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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39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甲○○係日本華僑,民國七十七年間,擬於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因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而與上訴人乙○○約定,由甲○○出資委由上訴人處理買賣土地與高爾夫球場設立事宜,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由不知情的陳思如、林幸秀分別掛名台青公司董事長、職員,上訴人則掛名台青公司股東。甲○○與上訴人的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十二、百分之八。上訴人竟意圖為提高自己持股比例的不法利益及損害甲○○利益,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的概括犯意,以全文打字的方式製作內容不實的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虛偽登載台青公司股權變動事宜。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陳達盜用他人印章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而為下列偽造文書並行使、違背任務及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的行為:上訴人明知台青公司其實為兩人公司,凡事經由甲○○、上訴人意思合致後,即全權交由上訴人執行,向來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上訴人即利用此一慣行的作業模式,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偽造該日董事會議紀錄,擅自繕打將甲○○、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均為甲○○指派的股東)列名出席,決議將公司資本額增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分為五千股,一次發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而竟排除甲○○增資認股。增資的五千股由陳王蔚雲、林幸秀與吳玉鳳全數認足,使得甲○○的持股比例,由原來的百分之九十二降為百分之四十六。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以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一二五二三八號帳戶,存入以陳思如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共三張,計五千萬元款項,形式上表示繳納增資股款。同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提出前述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股東名冊及偽造的會議紀錄等文件,委由不知情的會計師陳達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連續偽造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且盜用甲○○、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印章,持以行使,使經濟部承辦人員為不實的變更登記。上訴人因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甲○○、台青公司、上述掛名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前述為增資而存入台青公司帳戶的五千萬元股款,上訴人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分別領出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四千九百萬元。故增資應收的股款,實際並未繳納。嗣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准台青公司的增資申請,但因台青公司常務董事尚缺一名,要求台青公司儘速召開董事會補選。上訴人為達以增資的手法實際掌控台青公司的目的,竟以全文打字的方式,連續偽造(一)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偽填台青公司全體股東十三人,包括甲○○及其指派的上述五名股東及王乃龍出席會議。(二)同日上午十時,董事會議紀錄,偽填甲○○、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出席會議。(三)同日上午十一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偽填唐靜儀出席會議。並連續持以行使,使承辦人員為不實變更常務董事缺額一名為陳王蔚雲的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台青公司、各列名出席者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原無不合,惟仍有如下之瑕疵,致無可維持:(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此,如印文非出於偽造,而係出於盜用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既認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甲○○」、「唐靜儀」、「唐靜祥」、「袁玫」、「劉凱午」及「康靜明」印文,係出於盜用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即非屬偽造之印文,然竟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現行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

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然依其事實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青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存入五千萬元款項,形式上表示繳納增資股款。嗣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申請變更登記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領出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四千九百萬元等情。既認定其形式上已繳納增資股款,似難謂其未實際繳納,故如其提領係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者,則應屬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然原判決理由謂:本件係增資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云云(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十一行)。其事實與理由即有矛盾,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是否為台青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亦未明白認定,事實不明,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本院亦無憑判斷。(三)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依憑增資前、後的股東名冊二份,證明甲○○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九十二降為百分之四十六的事實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四行)。然依卷內其所引第一審第二十二頁之股東名冊,係記載十一名股東各持有之股數,共計五千股,其中甲○○為一千股;而第二十三頁之股東名冊,則記載十三名股東各持有之股數,共計一萬股,其中甲○○仍為一千股。則究竟如何得以證明甲○○之持股比例,由百分之九十二降為百分之四十六的事實,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陳達,於第一審證稱:在申辦過程中沒有人異議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正、反面)。其所謂沒有人異議,究否指甲○○亦知其申辦增資及其內容等情,而無任何異議?如屬肯定,即對上訴人有利,究實情如何,其證述之真意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之認定,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即非適法。另依卷內資料,甲○○於原審證稱:有以台青公司名義贊助王貞治辦理的世界棒球賽日幣三百萬元云云,亦有上訴人提出該筆日幣三百萬元之憑據在卷可稽(原審更三審卷一第九十七頁、第一三九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此乃由本件增資款支付云云。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持以行使,使承辦人員為不實變更常務董事缺額一名為陳王蔚雲的登記等情。然依卷內上開會議紀錄,其中董事會議紀錄係選任陳恩如、唐靜儀及上訴人為常務董事,此外並無選任陳王蔚雲為常務董事之紀錄(第一審卷第三六七至三六九頁),原判決上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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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