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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0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三、一九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卓霜為媳婦與婆婆之關係(即李卓霜為甲○○之直系姻親),二人與李政家(即上訴人之夫、李卓霜之子)及吳明峰(即李卓霜之外孫)同住在台中縣○○鎮○○路○○○號,上訴人與李卓霜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上訴人與李政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後,與李卓霜間經常因為家務事及李卓霜指稱金錢遭上訴人偷領等事而爭吵不休,彼此感情不睦,且因李卓霜曾向親友、鄰居抱怨上訴人有金錢問題,經常需要代她處理,以及上訴人常常出言不遜、對待其態度不佳、目無尊長等情事,上訴人輾轉聽聞後,對李卓霜更心生不滿,使婆媳二人之關係日益惡化。上訴人因與李卓霜長期婆媳關係不睦,互有猜忌,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李卓霜常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藏匿,意圖使李卓霜尋覓無著而心急,以報復李卓霜。李卓霜因未尋獲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撥打電話向居住在苗栗縣之女兒李招治埋怨,李招治勸慰李卓霜再仔細尋找,上訴人在旁聽聞李卓霜在電話中向李招治交談之內容,遂向李卓霜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遺失在鄉公所前,有人打電話叫伊取回云云,而將其藏匿之上揭證件交還李卓霜,李卓霜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李招治,告知已尋獲上揭證件,並抱怨上訴人偷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存摺等物,上訴人在旁聽聞李卓霜在電話中指摘其竊取金錢之不實指控,心中更加不滿,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目睹李卓霜自上揭住處三樓拿供茶下樓,甫行至二樓往一樓樓梯口處,心中對李卓霜之怨恨再度湧現,又見家中僅其與李卓霜二人,竟頓時萌生殺人之犯意,立即從其二樓房間出來,猛力朝李卓霜之背部一推,欲使李卓霜跌落樓梯摔死,惟李卓霜跌落樓梯後倖免於死,僅受有右胸部下緣瘀傷(十〤六公分)。上訴人見李卓霜跌下一樓後,尚能行走,且衝向大門、呼喊救命,因害怕事跡敗露,即承前殺人之故意,至家中廚房拿取非屬其所有之菜刀一把(非屬管制之刀械,已扣案),衝到李卓霜面前,將門關上,於客廳大茶几旁,持刀先朝李卓霜之右後頸部砍下,造成李卓霜頭下之右後頸部有一斜向刀砍痕七〤五公分,且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惟李卓霜當下並未立刻死亡,旋即轉身欲向廚房方向逃跑,上訴人於李卓霜逃跑時再以菜刀向李卓霜之頭部、手部、腳部亂砍,李卓霜則以雙手抵抗,但仍受有㈠頭部左頂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三公分、右前頂顳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四公分、右頂骨部二處受有橫向刀砍痕五〤一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顱內、右後頂骨部一處受有斜向刀砍痕三〤一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入顱內之刀傷;㈡上肢部分之右上臂外側受有斜向刀傷七〤二公分深入肌肉、右後肘部受有斜向刀傷五〤二公分深入肌肉、左手食指近掌背側斜向刀傷二〤一公分砍斷骨骼、左中食指近掌背側受有橫向刀傷三〤一公分砍斷骨骼之抵禦傷;㈢下肢部分右小腿外側近踝處四處刀傷,最大五〤二公分深入肌肉等刀傷,終因不支倒臥在地上血泊中抽搐,尚存一絲氣息,上訴人見狀,續痛下殺手,朝李卓霜之脖子下方砍上一刀,造成李卓霜前頸部正下巴一處表淺橫向刀痕四公分併周圍瘀血六〤四公分之刀傷,李卓霜全身因而共受有十五處刀傷,不久李卓霜即因右後頸部一處斜向刀砍痕(七〤五公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此即第一刀所造成),而致當場死亡(死亡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行兇後因懼怕犯行敗露,立刻至上址旁之鐵棚下空地內取得李卓霜生前所撿拾而來之長約一一四公分、寬六十八公分,上載有「李鵬年」姓名之黃色飼料袋,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裝進袋內,並以繩子綑綁封袋,之後由廚房、廁所取水,以家中非屬其所有之拖把、抹布、刷子等物,將客廳、客廳進入餐廳走廊、盥洗室及廚房內之血跡沖洗擦拭乾淨,清洗過程中,並因浴室排水孔不通,欲搬開水溝蓋以疏通後面水溝時,而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及手腕等部位。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加上誤差之四分鐘,實為下午四時二分),上訴人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李卓霜屍體之黃色飼料袋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己則穿戴粉紅色雨衣及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冒雨一人騎乘該重型機車至台中縣○○鎮○○○段產業道路旁(即國道三號一七二.五公里往西二百公尺處,起訴書誤繕為往西二百公里),將李卓霜屍體棄置於山溝,隨即騎乘機車逃離棄屍現場。嗣因李卓霜家人遍尋李卓霜不著,李卓霜之家人(指李政家等子女)、鄰居親友(指李政家之大伯、大伯之子)等人表示應向警方報失蹤案,李政家及李政家大伯之子等人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許,一同前往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此時與李政家同行至警局之上訴人在警員製作筆錄時,為隱瞞犯行及轉移員警偵辦焦點,乃以李卓霜欲至豐原親戚家卻失蹤為由製作筆錄,李政家即央請警方協尋,李政家並簽收下警員所製發之報案手開聯單。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查訪後發覺有異,並在上開住處客廳等處發現可疑血跡,即報請鑑識課人員至現場一樓客廳、浴室、廚房及上開機車採得大範圍噴濺血點,經警追問,上訴人為隱瞞犯行乃誣指其親眼目睹李卓霜係遭陳岳宏、曹全德所殺害,嗣再經警深入調查始查知上情,在上址扣得供作案用之菜刀一把、供清洗血跡所用之拖把一支、抹布一塊、刷子一支及與案件無關之菜刀五把、西瓜刀、鋸子各一把等物,復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述棄屍處尋獲李卓霜之屍體等情。係以上揭事實: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下稱上訴審)辯稱:「偵查時法官(按:應係指檢察官)對我很兇,恐嚇我,我在警察局時警員一直恐嚇我如果我不說實話,警察說連我先生都會認為是幫我遺棄屍體,其實只有我一個人犯案,警察對我又很兇也沒有讓我吃飯,一直偵訊我,檢察官坐在旁,一搭一唱,我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說,偵訊我二、三天,案發當天我要清理家裡,還要把他(按:指被害人)載運出去丟,真的很累。」(見上訴卷第五十八頁);復於原審更㈠審(下稱更㈠審)辯稱:「(問:你在警詢時,警員有無對你刑求?)沒有打我,可是裡面有人很兇,連我上廁所都不肯,都一直認為我先生是主謀,一直恐嚇我,如果我不講實話就要加重等語,一直給我壓力恐嚇我」、「(問:既然李卓霜是你殺的,你承認殺害李卓霜,跟警察恐嚇你有何關係?)就是一直恐嚇我,我一開始就承認,他們都不肯相信我,一直說我先生殺的。剛開始的時候我先生的二姐報失蹤人口,我到警局覺得壓力很大,我就自己講人是我殺的」、「(問:是在警察恐嚇你之前或之後,你承認殺害李卓霜?)警察恐嚇我之前,我就承認殺害李卓霜,警察恐嚇我,是認為我先生也是主謀,所以恐嚇我要我講出我先生也是主謀,說如果我不講的話要加重我的刑責。」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固辯以第三次警詢內容,乃在警員對其恐嚇要供出上訴人之配偶亦係共犯,否則要加重刑責情形之下所為陳述云云。然查: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因查尋人口案,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李卓霜外出到親戚家後失蹤(見警卷第一、二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其外出倒完垃圾回家後即沒有看見李卓霜等語(見警卷第三至七頁)。足認上訴人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坦承殺害李卓霜之情事。上訴人雖於更㈠審時供稱: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次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那次,王永興所長不讓我上廁所,是幫我做筆錄的員警跟他拜託讓我去上廁所,員警才帶我去上廁所云云(見更㈠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九頁)。惟證人王永興(即光華派出所所長)於更㈠審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訊問時沒有拒絕上訴人上廁所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五十八頁)。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自白犯行,且上訴人亦供述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在光華派出所確實亦有上廁所,原審復未依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內容資為論罪之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本案資為論罪之證據並無關聯性,自不足採取。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即筆錄上記載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供稱:李卓霜係遭其妹婿陳岳宏及友人曹全德殺害(見警卷第八至十二頁);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即筆錄上記載之第三次警詢筆錄)時坦承自己一人獨自殺害李卓霜等語(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該二次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為張堡燃,記錄人為洪志偉。證人即警員張堡燃、洪志偉雖以協助偵查、訴追被告犯罪為其任務,惟亦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果其所為證詞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得徒以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對立,即認其證詞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詢中所為自白係遭員警恐嚇云云,然經更㈠審傳喚承辦本案製作筆錄之員警洪志偉到庭證稱:「(問:製作筆錄當時,你是否有對被告態度很兇?)沒有」、「(問:你是否有恐嚇被告?)沒有」、「(問:是否有對被告做不當取供?)沒有」、「(問:是否有跟她表示『若不說實話,要加重刑責』、『不說真話、不供出先生是共犯,要關很久』?)沒有」、「(問:是否有給她壓力?)沒有。」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五十三頁);上訴人於更㈠審亦供稱:「(問:洪志偉是否有對妳很兇?)他沒有。他沒有跟我說到什麼話,他只是一直打字」、「(問:他是否有恐嚇妳?)他沒有恐嚇我」、「(問:是否有向妳表示,『若不說實話要加重』?)沒有」、「(問:他是否有向妳表示,『若不供出妳先生是共犯,要將妳關比較久』?)沒有」、「(問:他是否有向妳表示,『要具體求刑』)沒有。」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五十四頁)。足認洪志偉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㈢證人張堡燃於更㈠審證稱:「(問:你們製作筆錄當時,是否有對她很兇的情形?)沒有」、「(問:是否有對她講話不客氣?)沒有」、「(問:是否有對她不當取供?)沒有」、「(問:是否有恐嚇她說『若不說實話,就要加重』?)沒有」、「(問:是否有給她壓力?)壓力,應該就是跟她詢問。她起初所言都不實在,避重就輕。例如,她說她妹婿有來,但我們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看不到其他人來,因此很明顯她在說謊,所以我們有再詢問她。她說出來的話,我們就去找證據,但都找不到她所說的情形時,我們便再去詢問她。我們總共問了三次,後來她才慢慢和盤托出。她後來又說她是幫忙棄屍,是拿到清水菜市場的垃圾車,但我們沿路追查監視器也沒看到她人影。我們再問第三次,就是這樣慢慢詢問來的」、「(問:是否有因為她前面的該些行為而跟她表示『若不說實話要加重』?)沒有」、「(問:你們當初是否有懷疑她有其他共犯?)起初有。起初應該會懷疑她不可能是一個人做的」、「(問:是否有向她表示,『有懷疑是她先生做的』?)我們有懷疑她先生」、「(問:是否一直認為被告的先生是主謀?)沒有這樣認為」、「(問:是否有這樣向她表示?)沒有。我們只是心理懷疑會不會是她先生,但不可能直接跟她說。但她先生那部分我們有去向他上班的地點、他的朋友等處去查證」、「(問:是否有告知『若不說妳先生是共犯,要關很久』,對她態度很不好?)沒有。若叫她承認,我們也會查證」、「(問:你是否有當面表示『她先生是主謀』、『要她承認她先生是主謀,否則她要關很久』等語?)我們有懷疑,但沒有對她這樣表示。」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證人黃建興(即架設攝影機之警員)於更㈠審亦證稱:「(問:你是否有聽到有員警對她恐嚇,表示『若不說實話要加重』、『若不供出先生是共犯,要關很久』、『要具體求刑』?)沒有」、「(問:他們訊問時,是否有對她態度、言詞很兇,讓她有壓力?)沒有」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於更㈠審亦供稱:「(問:你在警詢時,警員有無對你恐嚇?如何恐嚇?)沒有」、「他(按:指張堡燃)對我很好,他都沒有恐嚇我,但他有讓我壓力很大。因為剛開始我承認我有說謊,但我說謊那時還沒作筆錄,是他單獨跟我說話」、「(問:妳為何會壓力很大?)因我從一開始自白時,我就承認人是我殺的,但他們一直懷疑我先生才是主謀,我只是共犯,而且,因我不懂法律,我國中畢業就結婚了」、「(問:為何妳會有壓力?是怎樣的壓力?)他(指張堡燃)說若我不坦白,要把我具體求刑、要關很久」、「他(指張堡燃)沒有恐嚇我,也沒有對我很兇。但他有說,若我不坦白要把我具體求刑。我沒有說他恐嚇我,祇是讓我有壓力。」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三十二、五十二頁)。依證人張堡燃、黃建興所證及上訴人供述之內容,足認張堡燃或其他員警於警詢時並未對上訴人施以恐嚇。㈣上訴人雖辯稱:張堡燃懷疑我先生才是主謀,張堡燃說若我不坦白,要把我具體求刑、要關很久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提及有遭員警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事,於更㈠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在警察恐嚇你之前或之後,你承認殺害李卓霜?)警察恐嚇我之前,我就承認殺害李卓霜……」、「(問:你在警局的時候說你自己殺你婆婆,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承認你自己殺害你婆婆李卓霜,還有遺棄李卓霜的屍體,這些行為是你自己承認的,還是被恐嚇之後才承認的?)是我自己承認的,屍體也是我帶警察去找的」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三十二頁)。衡諸上訴人於警詢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上訴人於警詢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況細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在第三次警詢中自白之內容(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上訴人回答員警之詢問及陳述事實之經過,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多係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上訴人有無該情節,且詢問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且亦由上訴人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無任何意思自由遭受強制之跡象,上訴人並於該次警詢中稱:「(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實在。無」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又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三次警詢起、偵訊、第一審、上訴審、更㈠審及原審均坦承由其自己殺害李卓霜致死後,並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遺棄等情(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第九十三頁、聲羈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二十七頁、第八十三至第八十九頁、上訴卷第三十五頁、更㈠卷第三十一、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亦供稱:「一開始的警訊所言不實在,後來我承認是我做的,從那時我所言都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上訴人嗣後亦未供述其配偶亦參與犯案,益見並無上訴人指摘遭員警或檢察官為脅迫、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未受脅迫取供,本件並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下,從而,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顯係本於任意性。㈤佐以上訴人於更㈠審亦供稱:「(問:妳在偵查隊時,是否有主動要求上廁所而對方不讓妳去?)沒有」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五十二頁),足認上訴人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拒絕上訴人上廁所之要求。又上訴人於更㈠審仍供稱:警詢時,黃建興警員對伊很好,還買便當給伊吃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五十六頁),堪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遭受員警不當之對待。㈥據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警詢筆錄係遭脅迫云云,無足採信。故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蔡美麗、李政家、吳明峰、李清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吳明峰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未具結(見他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未滿十六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吳明峰係000年0月出生,其係因未滿十六歲,方未行具結,故吳明峰在前揭日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招治、李政家、蔡美麗、李清龍、吳明峰、曹全德、陳岳宏、楊麗瑛、張明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上揭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再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見警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一五八〔原判決誤載為二五八〕至一六0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本件DNA 鑑定乃於偵查之前階段,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鑑驗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一0一三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八、十、十三、二十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警卷第一五0至二0八頁;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對本件上訴人被訴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核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扣案供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係屬物證;卷附拍攝之現場照片、解剖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且上揭扣案之菜刀一把係經李政家同意警方搜索,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至卷內其餘證據,未據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上訴人固坦承在上揭時、地趁被害人李卓霜下樓甫行至二樓往一樓樓梯口處時,從後猛力往李卓霜之背部一推,使李卓霜跌落樓梯及持菜刀一把持續砍殺李卓霜致當場死亡,並獨自以機車載運遺棄屍體之事實。惟辯稱:㈠伊自始已承認犯罪,亦願意接受法律刑責,原判決疏未注意伊犯罪之動機,量刑過重,請同情伊之處境從輕量刑。另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確實聽到李卓霜與李招治之對話內容,指伊偷取李卓霜之現金及存摺等情,且渠母女極力挑撥伊先生李政家與伊離婚,復輕蔑上訴人之身世背景,因事發突然,致無法查詢對話內容之譯文真相。又因李招治對伊成見甚深,就案發電話內容作證時,一概否認伊親自聽到之內容,且坦白說實話。㈡伊聽聞李卓霜與李招治電話對話內容時,並無心懷大怒,祇是辛酸委屈,多年盡心為何無法深得李卓霜真心接納,並無萌殺人之犯意,絕無致李卓霜於死之意圖。㈢伊並非因刻意隱瞞犯行,而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指李卓霜)案,當時報案人係李秀伎,後來警察局人員打電話叫伊跟李政家前往製作筆錄,不知道為何報案人會寫伊名字。㈣伊沒有要摔死李卓霜,因李卓霜在電話中向李招治表示叫伊先生跟伊離婚,伊很害怕,伊先生本來就很氣伊替妹妹背負高利貸,伊怕先生真的會聽從李卓霜的話與伊離婚,故想轉移李卓霜的注意力,如果李卓霜痛就不會挑撥。㈤李卓霜摔下去之際,伊因害怕即趕快跑下去查看,李卓霜爬起來後,罵伊三字經罵得很難聽,並表示要出去告訴別人把伊抓去關起來關到死。伊因害怕,而樓下下來就是廚房,內有擺菜刀,伊就隨手拿菜刀衝到李卓霜的前面,欲自殺給李卓霜看。伊向李卓霜表示:伊錯了,伊害怕和先生離婚。李卓霜則謂:隨便娶一個大陸或是越南的也很便宜,娶那麼多年也不會生,娶來要做什麼。因將伊說的一文不值,伊就拿菜刀說:請妳不要跟別人講,伊就把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面,伊說拜託妳不要講,原諒伊再給伊一次機會。每次李卓霜和李政家吵架,李卓霜即罵說是伊從中挑撥,伊就覺得很委屈。伊每次平白被罵很倒楣,伊要求公平,伊要求三個人坐下來當面對質,李卓霜又說不要,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伊覺得委屈。伊明明沒有怎樣,但李卓霜每次都冤枉伊,又向鄰居表示伊挑撥李政家跟李卓霜吵架。李政家口氣不好講話大聲喜歡指責別人。李卓霜和李政家吵架,係因伊小叔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的卡債,家庭大小事情等人情世故都是渠夫妻負擔的,李政家覺得不公平,而小叔什麼都不做,李卓霜就替他償還二百多萬元之卡債。而李政家請求李卓霜購買小貨車,李卓霜即以與伊離婚為條件,因李政家不願意離婚而與李卓霜吵架,李卓霜即不願意拿錢出來,李政家喝酒即與李卓霜吵架。伊娘家常過著有一餐沒有一餐的生活,李卓霜認為伊挑撥李政家向她拿錢,伊要求李卓霜不要以娘家的背景看待伊,李卓霜要求伊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做到,伊不敢跟一般媳婦比較,因伊小時常餓肚子,國小也被同學笑伊是沒有爸爸、媽媽的小孩,伊不願意讓同學笑,伊就很用功讀書,每次都拿獎學金。伊父親好吃懶做遊手好閒,伊妹妹國中二年級也蹺家,大肚子後才回來,因伊從小比較內向自卑,伊第一次婚姻結束後再與李政家結婚,二人感情好,李卓霜知道伊曾經離婚,又生不出孩子,就討厭伊。案發該日下午,伊拿菜刀向李卓霜表示原諒伊,不要逼伊,伊說自殺死給妳看,李卓霜未心軟,反而說要死趕快死,要死去外面死,講話激諷伊,那時大門被伊關著,李卓霜轉向另一個通道要走,伊從房間衝進來,那時沒有戴眼鏡,所以伊不知道砍到那裡,伊只知道第一刀是從背後砍,其他的已經不記得了。㈥伊丟棄屍體的地方並不是山溝,伊熟悉那個地方,因那時伊騎車載屍體去山上時,剛好與兩輛機車相會,因伊個子小,所載東西體積大,怕他們轉過來問伊說那袋是什麼,即推去旁邊的草叢云云。原審指定辯護人辯護略稱:上訴人殺人的動機是因為與李卓霜長期不合,並因當天一發不可收拾的情形,上訴人雖先稱係其妹婿殺人,嗣後仍坦承不諱,上訴人對犯行並非有很大的隱瞞,雖初始時隱瞞,然坦承仍需要極大勇氣,且其後亦選擇將事實交代清楚,上訴人知悉殺人不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有關殺人部分:①李卓霜因於右後頸部(有一處斜向刀砍痕七〤五公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頭部左頂骨部(一處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三公分)、右前頂顳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四公分)、右頂骨部(二處受有橫向刀砍痕五〤一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顱內)、右後頂骨部(有一處斜向刀砍痕三〤一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入顱內)、右上臂(外側受有斜向刀傷七〤二公分深入肌肉)、右後肘部(有斜向刀傷五〤二公分深入肌肉)、左手食指(近掌背側斜向刀傷二〤一公分砍斷骨骼)、左中食指(近掌背側受有橫向刀傷三〤一公分砍斷骨骼)、右小腿(外側近踝處四處刀傷,最大五〤二公分深入肌肉)、前頸部(正下巴一處表淺橫向刀痕四公分併周圍瘀血六〤四公分)等部位受有刀傷,終因右後頸部一處斜向刀砍痕(七〤五公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此即第一刀所造成),而致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初驗,復經法醫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八至二十九頁)、相驗照片七十四張(見警卷第二0九至二四五頁)在卷足憑。②在台中縣○○鎮○○路○○○號死者住處一樓,於客廳第一道門內側門板中間發現血跡痕,於第二道門門鎖內側開關周圍及內側門板上發現血跡痕及噴濺血點,於進門左側矮凳上發現血跡痕,於進門左側窗戶窗框上發現血跡痕,於方形桌桌底邊緣及桌腳上發現血跡痕及噴濺血點,於進門二人座沙發靠屋外處之扶手內側及座墊上發現血跡痕,於進門二人座沙發靠屋內處之椅腳及座墊上發現血跡痕,於粉紅色塑膠椅椅背空隙間隔發現噴濺血點,於綠色塑膠椅椅背空隙間隔發現噴濺血點,於折疊圓桌桌背及桌腳上發現噴濺血點,於折疊圓桌旁置物櫃上放置之安全帽帽緣及透明擋風板片上發現血跡痕;再經警方鑑識人員以Lumino

l 血跡呈色化學發光試劑檢測,於客廳、客廳進入餐廳走廊、盥洗室及廚房等處地板上大範圍呈螢光反應,研判上述呈螢光反應之地板應有清洗過,造成血跡擴散沾染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警卷第一五0至二0八頁)。另在上開住處大門內側木板採得之血跡 DNA與李卓霜DNA-STR 型別相同;在上訴人穿著短褲正面標示處採得之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亦不排除主要有李卓霜之DNA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00七四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且參酌上開血跡痕及噴濺血點(依鑑定醫學須仍活著有心臟跳動之情況下才會產生噴濺血點,已死亡之人的血液是不會產生噴濺血點),並非集中在一處一節,足見被害人並未在上訴人第一刀砍下之時即當場倒地不動死亡,應係於死亡前仍有在噴濺血點間移動無誤。③另上訴人殺害李卓霜時,李卓霜曾呼喊救命,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親戚蔡美麗(稱李卓霜為三嬸)於警詢時證稱: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聽見李卓霜之微弱呼救聲,好像在喊救命,聲音很微弱,時間約一分鐘,當時要再聽清楚,可是後來就沒聲音了(見警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另於偵訊時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聽到李卓霜的聲音,好像在喊救命,聲音微弱又很害怕,大約叫了一分鐘,後來想要繼續聽聲音,就沒聲音了等語(見他卷第四十六頁)。核與上訴人之供述相符,蔡美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殺害李卓霜後,將客廳之血跡沖洗擦拭乾淨,業據李政家於警(偵)訊時證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回到家中,並未看到李卓霜,祇看到上訴人用布擦一樓客廳地上的水,伊當時看到客廳地上有很多水,就罵上訴人為何地上都是水,上訴人表示李卓霜要洗地板,另表示是提水打翻所以在擦地上的水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他卷第五十頁);證人吳明峰於警(偵)詢時均證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返家時,未見到李卓霜,家中祇有上訴人在家,看到上訴人在擦地板,伊感覺當日家中有經過打掃,客廳所擺設放置東西經收拾變少,地板有擦過,而廁所浴室有經過打掃變乾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他卷第五十四頁)。李政家、吳明峰上開證述互核內容一致,亦與上訴人供述情節及上開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結果相符,是李政家、吳明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於殺害李卓霜後,進行血跡清洗時,因浴室排水孔不通,在搬水溝蓋時,遭水溝蓋上之鐵皮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及手腕等處,核與台中縣警察局在上開住處客廳安全帽帽緣採得之血跡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另在上訴人穿著短褲正面標示處採得之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且不排除主要混有李卓霜與上訴人DNA 等情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00七四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可證上訴人自白手指曾因殺人後之清洗過程,受有傷害等情,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④至於上訴人辯稱:當時報案人係上訴人之二姑(李秀伎),後來警察局的人打電話叫伊跟伊先生去製作筆錄,真的不是伊去報案的,伊也不知道為何報案人會寫伊一節。依李政家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初始是李政家之大伯說找不到人就要去報警,上訴人與李政家大伯的兒子帶李政家一同去警局報案(見他卷第五十一頁),再參酌卷附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之記載,確係由李政家親自簽名簽收警員所開立之報案聯單無誤(見他卷第三十一頁),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並非失蹤人口之報案人一節,尚可採信。惟上訴人亦確實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及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晚間十時十八分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無誤(見他字卷第七至十二頁),於調查筆錄中上訴人或表示李卓霜係外出要到親戚家;或表示伊沒有聽到有人發出「救命」的聲音,甚而嗣後更隨意誣指其親眼見李卓霜遭陳岳宏、曹全德殺害(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一開始伊並不是失蹤人口之報案人一節,雖可採信,然尚不足以採認為對上訴人所辯「於行兇後並無因懼怕犯行敗露,而隱瞞犯行意圖」有利認定。⑤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次警詢中雖供稱:「(問:李卓霜是否已遭妳殺害?)沒有。是遭我妹婿陳岳宏及其友人殺死的」、「(問:陳岳宏及其友人因何要殺害妳婆婆李卓霜?)因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近十三時左右,陳岳宏及其友人前來家中,……接著陳岳宏叫我到客廳一旁,說要向我借三萬元,我說我現在沒錢,每個月我丈夫只給我五百元生活費;當時我婆婆在一旁問我,我妹婿來做什麼?我說他要向我借錢,我說沒錢借他。我婆婆便罵陳岳宏說:我家『秀宜』沒錢,不要老找她揩油,之前借的二十萬元還沒還,還來借錢。當時雙方便發生口角,陳岳宏便先動手推我婆婆,陳岳宏友人也動手打我婆婆,三人發生扭打。當時我見狀避開去上廁所,出來時聽到我婆婆哀嚎,我看到陳岳宏及其友人各持一把西瓜刀砍我婆婆,陳岳宏看到我就恐嚇我說:如果將事情說出去,我連妳也一起殺,我驚嚇就躲到我婆婆房間窺視,當時看到陳岳宏及其友人各持西瓜刀不斷砍殺我婆婆,直到我婆婆氣絕沒在動了,陳岳宏叫我拿袋子來裝屍體,……因為客廳留下大量血跡,另浴室及廚房因三人走動時有留下血腳印。清洗完約十五時許,陳岳宏及其友人就先離開,並囑付我將屍體載出去丟掉」、「紀錄表中編號三號者(曹全德)就是與陳岳宏同行之友人」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惟查,證人曹全德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上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至十三時之間,伊沒有跟陳岳宏在一起,也沒有到過台中縣○○鎮○○路○○○號上訴人住處(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四十一頁);證人陳岳宏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警詢時陳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伊沒有與曹全德去過上訴人家,也沒有殺害李卓霜(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一一0頁);證人楊麗瑛(即曹全德之雇主)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警詢時亦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曹全德在工廠上班,中午休息也在工廠(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證人張明良(即陳岳宏之雇主)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警詢時亦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陳岳宏除了外出牽車外,其餘時間均在台中市南屯區廣泰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各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足認陳岳宏、曹全德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前往上訴人及李卓霜之住處。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三次警詢時坦承:「因為我害怕有刑責,所以才說謊。其實李卓霜是我獨自殺害並棄屍的」、「(問:妳因何在本隊第二次偵訊筆錄時,編串李卓霜是遭陳岳宏及友人殺害?)因為陳岳宏是我妹婿,我妹妹已離家三、四年,他曾恐嚇我要我交出我妹妹下落,否則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心懷怨恨才編串不實口供想要誣陷他」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偵訊中供稱:「(問:妳之前為何表示作案時是陳岳宏及他朋友曹全德?)因為他們之前恐嚇我,如果我不將我妹妹交出來,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所以我才會誣賴他。曹全德的部份是我隨便認一個。他們都沒有涉案,只有我一個人犯案」(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七十四頁);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整個過程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犯案?)沒有」、「(問:之前不是說你妹婿殺的?)是我誣賴他的,因為他之前有恐嚇我」(見聲羈卷第十頁);於第一審接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警訊為何說有共犯陳岳宏?)因為陳岳宏曾經恐嚇我,要我把我妹妹交出來,所以警察問我,我就隨口講講」(見第一審卷第十頁);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一開始的警訊所言不實在,後來我承認是我做的,從那時我所言都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又於更㈠審準備程序供稱:「(問: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有無殺害你婆婆李卓霜?)有」、「(問:你在警詢中為何供稱:李卓霜是你妹婿陳岳宏及其友人曹全德殺的?)我妹婿陳岳宏、曹全德沒有殺害我婆婆,因為我那時很害怕亂講的,確實是我殺的」、「(問:幾個人殺李卓霜的?)只有我一人」等語(見更㈠審卷第三十一頁)。觀諸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三次警詢起,歷次偵審中均坦承其自己一人先在二樓往一樓樓梯口,猛力朝李卓霜之背部一推,欲使李卓霜跌落樓梯摔死,惟李卓霜跌落樓梯後倖免於死只受有右胸部下緣瘀傷,上訴人見李卓霜跌下一樓後,尚能行走,因害怕事跡敗露,即承前殺人之故意,復至家中廚房拿取菜刀砍殺李卓霜,造成李卓霜死亡,嗣後並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遺棄等情(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第九十三頁;聲羈卷第七至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二十七頁、第八十三至八十九頁;上訴審卷第三十五頁;更㈠審卷第三

十一、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堪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李卓霜係遭其妹婿陳岳宏及曹全德殺害云云,係推卸之詞,難予採信。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李卓霜所受之刀砍傷在右頸部,而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腦幹、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砍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明知。而上訴人所持之菜刀,刀刃銳利一節,有行兇時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業經第一審當庭將扣案之六把菜刀逐一提示供上訴人確認行兇之菜刀,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並有菜刀型式繪製圖一張附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上訴人除持銳利之菜刀以猛砍被害人之頸部要害,並將頸椎砍斷,顯見上訴人下手之猛、用力之深外,另參以李卓霜全身所受之刀傷合計共有十五處(即頭頸部七處刀傷、右上臂及肘部二處刀傷、左手掌背側食指中指二處刀傷、右小腿近踝處四處刀傷)等情,均足認上訴人於當日行兇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無誤,是以上訴人在原審上訴理由所稱:伊絕無致人於死之意一節,實無可採信。另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分別供稱:「(問:你將李卓霜推下樓後就想殺他嗎?)我本來想說將他推下樓他就會死掉了,結果沒死,他一直叫,我很緊張就到廚房拿刀砍他」、「(問:你一將李卓霜推下樓就想讓李卓霜死?)對」、「(問:因為李卓霜掉下樓後沒有死,你才拿刀砍他?)對」、「(問:到一樓後,李卓霜是否能走路?)會。我本來想說推他到一樓他就會死去了,結果他還能走,還一直喊救命,一直往門口衝出去,我怕他跑出去講,鄰居都是親人一定會是維護他,我一定會遭殃,所以我趕快衝到廚房拿菜刀後衝到他面前將門關上」(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七十二、九十三頁),再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何時決定要殺死你婆婆?)當天我婆婆走到樓梯間的時候決定的」等語(見聲羈卷第八頁)。益見上訴人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將李卓霜自二樓往一樓推下欲置其於死地無訛。上訴人另辯稱:伊會將婆婆推下樓是因心想婆婆會因疼痛而分散唆使李政家與伊離婚一事,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亦無可採信。據上所述,足認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趁李卓霜下樓甫行至二樓往一樓樓梯口處時,立即從後猛力往李卓霜之背部一推,使李卓霜跌落樓梯及持菜刀一把接續砍殺李卓霜致當場死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故意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⑦至於上訴人辯稱:李卓霜對伊不滿,常會輕視伊的出身及伊的娘家,又常向親友、鄰居抱怨伊家境情況不佳,不斷地向其借取金錢,又係再婚,婚後亦遲遲不能懷孕生子,以及常常出言不遜、對待其態度不佳、目無尊長;又因李卓霜曾以二百萬元為其另一兒子清償卡債,卻對李政家曾經要求代為支付三十至四十萬元購車款予以拒絕,致使李政家心有怨懟時與李卓霜發生口角爭執,李卓霜則認為是伊從中挑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伊又聽到李卓霜在與伊大姑說伊去房間偷現金,並說等李政家下班回來,要勸李政家與伊離婚,大陸與越南的新娘都很便宜,伊聽了後心裏很害怕又生氣,伊很害怕李政家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所以才起意殺害李卓霜云云。經查:⒈上訴人無工作,平日僅擔任家庭主婦,在家中如沒帶李卓霜看病就睡到上午十點多起床,吳明峰之早餐皆由李卓霜準備,午餐有時候上訴人會煮麵線給李卓霜吃,如果李卓霜不吃麵線,就去外面買來吃,晚餐上訴人一定有煮等情,業據上訴人自白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足認上訴人並無需負擔家計及照顧吳明峰,平日亦可睡到上午十點多起床,實難想像上訴人有何遭受李卓霜虐待或欺侮之情事。又李卓霜曾替上訴人清償債務,亦據上訴人自白在卷(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九十五頁;聲羈卷第十二頁),核與李政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李蔡美華於第一審亦證稱:「(問:被告婆婆有無向你提到被告家境不好,言談中就有看不起的言語?)沒有聽他婆婆提過」、「(問:被告的先生有無向你提過被告的婆婆看不起被告?)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雖證人李清龍(即李政家之二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李卓霜與上訴人經常為了家務事及上訴人偷領李卓霜的錢而吵架;李卓霜要是碰到親友都會提到上訴人敗家的事情,常聽李卓霜說上訴人有金錢問題,經常需要代為處理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六頁;他卷第四十三頁)。蔡美麗於警訊時亦陳稱:「(問:平時李卓霜與家人李政家、上訴人的相處如何?)因生活習性不同所以常常吵鬧……上訴人與三嬸(按:即李卓霜)關係不好,上訴人最近均不曾叫我三嬸,都不理會我三嬸」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八頁)。惟上訴人既身為媳婦平日在家中不僅無需負擔家計及照顧吳明峰,平日亦可睡到上午十點多起床,甚且亦曾因負債而由李卓霜代為清償,李卓霜向親友訴說者,並非無中生有,抱怨無非抒發怨氣,不能認係挑撥,且同居一家之婆媳因金錢及家務問題而略有齟齬,事所常見,實難以此遽認李卓霜有對上訴人長期施以虐待或欺侮上訴人之情事。⒉李蔡美華未曾聽聞李卓霜要求李政家與上訴人離婚,已據李蔡美華於第一審具結證稱:「(問:九十五年到九十六年有無聽過甲○○要與他先生離婚?)那是出狀況時,甲○○的先生就會說要離婚,甲○○自己也有提,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出狀況就是甲○○欠別人三、四十萬元的事情」、「(問:甲○○有無提過他婆婆對於離婚的態度?)他婆婆也到我家來說,家庭以和為貴,不要他兒子與媳婦離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核與證人李招治證述:「(問:你媽媽之前有無說過要勸你弟弟離婚的事情?)有說過,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弟弟說要與甲○○離婚,但媽媽說不要離婚,可憐他一個女孩子」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從而李卓霜是否有要求李政家與上訴人離婚,自有疑問。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李卓霜因未尋獲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乃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許,撥打上開住處裝設之0四─00000000號電話,向其住在苗栗縣之女兒李招治埋怨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遺失,李招治勸慰李卓霜再仔細尋找,上訴人隨即將其藏匿之上開證件交還李卓霜,李卓霜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招治,告知已尋獲其上開證件,並未曾要求李政家與上訴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李招治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八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六十八頁)。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均未曾供稱:李卓霜曾向伊表示大陸與越南的新娘都很便宜,伊聽了後心裏很害怕又生氣,伊很害怕李政家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等語,倘上訴人確係因害怕李政家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其離婚,何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供述此部分之緣由?再參以上訴人坦承僅因與李卓霜不睦,竟將李卓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藏匿,欲使李卓霜尋覓無著而心急,以報復李卓霜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並不畏懼其婆婆李卓霜,是上訴人辯稱:因長期受欺壓及害怕李政家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綜上諸情,足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感受,雖依上開諸情,可知上訴人與李卓霜平日相處關係並不和睦,但實尚難據此即逕認李卓霜有對上訴人長期施以虐待、欺侮及看不起上訴人之出身與娘家之背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㈡有關遺棄屍體部分:上訴人殺害李卓霜之後,即以黃色飼料袋,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裝進袋內,並以繩子綑綁封袋,將黃色飼料袋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穿戴粉紅色雨衣及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冒雨騎乘該重型機車至台中縣○○鎮○○○段產業道路旁(即國道三號一七二.五公里往西二百公尺處),將李卓霜屍體棄置於山溝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亦經上訴人前於警、偵訊中及第一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清龍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約中午十二時前即開始下雨,至下午四時許雨才停止,伊看見上訴人趁雨天,穿著雨衣,騎一輛上訴人平常自己使用的重型機車,於腳踏墊上載有一只寬約五十至六十公分、高約一二0至一三0公分,乳黃色編織飼料袋內裝有物品要拿去丟,伊覺得很可疑,因上訴人載該只袋子於住家前正要騎車出來時,該只袋子從機車腳踏墊掉下來,並滲出血水在地上,當時伊在住家前便順口問了那袋子裝何物,上訴人回答稱是殺雞所遺留下來的東西要拿去丟掉,再將袋子搬上機車腳踏墊載離,並看到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住家前以水管沖洗該部載袋子去丟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他卷第

四十二、四十三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監視器時間為十五時五十八分,時差四分)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足認李清龍之證述應可採信,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所涉遺棄屍體罪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與李卓霜為婆媳關係,同住於台中縣○○鎮○○路○○○號,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上訴人與李卓霜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殺害李卓霜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上訴人在屋內先將李卓霜推下樓並多次持菜刀砍殺被害人李卓霜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核上訴人所為,其中殺害李卓霜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遺棄李卓霜屍體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普通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並審酌被害人與上訴人為婆媳關係,被害人為上訴人之直系姻親尊親屬,上訴人僅因平日相處不睦,竟萌殺人犯意,先將年齡甚大之被害人推下樓,再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多刀,又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於隱密之山溝處,足見上訴人之行為違逆人倫、泯滅人性,且手段兇殘、令人髮指,其以下弒上對社會大眾產生驚懾效果,嚴重戕害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犯後復不知悔悟,並於警詢初期時多方否認殺人犯行,故佈疑陣誤導偵辦方向,心存僥倖,而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行為時年僅二十六歲,行事較為衝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併敘明扣案供上訴人殺人之菜刀一把,雖係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惟非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菜刀五把、西瓜刀一支、鋸子一支、拖把一支、刷子一支及抹布一塊,均非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無故意殺人犯意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另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上開犯行,殺人部分處以無期徒刑,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並未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又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云云,以上訴人之行為違逆人倫、泯滅人性,且手段兇殘、令人髮指,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至於上訴人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之事項,第一審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已依上揭科刑標準之規定,就上訴人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遺棄屍體等罪行,如上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以李卓霜對鄰居抱怨,讓伊招致鄰人異樣眼光,又對伊娘家存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不准伊返回娘家探視;而李卓霜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就醫家務,皆由伊打點;且李卓霜與李招治通話中,確有要李政家與伊離婚,絕非無中生有;再伊並非計畫預謀殺害李卓霜,實無原判決所指泯滅人性之情事,請斟酌伊一時衝動犯案,從輕量刑;吳明峰於案發時僅為國小四年級學生,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尚待斟酌及其餘所指各節。經核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係就原審已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