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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與少年藍○○、尹○○(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乘坐被告乙○○(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撤回告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汐止火車站前,見曾率眾毆打藍○○之少年蘇家輝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乙○○即提議教訓蘇家輝,經甲○○、藍○○、尹○○同意後,甲○○再聯絡丙○○(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撤回告訴)、少年黃○○、林○○(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乙○○並駕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樟樹灣某撞球場與丙○○、少年黃○○、林○○三人會合,再駛返汐止火車站前,渠等在途中謀議教訓蘇家輝。到達汐止火車站後,藍○○、尹○○下車確認蘇家輝仍在該處,乙○○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蘇家輝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小客車上預藏之木製球棒一支予甲○○,乙○○自己留在停車地點顧車並等候接應,甲○○則攜該木製球棒,與藍○○、黃○○、林○○,快步衝向蘇家輝並圍堵,丙○○與尹○○尾隨在後,藍○○先以手肘撞蘇家輝臉部,致蘇家輝側身倒地,甲○○可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木製球棒猛力敲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蘇家輝身體之犯意,變更為縱使蘇家輝遭該木製球棒敲擊頭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木製球棒朝倒地之蘇家輝頭部接續敲打數下,藍○○、黃○○、林○○等人見狀,承接上開傷害犯意,分別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持續共同毆打蘇家輝臉部及身體,原跑在後方之丙○○則繼續往前跑至蘇家輝倒地處,圍住蘇家輝助勢,嗣渠等見蘇家輝已無法動彈,藍○○、黃○○、林○○、甲○○始停止攻擊蘇家輝,與尹○○、丙○○一同折返乙○○停車處,由乙○○駕車搭載逃逸。蘇家輝經在場友人陳以倫、詹育賢呼叫救護車,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救治,再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惟仍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許,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諭知乙○○、丙○○均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甲○○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丙○○及其他少年謀議教訓被害人蘇家輝,而基於共同傷害蘇家輝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自小客車上預藏之木製球棒一支予甲○○,至現場後,藍○○先以手肘撞蘇家輝臉部,致蘇家輝側身倒地,甲○○變更為縱使蘇家輝遭該木製球棒敲擊頭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木製球棒朝倒地之蘇家輝頭部接續敲打等情;於理由說明以:甲○○以球棒揮打蘇家輝頭部之力道甚猛,否則豈致於上開短短十二秒內,即造成蘇家輝顱骨骨折,幾近死亡,顯非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扣案球棒為堅硬木質,持之用力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部直接敲擊,將傷及頭部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甲○○亦自承知悉後腦為人身要害,用球棒打人後腦會致死,足見其揮棒敲打蘇家輝頭部時,主觀已自先前之共同傷害犯意,變更為縱使蘇家輝為該木製球棒敲擊頭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等旨,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一至十一行)。然對甲○○何以於瞬間單獨變更犯意,而為殺人之故意?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認定:甲○○等人僅係因蘇家輝毆打藍○○,而謀議教訓蘇家輝等情。如果無訛,顯然甲○○與蘇家輝並無深仇大恨,則其是否有致蘇家輝於死之意思,饒堪研求?原判決於理由並謂: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至十六行)。然其就甲○○與蘇家輝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是否受有剌激等,均未詳予說明論述,遽為不利於甲○○之判決,尚嫌速斷。(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如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重罪結果之危險,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乙○○、甲○○、丙○○等人原係基於教訓傷害蘇家輝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案發現場,嗣甲○○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毆擊蘇家輝之頭部,其此一犯意之變更,實難期原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之丙○○得予預知,至乙○○亦僅與甲○○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未曾親至現場實行傷害行為,更無從得知被告甲○○變更傷害犯意而為不確定殺人犯意之決定云云,而認乙○○與丙○○均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原判決亦謂:扣案球棒為堅硬木質,持之用力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部直接敲擊,將傷及頭部而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云云,已如上述,則乙○○提供該球棒予甲○○用以毆打蘇家輝;丙○○於蘇家輝倒地後,圍住蘇家輝以助勢。其二人對甲○○持球棒毆打蘇家輝,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似難謂非不能預見,是其縱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其既於客觀上能預見,依上開說明,是否亦不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殊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維持第一審對乙○○、丙○○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是否適法?饒堪研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