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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2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一六三九四、一六五二四、一七0五0、一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攜帶顏年上(業經判決確定)所有之柴刀一支,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見告訴人劉竹涵駕駛自用小客車甫在巷口停車後,下車步行欲返回該巷八號住處,即先以機車擋在劉竹涵正前方,由被告下車拉扯劉竹涵右手之黑色皮包,因劉女緊抓不放,被告即從腰間亮出有封套之柴刀一支,進而以在劉竹涵臉部前方晃動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皮包,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三張、駕照、健保卡、美髮丙級技術執照各一張、諾基亞香檳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雷繼天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即騎機車逃逸,經劉竹涵向警方報案。警方由劉竹涵之上開行動電話有被告插入其自己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通聯紀錄,懷疑被告即係強劫劉竹涵財物之歹徒,多次到其住處尋找未獲。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時許,警察會同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點交房屋時,查獲房內有行動電話四支及柴刀二支(其中一支柴刀係顏年上所有,被告持以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警方並由在場之林義盛,得知被告同住於該屋內,乃要求林義盛電告被告回來,警方並加派警力,嗣被告回來,警方查對該四支行動電話,並無劉竹涵被強盜之行動電話,詢之被告,經被告告以該支行動電話在其女友陳美黛持用中,警察遂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三陳女家中取回該行動電話,因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二)被告與顏年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二人共同騎乘機車,在如原判決(下同)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趁人不備,而搶奪被害人王麗份等十三人所有財物,並朋分所得之贓物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搶奪劉竹涵部分之記載為:被告與顏年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時四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騎機車尾隨被害人,趁其不備時,從旁搶奪皮包等情,並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並非如原判決所載上開公訴意旨㈠之情形,原判決逕變更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而起訴書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以「顏年上於偵訊時指證歷歷,供稱:附表編號六至十九等案件是伊與被告甲○○共同行搶云云」為所憑之證據,乃原判決就被告搶奪劉竹涵部分,對起訴書所稱顏年上之指證云云,未說明摒棄不採之取捨論斷理由,遽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指劉竹涵,下同)之指認並非依據面貌而是身影、姿勢。惟被告身影、站姿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如此指認顯然輕率,難以採信云云(原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六頁第二行),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原判決所引劉竹涵之證詞以:「我去警局碰到被告時,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他的樣貌就是歹徒,因他搶我時戴全罩式安全帽,但他下摩托車的姿勢站姿都跟搶我的歹徒一模一樣,當場我可以斷定搶我的是被告……」及「(被告站立有何特徵?)他的身影及他的姿勢就是特徵……」等語(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至九行)。依劉竹涵所述,行搶之人既戴全罩式安全帽,則其自不可能指述其容貌;而衡之常情,人之相貌,固各有不同,而人之身影、行動舉止,亦各有其差異性,因之如謂以人之身影、姿勢辨認其人,而為指認,為不可採,即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原判決未說明告訴人之指認有何瑕疵而不可採,遽以:告訴人之指認並非依據面貌而是身影、姿勢。惟被告身影、站姿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如此指認顯然輕率云云,而摒棄不採。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採證法則?饒堪研求。(三)原判決理由說明以:至於被告何以持有雷繼天駕駛執照乙節,被告供稱:雷繼天之駕照係九十一年五月初拾獲,當天我和哥哥、女友、顏年上一起外出吃飯,他們先下車,我去停車後下車,看到車旁有駕照,我就撿起來放在身上等語,衡情顏年上與被告相識,自可能共同外出,而顏年上又曾承認犯下劉竹涵之案件。故本案倘確實是顏年上所為,於大家同車外出之時,因顏年上遺落雷繼天駕照,而為被告拾獲,被告所辯之情並非全無可能。故縱使雷某駕照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尚難遽認係被告強盜所得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被告因持有該駕照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之騎樓下撿到的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一頁),於原審供以:在七賢路與林森路口一間通訊行的騎樓下撿到的云云(原審上訴審卷第五十七頁)。核與原判決所採被告上開供述不無出入;另據顏年上於偵查中陳稱:搶來的物品除現金外,均由被告處理,其中有一次被告拿偷來證件被警臨檢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四號第十四頁背面)。是被告所稱:雷繼天之駕照係伊撿來的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原審未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信被告所辯,而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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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