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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2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上 訴 人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 訴 人 丁○○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號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路43之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成田巷17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丁○○、丙○○與陳瑛、李世華、蘇冠瑋、陳保全等人,為貪圖非法暴利而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乙○○等人先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自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等報刊上,以「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十萬、0000000000」、「身分證可借款、0000000000」等之分類廣告,並到處散發「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十二點匯款」等名片,自稱「阿水」、「江先生」,且提供(00)0000000 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電話與借款人聯絡,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黃伯文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由借款人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乙○○等人並要求各被害人等將放款利息匯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以之為業。嗣因林玉成、黃伯文、徐光和等人無力清償本息,乙○○等人並以暴力為下列之討債行為:⑴、乙○○、丁○○、與陳瑛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前往林玉成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催討利息,因林玉成無力清償,乙○○旋對林玉成恫稱:「你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後,丁○○、陳瑛並徒手毆打林玉成(傷害部分未據林玉成告訴),使林玉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乙○○、丁○○、陳瑛、李世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丁○○、陳瑛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街口,將黃伯文強押上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與李世華、丙○○會合後,由李世華以手銬銬住黃伯文雙手,及以膠帶矇住黃伯文眼睛,剝奪黃伯文之行動自由而將其置於車輛後座,載往屏東市○○路「華園汽車賓館」內,再由陳瑛撥打電話予黃伯文配偶吳佩佩恐嚇稱:「你如果不匯款,你就等著守寡」等語,致吳佩佩心生畏怖,依彼等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匯至許峻豪之郵局帳戶內。嗣丁○○於確認收到匯款後,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將黃伯文釋放。⑶、丙○○攜帶李世華所有之木質球棒,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日晚上,前往徐光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徐光和住處大廳之燈罩及燈源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徐光和告訴),並對徐光和恐嚇稱:「你再不還錢,就走著瞧」等語後揚長而去,使徐光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上訴人甲○○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自稱「阿發」、「王先生」,及提供(00)0000000 等電話與借款人聯絡,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由借款人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甲○○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並以之為業。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二十樓之二,即乙○○、陳瑛、丁○○之住處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五樓之二,即丙○○、李世華之住處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另經甲○○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於事實欄四認定記載:甲○○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然稽諸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其內所載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俱不相同,則甲○○究係如何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而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致甲○○等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記載:乙○○、丁○○、丙○○與陳瑛、李世華、蘇冠瑋、陳保全等人,為貪圖非法暴利而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甲○○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於理由欄論述說明:本案相關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未供述有與甲○○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行。而依卷附相關通聯譯文所載,甲○○與本件常業重利集團負責人即被告乙○○間,並無任何關於經營重利之電話聯繫,僅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打電話,請丁○○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至火車站代為向莊可文收取二千元,惟因無法聯絡莊可文而未收取該款項,尚難逕認甲○○與乙○○等人有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行。又依相關各被害人所供述之匯款支付利息帳戶,乙○○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帳戶,而甲○○所提供之匯款帳戶則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帳戶,雙方所提供之帳戶並不相同。此外依各被害人相關供述之內容以觀,乙○○與甲○○等人所留供聯絡之電話號碼亦均不同。尚難逕認甲○○與乙○○等人,有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至二十八行)等情,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甲○○與乙○○、丁○○、丙○○、陳瑛、李世華、蘇冠瑋、陳保全等人間,就相關之常業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復又認定記載甲○○與丙○○、李世華、丁○○、乙○○、陳瑛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彭煜文為該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致事實究竟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致甲○○等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四人坦承有重利犯行,核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同(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三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訊問乙○○、丙○○、丁○○是否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犯行(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內容相同)時,乙○○答稱:「很多借款人我都不知道的,我承認我有放重利沒錯。那些客戶的名字不是我的客戶」;丙○○答稱:「徐光和是我的客戶,是李世華借款給他的。這多是李世華在放款的」;丁○○答稱:「我放款給黃伯文及林玉成及仇明義三人而已。其餘的都不是」(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等情,彼等上開供述內容是否不盡明確一致,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盡相符。乃原判決逕予說明:上訴人四人坦承有重利犯行云云,其與卷內審判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具體情節究竟如何,及如何得認與乙○○、丙○○、丁○○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致乙○○等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乙○○、丁○○、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與彼等所犯常業重利等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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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