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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9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現合併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下簡稱豐原市農會)總幹事。緣乙○○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將土地售予案外人莊進興,莊進興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台中企銀崇德分行)轉貸之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八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共計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之匯入豐原市農會之乙○○活期存款帳戶,以支付部分價金,並清償乙○○對豐原市農會之貸款債務,期塗銷其中三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乙○○之妻邱林秀雲將乙○○之存摺、帳戶印鑑章交付其辦理清償農會借款債務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在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日期及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之金額,並盜用乙○○該帳戶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四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完成偽造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而行使之,使豐原市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乙○○提領,而憑取款憑條交付現款三千萬元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豐原市農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莊進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向台中企銀崇德分行轉貸之一億六千四百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匯入豐原市農會,上訴人趁機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員工,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該匯款中之三千萬元。」固以告訴人乙○○之妻邱林秀雲指證歷歷,資為依據,惟究之當日在豐原市農會發生之情況,原判決既認定「邱林秀雲與莊進興及台中企銀崇德分行襄理楊國楨,三人親至豐原市農會,辦理清償債務手續,以取得清償證明,並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衡此給付土地款、清償農會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利害關係之三方,均連袂到場,唯恐事有閃失之情況,似可窺見;復查,邱林秀雲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證稱「當日下午三時許到達農會」,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待在農會直至下午五時許」等語,如果屬實,則一行三人為此停留豐原市農會等待,長達兩小時之久,其等謹慎行事之情況,灼然可見。則在此謹慎行事、嚴防閃失之情況下,邱林秀雲所述上訴人竟能當場偽造取款憑條並冒領鉅款得手云云,實難想像。縱認上訴人手法有過人之巧妙,邱林秀雲、莊進興、楊國楨當場未即時查覺,然徵之邱林秀雲如上謹慎行事之態度,亦不致遲至四年半之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尋求本件刑事訴追。從而,以上各情,似非不可間接推論上訴人偽造文書或冒領事實不存在之證據,或得以作為彈劾邱林秀雲證言真實性之證據。原審未予置理,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遽採信邱林秀雲不利上訴人偽造取款憑條及冒領鉅款之證言,其採證認事尚嫌率斷。至於原判決所憑「上訴人時任農會總幹事,告訴人避免遭農會刁難,房地遭不當查封,影響資金運用,乃迨至上訴人卸任總幹事,方提告訴」一節,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證人聽自他人述說之事實,非自己親見、親聞,固屬一般所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他人述說事實之際,苟與該事實有利害關係之人亦在場聽聞,則利害關係人當場之語言或動作反應,乃對此事實最真實之詮釋。故若結合他人述說之事實與在場利害關係人之當場反應,則類似一場對話情況(利害關係人表現沈默,亦然),所呈現之情況證據,即不得逕以單純傳聞證據為由,予以排除。本件證人羅豐胤(原名羅金發)律師在第一審所證「伊聽被告(上訴人)說是因邱林秀雲股票輸了很多錢,要解決這筆土地的問題,再用這筆土地貸款或什麼來還被告(上訴人)的錢」一節,如單就羅豐胤聽聞上訴人述說邱林秀雲之意願一點觀之,固屬傳聞,惟審酌全篇證言意旨,羅豐胤受任見證簽立和解書,如上訴人係在簽立和解書時,乙○○或邱林秀雲亦在場而處於可聽聞之狀況下,述說上開事實者,則結合乙○○或邱林秀雲之反應,所呈現之證據,即不得逕予排除。原審未續予深入調查上訴人是否係於簽立和解書時述說此事?乙○○或邱林秀雲是否在場聽聞?聽聞後之反應如何?即遽認此項羅豐胤證言要屬傳聞,乃上訴人之片面陳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能謂無採證違法。㈢、綜上,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其違法,並非全無理由,應有撤銷之原因。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條所稱之法官,不限於刑事審判之法官,民事審判之法官自亦包括在內,尤以民事請求與刑事訴追之基礎事實一致者為是。上訴意旨另指出,乙○○及邱林秀雲基於上訴人偽造文書、冒領款項等事實,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駁回在案,如果屬實,本件案經發回,則民事案卷中關係本件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其有助於本件真實發見者,允宜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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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