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某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於PChome網站交友版,留言徵求願意疼她一輩子之男友,乃互留MSN帳號而相識。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雙方首次相約觀賞電影後即陸續往來。其間上訴人對被害人提供經濟上之援助,計約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四十六萬元,但兩人關係並無進一步發展。復因被害人告以其母乙女(真實姓名詳卷)對上訴人並無好感,且一再欲促成被害人與另名男子交往,上訴人因而感到心灰意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害人復要求上訴人載其前往美麗華電影院與前開另名男子觀賞電影,獨留上訴人在外等候二小時餘。上訴人因認遭被害人敷衍,心生不滿。緣上訴人本因睡眠問題,擬服用第三級毒品FM2,乃利用網路向不詳姓名者購買,因此購得同屬第三級毒品之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藥丸七顆,上訴人亦知係第三級毒品而留以備用。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被害人所遺留,書有「今天早上在一起,今天晚上又要談分手」等語之紙條,遂思將上開毒品加入飲料中供被害人服用,圖使被害人昏睡,俾趁機閱覽被害人平日不讓其觀看之記事本。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害人時,即基於以詐欺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購買之戊巴比妥四顆泡水後,以注射針筒摻入飲料中,供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而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被害人飲用後昏沈欲眠,上訴人提議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而將被害人載往台北縣○○鎮○○路○段○○○號之一「米蘭莊汽車旅館」,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分登記並入宿該汽車旅館一0二號房後,被害人即睡臥於床之一側,並將隨身提包放置一旁。上訴人趁機取出提包內之記事本閱覽。見其中畫有二個心形圖案乘以一,並記載「大高潮」;畫有二個心形圖案乘以0.五,並記載「銘把我弄流血了」;另載有「史前高潮月經來,弄前戲」,「MING MAK-E TO Y高潮」等內容,因而怒火中燒,遂萌殺人犯意,以雙手掐勒被害人頸部至其昏暈,復基於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之犯意,先拉高被害人連身裙,褪去其內衣,將其內褲褪至膝蓋處,並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為止,嗣見被害人尚有氣息,即再以雙手力掐其頸部,迄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始罷手。嗣上訴人因不知如何處理被害人屍體與提包等物,遂基於遺棄屍體及毀損被害人皮包等物之犯意,將被害人內褲與連身裙穿妥,內衣則放入提包內,均置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上,駕車先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山區砲堡附近,檢視被害人所有之提包,並再度閱覽記事本後,怒氣尤甚,繼駕車附載被害人屍體在該山區隨意繞行,行經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北十線椿子林產業道路,見路旁凹洞,即將被害人屍體埋藏遺棄該處,離開時,沿路先丟棄圓鍬,再丟棄被害人提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繼承人,並將記事本二本攜帶返家。同日晚上八時,上訴人三度觀覽被害人記事本,發現諸多被害人與男友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關係,並察覺被害人所稱經濟狀況待援一節不實,就自己對被害人所為之經濟援助及感情付出越發心有未甘,乃於翌(五)日十一、二時許,在其住處頂樓天台上,承前毀損之犯意,將記載被害人與丙男分享上訴人為被害人所準備之餐點等情節之記事本及紙條等燒燬,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繼承人。其間,雖經丙男及甲女胞妹丁女(真實姓名詳卷)電詢被害人下落,上訴人均覆稱不知情。迄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上訴人抑鬱難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工作地點貓空攬車站攜帶水管,再返家拿取被害人另本記事本,轉往台北縣淡水鎮山區砲堡附近停車,將水管接至所駕駛汽車之排氣管,於當日九時許,先服用二顆第三級毒品,繼上車發動引擎,即感到呼吸困難。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忽接獲其父詹必楷來電,詹必楷聽聞上訴人語調有氣無力,疑其服用藥物,乃將電話轉交其妻詹蕭月嬌接聽,並詢問上訴人所在,經上訴人告知位置後,詹必楷即與詹蕭月嬌共乘計程車前往,並先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及三十三分,在車上報警協尋,抵達時,上訴人已呈半昏迷狀態並告以其業將被害人殺害,詹必楷乃駕車由上訴人指引前往埋屍地點,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再報警稱被害人已死亡,請警方派人處理等情。係以上揭上訴人因與被害人交往,認遭被害人敷衍,心生不滿,為觀看被害人平日使用之記事本,乃以摻有戊巴比妥之飲料,供不知情之被害人服用,而欺瞞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趁被害人在旅館昏睡之際,擅自翻閱其記事本,因見及其中關於被害人與丙男性愛情形之記載,怒火中燒,頓萌殺意而掐勒被害人頸部至死同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並將被害人屍體埋藏遺棄於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北十線椿子林產業道路旁等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承無訛;而本件被害人確經先以戊巴比妥迷昏後,遭勒頸窒息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足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可憑;另採自被害人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本身之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並有卷附被害人於PChome網站交友版徵友之網頁資料、上訴人與被害人使用MSN對話內容、上訴人使用之電腦畫面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信件、上訴人日記本、記帳本、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消費明細資料、欣通電話器材行統一發票、銷貨紀錄、被害人記事本、米蘭莊汽車旅館日報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遭上訴人丟棄復經尋獲之被害人提包等物品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證。佐以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丁女均供證上訴人平素對被害人甚為友好,時常餽贈禮品,案發當天上訴人初稱與被害人晤面後,已送被害人回家,嗣始再次來電告知被害人尚在其掌握中,故彼等迄上訴人之父報案後,始確知被害人已遇害;另證人丙男亦陳稱上訴人與被害人交情甚篤,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晚上即去向不明,經電詢上訴人,上訴人雖坦承當日曾與被害人晤面,但表示被害人已返家,同年九月六日,上訴人於電話中稱被害人已不在人世,嗣始得知上訴人已將被害人殺害;證人詹必楷則證稱被害人確曾至其家中拜訪,其間上訴人信用卡帳單購買女性用品費用暴增,同年九月六日與上訴人聯絡之際,即察覺上訴人言談有異,當時上訴人並揚言將自殺,嗣其依上訴人所述循線尋獲上訴人時,因上訴人表示已將女友殺害,乃由上訴人指引至棄屍地點,並依上訴人之意報警處理等情。而以上訴人雖供承其以注射針筒摻入飲料中供被害人飲用者,係其購自網路之FM2等語,然被害人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成分,FM2雖亦屬第三級毒品,但成分則為氟硝西泮,經服用後並不會在人體內代謝產生戊巴比妥成分,亦有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文可稽,堪認上訴人騙使被害人施用者應係戊巴比妥無訛。上訴人雖就其使被害人施用之毒品種類有認識錯誤,然就其使被害人施用者為第三級毒品一節,並無認識錯誤,其將第三級毒品注入飲料中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服用,自係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又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在旅館房間內,看了被害人筆記本後,甚為氣憤,擬置被害人於死地,故猛力掐勒被害人,至被害人已無反應,認已死亡,始行罷手等語,核與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係遭勒頸窒息致死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欲勒斃被害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其因主觀上認被害人已死亡,始臨時起意對被害人性交,性交後未再掐勒被害人,殊無強制性交並殺人結合犯之犯意等語,然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第一次掐勒被害人後,曾察看被害人仍有呼吸及心跳,確定已昏迷但尚未死亡,當時其褪去被害人衣物予以強暴後,發現被害人仍未死亡,乃再以雙手掐勒被害人至死亡確定沒有呼吸等語不諱,迄第一審審理中仍坦認其掐勒被害人後,於被害人尚有氣息時,即對被害人性交,是其性交時,主觀上顯知被害人尚未死亡,而被害人屍體陰道有收縮恢復原狀之生體反應,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人員研判無死後性行為,亦有該局淡水分局轄內被害人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可憑,被害人既無死後性行為,足認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行為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上訴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翻稱其於強制性交後,未再掐被害人頸部等語,然被害人確係遭人勒頸窒息至死,而上訴人第一次掐昏被害人,被害人並未死亡,上訴人繼並對其強制性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性交後苟未續行掐勒,當不致造成被害人受勒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翻異之詞純係圖卸,亦無足取,其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行為人掐勒被害人頸部致陷嚴重昏迷狀態後,即罷手停止掐勒行為,被害人是否仍可能因過度嚴重昏迷終致死亡結果,以證明其係臨時起意,殺人及性侵行為之順序暨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為加重結果犯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復以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而為一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有所關連,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犯罪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犯罪之際所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本件上訴人係先起意殺害被害人,於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將其掐昏,然尚有氣息之狀態下,同時萌生強制性交被害人之故意,乃利用實行殺人之時機,為強制性交犯行,事畢,復再遂行其殺人犯行而將被害人掐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為殺人及強制性交二行為間,有時間互相銜接且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已足認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意。上訴人所辯各該犯行均係臨時起意,無結合犯之適用,其辯護人爭執上訴人係先殺人後為強制性交行為,非結合犯云云,俱委無足取。再以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殺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並不正常云云,但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結果,認上訴人案發時之行為可能係一種心理情緒反應,惟男女交往因彼此溝通方式及個性不同,外人較難以完全理解其中之情緒反應,且被害人已死亡,實難釐清真相,以上之描述僅是一種臆測,然上訴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無明顯精神症狀,過去亦無精神障礙病史,復非智能障礙之人,案發期間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其主要因與被害人之男女交往產生之心理情緒反應而犯案,故推斷案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所辯精神異常云者,亦無足採。另以上訴人固辯稱:其到案時,員警尚無法確定其確有殺人犯行,僅止於懷疑,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云云。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之罪」,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確知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始由其父詹必楷報警指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請警方派人處理,業據詹必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詹必楷使用之XXXXXXXXXX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另丙男於原審中證稱: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被害人未返回住處,彼等即持續找尋被害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一、二時,在電話中坦承殺害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警員陳豐盛於第一審所證:被害人之母及胞妹、男友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大直派出所報案,其初步判斷被害人至少遭上訴人妨害自由,嗣上訴人與被害人胞妹通話過程中,坦承殺害被害人,其隨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信隊呈報,請求鎖定上訴人手機發射訊號之位置,而查出上訴人在淡水等語相符,並有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而依該公務電話紀錄簿所示,其上記載:發話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發話人為被害人之妹丁女,內容為丁女表示「被害人於九月四日遭上訴人押走,上訴人於九月六日來電稱已將被害人勒斃,上訴人本人亦擬自殺」等情,陳豐盛並進一步證稱其於公務電話紀錄簿記載上開內容,係作為呈報通信隊之依據,在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丁女已告知被害人業遭上訴人殺害,且其依據被害人之母及男友確切指稱被害人不可能不接電話,該男友並陳述死者當天是遭上訴人強行帶走,再者被害人胞妹與兇嫌即上訴人對話時,上訴人情緒極為不穩定,且坦承殺害被害人,被害人胞妹撥打被害人電話,亦是兇嫌所接,然手機無論如何均以自己使用為常態,不可能交由兇嫌使用等理由,已高度懷疑上訴人涉犯殺人罪嫌等語,足認上訴人之父向警方報案前,警方已發覺上訴人犯本件殺人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且以上訴人強制性交並殺被害人後,非僅單純將被害人屍體遺留現場,而係積極另行遺棄至台北縣三芝鄉興華村北十線椿子林產業道路附近,自應另論以遺棄屍體罪,上訴人主張係不罰之後行為,要無足採。均已逐一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並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本件犯行縱出於情感、錢財受騙之衝擊所致,然其僅因不甘受騙,即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侵害他人性自主權,行為惡性及所生實害俱屬重大,衡情難認有何顯可堪憫恕之情狀,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屬法院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犯後雖表示悔悟,然對被害人仍有恨意等情,資為科刑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訴人另有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無從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請求,適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並以第一審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敘明上訴人主觀上究否具備以詐欺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遺棄屍體等罪之主觀犯意;將上訴人為翻閱被害人記事本,而以詐欺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錯認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手段,並誤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認定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卻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就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一罪關係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卻未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主文內為另無罪之宣示,有重複審判之違誤。上開各節均顯然不當而無可維持。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部分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改判論上訴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遺棄屍體三罪,並審酌上訴人為閱覽被害人記事本,即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因被害人不願與其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發覺被害人非真心與其交往,即萌殺人犯意,於被害人遭其欺瞞而施用戊巴比妥之情況下,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殺害被害人,完全不予被害人求生之機會,嗣又利用被害人遭掐勒昏迷之際為強制性交,手段凶殘,惡性重大,既剝奪被害人生命,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嚴重傷痛,然上訴人經台北榮總鑑定其行為可能是一種心理情緒反應,參諸卷內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信件、日記本、記帳本及記事本等資料所示之上訴人與被害人交往情形,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工作及男女交往之經驗,以及犯罪後雖表示後悔,然對被害人仍有恨意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三罪,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其中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處以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說明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上訴人否認為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誤認被害人與他人約會,為翻閱被害人記事本,遂將所購之FM2泡水後加入飲料中供被害人飲用,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則以上訴人雖坦承不諱,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所提供之藥品確為FM2與否,均乏佐證,故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至公訴意旨以上訴人當天並萌生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念,而購買圓鍬放置車上,涉犯預備殺人罪部分,則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復贅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結合犯係獨立犯罪,行為人行為時對所結合之各個犯罪事實應均有預見,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掐勒殺害被害人係於翻閱記事本後因憤怒情緒失控,臨時起意所為,對被害人性侵害則係主觀上認被害人業因遭上訴人掐勒而死亡,臨時起意所為,二者犯意各別,應非結合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適用法則不當;揆諸證人陳豐盛警員之證言,上訴人委由其父報警前,警員係本其個人經驗懷疑被害人遭殺害,並未確定,雖適與事實相符,亦僅屬巧合,與已發覺被害人確遭殺害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到案情形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認不適用自首規定,亦有未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查上訴人掐勒被害人頸部至陷入嚴重昏迷後,若上訴人停止,被害人有無因過度嚴重昏迷,而發生終致死亡之加重結果,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遺棄屍體之行為,係屬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遺棄屍體罪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或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漫事指摘,復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解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毀損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被訴毀損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該罪最重本刑為二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A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