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逃漏稅捐,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說明:「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簡意鴻(經判刑確定)對於還款原因,雖均辯稱:『友力公司』、『東欣公司』(指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下同)確實有捐款給『慧行基金會』,惟因公司係以支票捐款,需費時間兌現,而『慧行基金會』往往急需現金支用,緩不濟急,故由簡意鴻為『慧行基金會』向甲○○個人先行借款墊支,等捐款支票兌現後,再由『慧行基金會』將款項歸還給甲○○云云……惟查,本件如以支票發票日為捐款日,則上開六筆支票……合計捐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上開款項進出數目之大,『慧行基金會』對此理應有帳可查,然該基金會竟無相應之收支帳目,實有違常理。復依被告甲○○在原審(指第一審)所承:『《東欣公司》欠錢,還是我要墊款』等語,足見『東欣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並非良好,何能為前揭無償之大額捐贈?亦有悖事理」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即以「慧行基金會」並無系爭六張支票捐款之相應收支帳目及依「東欣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認「友力公司」及「東欣公司」對「慧行基金會」之捐款為不實;但原判決又於理由欄五、說明:「被告甲○○交付共同被告簡意鴻六紙支票,面額共計一千四百萬元,其轉匯回被告甲○○九百九十萬元部分,依上所述,雖無從認定係屬被告甲○○對『慧行基金會』的捐款,惟其餘四百十萬元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是以捐款以外目的而交付……應屬捐款……『友力公司』申報捐贈金額僅八十五萬八百三十二元,『東欣公司』則申報捐贈金額為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二家公司所申報的捐款總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並未逾四百十萬元的捐款數目,尚難認上開申報捐款額係屬虛偽……對於『慧行基金會』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尚不生損害,亦難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即似又認未匯回之四百十萬元,係屬「友力公司」及「東欣公司」之捐款。原判決就被告有無以「友力公司」、「東欣公司」對「慧行基金會」為捐款,前後理由認定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㈠之說明,被告交付簡意鴻之支票,其中以「友力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慧行基金會」之支票四紙,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六百萬元,合計共八百八十萬元,另以被告之子「林柏志」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慧行基金會」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四百萬元,合計共五百二十萬元,而由「慧行基金會」人員匯回三十萬元予「東欣公司」帳戶內,另匯回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個人帳戶,又簡意鴻開立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兌領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倘屬無訛,則被告交付之上開六紙支票,並無以「東欣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則「東欣公司」是否有捐款予「慧行基金會」?能否以「慧行基金會」尚有四百十萬元未匯回予被告,即認「東欣公司」之申報捐贈金額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並無不實?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三、依原判決理由欄四、㈠之說明,被告係交付「友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面額計八百八十萬元)及「林柏志」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面額計五百二十萬元)予「慧行基金會」,而「慧行基金會」匯至被告帳戶及開立支票予被告並兌現者合計九百六十萬元。倘若非虛,「慧行基金會」匯予被告之款項高於被告以「友力公司」名義之捐款,則被告交付「林柏志」為發票人之二紙支票如何能認亦屬「友力公司」之捐款?又「慧行基金會」匯回被告之九百六十萬元,其流向如何?是否匯回「友力公司」?此與認定「友力公司」申報捐贈金額「八十五萬八百三十二元」是否不實有關。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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