使伊父親與被害人分開,被害人死亡與伊無關;丙○○辯謂:伊未持木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死亡與伊無關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甲○○雖辯稱:因被害人打伊頭部,伊才拿鐵管打被害人頭部云云,惟被害人縱先出手毆打甲○○,因甲○○返家持鐵管時,該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上訴人等三人去而復返,欲施加報復,自難主張正當防衛。(二)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可能有部分相關聯性」云云,並未說明其醫學上之根據,雖尚難憑以認定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與其「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有因果關係。惟台大醫院之二次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被害人所受外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等情,足以支持法醫研究所之推斷。(三)上訴人等三人辯稱:被害人可能因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導致心肌梗塞死亡云云,惟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三七四七號函已指明:解剖時因死亡與酒精無直接相關聯性,且解剖時已發現,左心室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乘二公分,心室輕微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所以未採取死者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進行毒物化學篩檢,故無酒精濃度值等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害人死亡前曾經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故上訴人等三人所辯顯乏依據。又上開函件已指明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鈺樺之供証,可知被害人自行出院返家後,於死亡前僅曾自行煮泡麵吃,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可能另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及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引發心臟冠狀動脈痙攣。上開諸項可能之原因均經排除,而被害人於死亡前既曾因與上訴人等三人發生激烈之鬥毆並遭重擊傷害,自與上開函覆說明所稱「極度之暴力行為後」乙節相符。(四)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七000五七七一號函所載:「被害人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云云,係指:「死者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所指之異常狀態,乃死者心臟因高血壓等疾病影響,造成心肌肥厚之病變,為一種疾病,如……遭重擊後,有可能造成此等死亡」等情,益證被害人之外傷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生前既有心肌肥厚之病變,因與上訴人等三人發生激烈之鬥毆,情緒已受影響,嗣頭部又遭甲○○持鐵管重擊,因該頭部外傷之刺激,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害人受傷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客觀上所得預見,上訴人等三人雖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三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喝酒也可以造成冠狀動脈痙攣等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證人羅秀纏,已於民事審理中證明死者於案發當晚確有喝酒之情事,足認死者實為喝酒致死。(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記載,死者本身之心臟有異常狀態之結構所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為任何人依一般知識經驗所不能預見,因具日常生活智識之一般人焉知傷害心臟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會引起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是原判決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可能使已高血壓等疾病,造成心臟肥厚病變之人,因受此刺激」等語,並未說明除被害人高血壓以外,尚有哪些疾病因素,此攸關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及一般人客觀上是否可預見之情事,原審未予詳查,非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死者並無高血壓,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害人並無因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導致心肌梗塞死亡之情事,詳加說明:法醫研究所已明確指明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且解剖時已發現,被害人之左心室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乘二公分之心室肥大現象,但並無冠狀動脈阻塞情形。所以未採取死者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進行毒物化學篩檢,並無鑑定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必要;且被害人因與上訴人等三人發生激烈之鬥毆,又因頭部外傷之刺激,而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害人受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得預見之取捨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台大醫院復函之意旨認定被害人早有心肌肥厚之病變,因本件外傷引起冠狀動脈痙攣,致心肌缺血,休克死亡,其所受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已敘明其依憑,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