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八號上 訴 人 乙○○被 告 丙○○(原名陳○○)
丁○○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即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丁○○、戊○○、甲○○等人犯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及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等罪部分,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提起自訴之案件,不受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限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不必委任律師為之。㈡、上訴人係律師,提起自訴原不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上訴人之律師資格係受不法之停權處分,目前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該停權處分無效。查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惟按:㈠、上訴人雖具律師資格,但法務部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執行職務(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案,有律師懲戒資料附卷可憑。上訴人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在停止期間自不具有律師資格,故其所提上訴與未經律師代理無異。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謂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以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六年間以法務部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0三五三0號駁回確定在案,嗣後即未再向該法院提起有關確認其停權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有本院刑事科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查科查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上訴意旨所指並非有據。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終結。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在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無上開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卷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罪二案,經第一審均為不受理之判決後,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業經該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四號裁定,命其應於各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收受裁定正本(按上開裁定實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依法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逾期仍未委任,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關於被告等被訴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其自訴被告等人犯前揭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其他傷害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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