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五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上 訴 人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六、一0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二、九七九六、九八0六、九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丁○○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黃○傑致死;乙○○與甲○○(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乙○○、丁○○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七年二月;另論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凱、林○和、施○昂、孫○翔及少年C(黃○仁,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均係為獲邀寬典,免遭羈押而將責任加諸於乙○○,公訴人就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如何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未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又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曾就上開證人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惟原判決卻記載乙○○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證述未予釋明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判決未具體提出足資證明共同被告相互間自白之補強證據,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㈡、乙○○與其他共同被告係空手至現場,且所知悉之內容係欲至被害人之住處商討如何還款之事,又案發當時天色甚暗,乙○○無法預見葉○煌(檢察官另案起訴)以鈍器敲打黃○傑頭部之行為,葉○煌此部分行為顯逾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犯意聯絡之範圍,亦非其他共同被告所得預見阻止者,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乙○○等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時間,與被害人被發現死亡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分)相隔逾二日,原判決理由以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有無接聽之事實論斷死亡之時點,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審對於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時止,是否尚有其他獨立致死之原因介入等情,未予究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既已敘述「於衝突中情勢混亂,中寮墳場無燈光照明,視線不清」等情,復逕認乙○○確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此,亦難認證人李○凱、林○和、施○昂、孫○翔及少年C等人無指認失誤之可能,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對於其所援引證人孫○翔、李○凱、施○昂、林○和及少年C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渠等未見到乙○○打被害人等有利於乙○○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丁○○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和、羅○英、謝○翰、孫○翔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足見丁○○等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僅約五分鐘,於毆打當時,被害人尚未流血,且係丁○○等人一起上前毆打被害人;復依證人葉○煌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八號案件中所述伊不清楚其他人是否知悉伊用槍型打火機打被害人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孫○翔所述丁○○係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未對其身體要害攻擊等語,足認當時天色昏暗,現場又無照明,丁○○無法預見葉○煌有持金屬製硬物毆打被害人並使其傷重致死之可能,葉○煌所為,顯逾越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即少年D(林○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伊看到A少年(黃○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拿圓形的東西毆打被害人等語,則被害人除遭葉○煌以槍型打火機敲擊頭部外,是否另遭在場之人持其他兇器毆擊頭頂之重要部位,原判決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判斷,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並非對於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或比較,依無證據能力即不生證據證明力之原則,自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李○凱、林○和、施○昂及少年C等人於警詢所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之部分,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渠等警詢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李○凱、林○和、施○昂、孫○翔及少年C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二頁)。原判決以上開李○凱、林○和、施○昂及少年C等人於警詢所陳述資為論罪之證據,既已就其等先前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性與必要性;以及證人李○凱、林○和、施○昂、孫○翔及少年C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為論斷說明。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雖乙○○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上開證述或屬未經具結,或屬未經交互詰問,或屬具有不可信之情形(如被害人於中寮墳場已被打的奄奄一息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雖證人於偵查中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再上揭所謂「如被害人於中寮墳場已被打的奄奄一息」等語顯不可信云云,係就證據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原判決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乙○○及其辯護人未就此釋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列),用語縱欠周全,然仍無以推翻原判決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是該部分瑕疵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丁○○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凱,少年C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含少年法庭)訊問時,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昂於警詢,證人孫○翔於偵查時證述乙○○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等情甚詳。證人林○和在案發之前與乙○○非屬熟識,證人李○凱、施○昂、孫○翔、少年C則與乙○○原係朋友,均與乙○○無何仇隙,且林○和、孫○翔對自身犯行坦○不諱,自無誣攀乙○○之可能。並援用證人葉○煌及少年A、B(施○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C、D、E(陳○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F(莊○文,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所陳述,及證人即鑑識人員翁○琪之證述,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屍體解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於死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等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乙○○、丁○○與甲○○、孫○翔、林○文、葉○煌及同案少年A、B、D、F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就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客觀上可預見,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應共同負責。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且非不能調查之證據而言。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傷害犯意之聯絡,苟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亦可預見,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正犯間之實行行為,既相互利用,就傷害所生之加重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原判決依憑證人即鑑識人員翁○琪所證述,上揭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及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屍體解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敍明:上訴人等行為時已滿十九歲,為具一般之知識、經驗之人,且葉○煌持以毆擊被害人之槍型打火機係金屬製堅硬之物,渠等客觀上對眾人以拳、腳及堅硬之器具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背部等要害,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竟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林○文先以拳毆打被害人,再由葉○煌持上開槍型打火機毆擊被害人之額部左側近頭頂部,於被害人頭部受重創流血之情況下,甲○○、乙○○、孫○翔、丁○○及少年A、B、D、F旋一擁而上,或以手毆擊、推擠,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約十分鐘,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腦髓出血及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而被害人受傷後跌落之水溝,水深僅及一般人之小腿部(約三十公分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八0至八十九頁所附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常人跌落該等深度之水溝,可輕易站立使頭臉離水呼吸,斷不致溺水窒息,苟非被害人先前遭上訴人等人毆打,受有腦髓出血之傷害,影響其行動能力,自不可能溺水窒息,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於中寮墳場旁之產業道路上被毆後,在乙○○車上,或在水源路被踢、推下車後,有另遭攻擊毆打致因果中斷之情事(依被害人頭部傷勢範圍不大但有一定深度之情狀觀之,係遭人持鈍器以一定力道重擊所致,若被害人因跌倒而撞擊其陳屍處稻田內之鵝卵石,此種因跌落所導致之傷口,範圍會較大,與被害人受傷情狀不同,且該鵝卵石上並無採得血跡,故可推知被害人之傷勢並非因跌落該處稻田所致。又被害人遺留在其陳屍地點附近之血跡,均係垂直滴落或沾附型之血跡,在乙○○車上所採得之被害人血跡,亦屬沾附型血跡,與受毆打、攻擊時產生之噴濺型血跡不同,本件至案發現場採證,僅在中寮公墓產業道路上之水泥樁上、孫○翔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有被害人之噴濺型血跡等情,業據證人翁○琪於第一審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依噴濺型血跡之分布情形,堪認被害人係在中寮公墓產業道路上遭受毆擊而受傷),上訴人等與葉○煌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自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略以:因死者喉頭、氣管、支氣管及兩側肺臟內小支氣管皆含灰黑色泥沙,意即死者掉落大排水溝後尚有呼吸,而大腦缺氧狀態下約可活四至六分鐘,因此研判死者之死亡時間應在掉入排水溝後四至六分鐘,根據解剖結果研判,死者頭額部左側近頭頂部位有一凹陷性骨折,且合併大腦底部、小腦及腦幹出血,因腦幹為呼吸及心跳中樞(生命中樞)所在,因此即時送醫救治,死者存活機會亦不高,因死者頭額部遭鈍器敲擊後,在未蒙救治之情況下,無其他因素,研判亦會因腦幹出血,傷及生命中樞而死亡等旨,益可徵之。因認上訴人等對渠等及葉○煌等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將致被害人死亡,客觀上既可預見,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等情,業已論斷甚詳。上訴意旨猶爭執原判決有採證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證人即少年D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伊看到A少年拿圓形的東西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然少年D於警詢所供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人並未包括少年A(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七十九、八0頁);而少年A於警詢則未承認動手毆打被害人(見同上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少年D於第一審所為上揭證述,並非有利於丁○○之別一證據。原判決既已論敘說明丁○○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雖未就上開證人少年D之證述,非屬對丁○○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該部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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