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剛律師上 訴 人 乙○○(即李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二人以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甲○○、丙○○、乙○○及同案被告才廣忠、陳秋發(二人已判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喬獻民之證言,卷附甲○○、乙○○各自書立之切結書、現場照片、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屬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環屬廢字第00七六八八七號函、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環屬廢字第00六五一九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府環廢字第0九三0三0一0五0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二0三一三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一一六四七號乙○○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一節,所稱「依規定合法處理者」,乃指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而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如認定為有用資源,其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則應視前揭處理方案認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容許之程度而定,有環保署上開函可參。本件棄置於乙○○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磚塊等物,經函詢桃園縣政府結果,其中混雜廢土石、磚塊及夾雜木條,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即未於分類後載運至土資場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桃園縣政府及環保署前揭函可稽。系爭土地上之磚塊等物,在未經合法處理前即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縱所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屬合法土資場可容許之程度,在未送往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即未依前揭處理方案合法處理前,隨意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乙○○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農地,非合法土資場,上訴人甲○○、丙○○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者,均係建築廢棄之土石、木材及磚頭等物,未經分類篩選,自屬一般之建築廢棄物,非「營建土石方資源」甚明。而以甲○○、丙○○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丙○○上訴意旨略稱:(一)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二人係以有用資源整理土地,並非隨意棄置,且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府環廢字第0九三0三0一0五0號函敘稱:「依檢附卷宗第六十九頁之照片所示係營建混合廢棄物,該廢棄物未於分類後載運至土資場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同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府環廢字第0九四00四八三三八號函則謂:「依檢附卷宗第六十九頁之照片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其混合比率無法經由該採證照片判斷」云云,該二函文自相矛盾,原審採為判決依據,於法不合。(二)乙○○係因桃園縣政府函示應回復土地原狀,才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其二人所運來之磚塊土石均已處理,並非隨意棄置,亦未污染環境,原審未送鑑定,查明上開磚塊土石夾雜木條之比率是否已超過土資場可容許之程度,遽予論罪,難謂適法。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僅記載紅磚鋪路,並未記載污染環境;且依現場照片,土地係呈平面,可見非隨意棄置。其二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係因桃園縣政府函示應回復土地原狀,以為無需再行申請所致,實無犯罪故意。由於甲○○不熟悉整地工作,才委由丙○○處理,丙○○再向卡車司機陳秋發收購磚塊,並僱用才廣忠駕駛挖土機整路,所圖者祇是日後出售土地之價金若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可獲得超過部分之金額,並無其他不法利得,原審遽為有罪判決,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甲○○、丙○○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前述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府環廢字第0九三0三0一0五0號函敘稱: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未於分類後載運至土資場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同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府環廢字第0九四00四八三三八號函略謂: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其混合比率無法經由該採證照片判斷各等語,該二函文之說明,經核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農地,並非合法土資場,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土石、木材及磚頭等物,亦未經分類篩選,屬一般之建築廢棄物,而非所謂依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土石方資源」,縱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屬合法土資場可容許之程度,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判決已闡述甚詳;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若干,對本件之判斷既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甲○○、丙○○若有依桃園縣政府函示意旨,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使用之意,焉有可能容由陳秋發傾倒土石、木材、磚頭等不利於農業耕作使用之建築廢棄物之理?其二人顯係利用回復農地原狀之機會,傾倒建築廢棄物從中牟利至明,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詳為論述(原判決第六、七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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