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及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略稱:(一)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妻陳貴花(已改名陳柏瑛)因期貨買賣在加拿大涉訟,要求上訴人將其在立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增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名義變更,上訴人處理各項變更事宜,無偽造文書可言。原審對以上事證置之不理,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所生之子黃慶陞,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母之簽名欄(下稱「母欄」)「陳貴花」三字,無法鑑定,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在辦理過程中,竟從未聯絡告訴人,顯不合理為由,推論上訴人未得告訴人授權,顯有違論理法則。(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取走告訴人小章(即公司負責人印章),係為完全排除告訴人介入執行公司業務,及告訴人並無誣陷等情之認定,均屬推測之詞。其未考量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而夫妻間授權行為存否之舉證,與一般法則有別,亦屬違法。(四)原判決理由所述:告訴人實際參與立增公司、該公司歷來營業狀況均穩定、上訴人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父之簽名欄(下稱「父欄」)簽章、完全排除告訴人介入立增公司業務,及對立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銪公司)股東變更未提出告訴暨事後知道變更非等同事前同意等情,均未能導出上訴人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五)原判決理由所述告訴人提出「為處理公司業務而與公司客戶間往來文件」,於原審審理中隻字未提,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不得採為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文件甚多,原審不知以其中何文件作為判斷依據,未予說明,籠統列證,推測犯罪,違法甚明。(六)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立增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擁有之該公司股份轉讓,亦未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他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郭慶輝會計師辦理等情,並未明確認定本件之犯罪地點。理由內亦未載明,自屬違背法令。(七)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已有違誤。復以上訴人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八)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告訴人小章塗銷,另行偽刻印章蓋於塗銷印文下方,該印文既已塗銷,何以成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有違。(九)上訴人何以另行偽刻他章,有無進行變更印章之程序等事實,原審未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十)原判決對於告訴人事後知悉其公司負責人名義遭變更為上訴人,何以不提出異議,且同意上訴人在左營軍方單位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約等情,何以不能證明已有事前同意之事實,均未論述。又對於證人即立增公司職員蔡偉盛、會計李靜怡所述,足認告訴人確實同意授權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既未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十一)證人黃慶陞未於第一審或原審審判中接受詰問,其於偵訊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引為證據,採證違法。(十二)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對本件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見,與上訴人開庭所述不符,請鈞院調取原審準備程序錄音調查,即可明瞭。(十三)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和解,認犯罪後態度不佳,從重量刑,且將上訴人依法行使答辯之權利,當作犯罪後態度處理,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交付立增公司大章〈指公司印鑑章〉、小章,委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股份轉讓、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等情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本件被害事實)、證人郭慶輝、鍾喜美(以上二人證述郭慶輝會計師事務所受委託,並由郭慶輝之妻鍾喜美代為申辦立增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形)、李靜怡(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變更登記之印章係上訴人交付伊,伊轉交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語)之證言,並參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立增公司登記案卷及其他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加拿大期貨訴訟之事,發生於000年,於八十六年全案即已因對方未再提出任何訴求而告終,核與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由加拿大律師交付之該案民事法庭記事簿影本所載,該案有關訴訟行為均係集中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最後一次「特殊形式調查之傳喚」日期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之後從未再有任何調查等訴訟程序等情相符。是可認加拿大之訴訟進行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之間,告訴人亦絕無可能於該案密集進行時,未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於該案終結後四年,突然變更之理。況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告訴人係在到加拿大律師處商討訴訟後回程時要伊辦理變更,於訴訟進行後有再說一次等語。參照前開訴訟記事簿所載,上訴人所稱告訴人要其辦理立增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倘真有其事,上訴人何以不即辦理變更,亦不與立銪公司同時辦理變更登記,而遲至四年後方才辦理?顯有可疑。是上訴人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加拿大期貨官司,告訴人才要伊辦理立增公司變更登記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⑵本件辦理變更登記所用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其上載有父、母簽名欄,且「母欄」緊鄰「父欄」,上訴人自承其於「父欄」親自簽名,則衡情倘告訴人確實有授權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其又認知此文書要自己簽名之情況下,勢必聯繫告訴人,甚或交代會計人員如何處理「母欄」之簽名,然上訴人於辦理過程中,就此事宜竟從未聯絡告訴人,顯不合常理。由此合理推論上訴人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證人鍾喜美既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必須由本人簽名等語,而其身分僅係代辦變更登記業務人員,且已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付立增公司人員,轉交上訴人簽署「父欄」簽名,衡情其無必要甘冒風險代簽「陳貴花」署名,是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母欄」之「陳貴花」簽名,當非其所簽立。而上訴人自承從未交代他人代為簽署,且其未得告訴人授權辦理變更登記,不可能傳真給身處加拿大之告訴人簽署,上訴人已在「父欄」簽名,「母欄」緊鄰在旁,衡以上訴人自行發動公司變更登記程序,不會任由登記程序無法完成,僅上訴人有此動機,其於告訴人未授權之情況下,簽「陳貴花」姓名於該同意書上。雖該簽名因有做作之嫌,難送有關機關鑑定,然堪認該「陳貴花」簽名係上訴人簽署無訛。⑶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立銪、立增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是在去律師處回程時說的等語,在場者亦僅有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若告訴人有意誣陷,何不連立銪公司部分亦一併指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辦理?然告訴人自始即表明立銪公司之變更登記其有授權,立增公司部分沒有,則其指訴具有高度之真實性,無任意誣陷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因後來夫妻感情不睦,告訴人反悔誣指伊偽造文書云云,不足採信等理由甚詳。俱依卷證說明審認、取捨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理由三之㈡載述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登記擔任立增公司負責人,且告訴人非僅係立增公司掛名負責人,其亦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此有其提出為處理公司業務而與公司客戶間往來之文件存卷可佐等情。經查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判期日,已詢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以:「對於卷附告訴狀所附之信函、資料、支票日曆簿等,有何意見?(提示他卷1、2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答:「告訴人、代理人所言均不實在。」辯護人答:「如被告(指上訴人)所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之依據,無違法之可言。不容漫事爭執,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犯罪事實之細節雖欠完全,但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立增公司會計小姐李靜怡交付不知情之郭慶輝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鍾喜美,……由鍾喜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將所製作完成之附表所示文件,持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立增公司股權轉讓修改章程、改推甲○○為董事(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資(料)以行使。」等情,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鍾喜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點。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吸收關係,應依行使之高度行為處斷。原判決就偽造部分之犯罪地點縱未明白認定,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詞、證人郭慶輝、鍾喜美之證述,並參酌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立增公司登記案卷及其他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行論罪之情形,亦無以上訴人之辯解不成立,逕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事,就此指摘,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委由鍾喜美將原已蓋妥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一、四文件上盜用印章欄所示「陳貴花」之小章塗銷,再接續將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各該塗銷之「陳貴花」小章下方,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陳貴花」署名下方,以偽造「陳貴花」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於理由內載述嗣後雖將該盜用之「陳貴花」小章塗銷,另行偽刻「陳貴花」印章蓋用於塗銷印文下方,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盜用犯行等詞。其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前揭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與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係就該案原確定判決資為論處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之事實,既未明白認定其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判決理由亦僅謂被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為貪圖方便,闡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並無牴觸,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六)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可能係主管機關要求如此辦理,會計師事務所自行刻製「陳貴花」印章辦理,此印章並非上訴人刻製等詞,並聲請向主管機關函查本件為何要塗銷舊有登記小章而蓋用新印章,及為何蓋用與原登記之小章不同之新印章,仍可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以:經查本件係使用新印章辦理並經核准,為何使用不同印章仍可辦理通過,究係後來公司相關行政法規要求較寬,不用再申請變更,抑或本件申請程序有所瑕疵,不得而知,但不影響本件使用新印章之客觀事實。且衡諸法理,公司登記當然要以原印章辦理,主管機關豈有要求蓋用未曾使用之新印章,因認無為該項調查之必要等由明確。核與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七)原判決理由載述證人蔡偉盛、李靜怡於原審雖證稱九十年間立增公司與左營海軍標購契約發生糾紛時,告訴人已知或應該知道立增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事,伊二人並有幫上訴人匯錢給告訴人等情。然事後知道變更並不等同事前同意變更,兩者意義截然不同,其等既未證述告訴人有事前同意之舉,自無以證明本件變更登記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至匯錢給告訴人,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將立增公司紅利匯予告訴人,然擁有公司股份,除取得股東身分外,並得參與公司有關之營運,並非侷限於公司紅利之取得,是告訴人縱仍取得公司紅利,亦不能謂無其他之損害。上訴人將立增公司之股份轉讓,仍足生以損害於告訴人等由,已說明該二證人所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八)原判決採用證人黃慶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證言,經查黃慶陞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在第一審已聲請詰問黃慶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惟第一審及原審並未踐行該項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採用證人黃慶陞於偵訊時證述:「(有無聽聞父母要改公司負責人?)無,後聽我母言公司負責人被更改掉,她很生氣,約在西元二000年時在台灣知道……」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依證人所述其未聽聞其父母(即上訴人、告訴人)談論要變更公司負責人之事,而係事後聽聞自其母而為轉述,乃傳聞供述。法院縱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黃慶陞進行詰問程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原始證人即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踐行詰問程序,則黃慶陞前揭證詞即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原判決併採黃慶陞前開證言為證據之一,容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仍無礙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述瑕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九)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其對本件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關於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所為上訴人答稱:「如辯護人所述(即無意見)。」等語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調取原審準備程序錄音,為證據之調查,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原判決量刑時斟酌上訴人未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之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於法並無不合。此與上訴人於訴訟上依法得行使答辯之訴訟權利無涉,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十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牽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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