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4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自訴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如上訴人即自訴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自訴人公司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錶於原審所述與其先前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及第一審所陳迥異,原判決捨棄吳錶先前於花蓮縣調查站及第一審所述而採信其於原審所陳,顯有不當。又被告等夥同吳銘益(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將自訴人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之四八二○、四八二一、四八二二、四八二三、四八二八、四八四一至四八四四號等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柏喬建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紀錄,顯係被告等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掏空自訴人公司之財產,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未合。再吳錶於原審雖陳稱:伊於花蓮縣調查站所述係依陳益盛律師指導而為,並非實情云云,然其在花蓮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並無律師簽名,可見其所述不實,原審未予查證,率予採信,顯有違誤。又甲○○於案發前為柏喬公司最大股東,則其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虛偽買受自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知之甚詳,故其製作自訴人公司與柏喬公司間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自訴人公司出賣不動產之統一發票及土地增值稅陳報書等文件,並提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登載,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遽謂甲○○對上述虛偽不動產買賣交易不知情,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亦屬可議。再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而柏喬公司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圓稜企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大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稜公司)簽訂虛偽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等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圓稜公司,則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判決未予論究,亦有不當。又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喬公司,再從柏喬公司移轉登記予圓稜公司,圓稜公司又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並將其中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交予甲○○,至吳銘益死亡後,仍有資金流向被告等之銀行帳戶,足見被告等盜賣朋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原判決未予審究,亦有疏誤。再自訴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所開立之五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三億元,與吳錶等人所簽具之切結書金額二億九千六百九十四萬元,相差達三百零四萬元,且吳錶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簽立切結書時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經過戶予柏喬公司,可見該切結書顯有可疑,原審未調查該切結書係在何時簽立?是否真正?遽予採信,亦屬可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即案發當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錶於原審所述雖與其先前在花蓮縣調查站及第一審所陳不符,但原審審酌結果,認吳錶事後於原審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予以採信,並參酌吳錶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起造及權利變更等事項,均係吳銘益取得吳錶之同意而為,並據此推論被告等並未參與決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戶等事項,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等夥同吳銘益將自訴人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柏喬公司,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紀錄,並據此推論被告等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掏空自訴人公司之財產,認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自訴人公司與柏喬公司間關於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均係在乙○○於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前。且證人陳月媛於第一審亦證稱:柏喬公司的業務是由吳銘益自己處理,需要乙○○簽名時,才會看到他等語,堪認當時柏喬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吳銘益,乙○○僅係掛名負責人而已。況乙○○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時,該公司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乙○○於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之前,有與甲○○、吳銘益共謀不法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或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自難遽認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甲○○雖係吳銘益之妻,且曾擔任柏喬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惟其並非柏喬公司之負責人,並無管理及處分柏喬公司財產之權。而甲○○雖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自訴人公司與柏喬公司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決策事宜,自不能僅因其與吳銘益係夫妻,或曾經辦理自訴人公司與柏喬公司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遽謂其參與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已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又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喬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圓稜公司,圓稜公司又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二億八千萬元,並將其中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交予甲○○等情,認被告等盜賣朋分系爭不動產。又謂自訴人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所開立之五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三億元,與吳錶等人所簽具之切結書金額二億九千六百九十四萬元,相差達三百零四萬元,且吳錶亦不確定簽立切結書時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經過戶予柏喬公司,因而質疑該切結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然原判決以上述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吳銘益向吳錶購買花蓮市○○段○○○○號七四二點三五坪,每坪肆拾萬元正,總計貳億玖仟陸佰玖拾肆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壹億柒仟柒佰捌拾萬元正,經結算後尚欠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正,特立此書為憑」)業經吳錶、吳銘益及見證人陳月媛親自在其上簽名,並據證人陳月媛及吳錶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因認該切結書係真正。並依該切結書內容,認定吳錶與吳銘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其價金已有結算處理,自非虛偽買賣。而被告等並未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堪認其二人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決定事宜,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有何虛偽不實情形,亦屬吳銘益與吳錶二人間之事,與被告等無涉。又自訴意旨雖謂自訴人公司所開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發票五紙(金額合計三億元)係屬偽造,且會計師查核報告亦指自訴人公司與柏喬公司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紀錄等情,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此與已死亡之吳銘益有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參與其事。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所云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且仍就被告等有無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侵占及背信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關於被告等被訴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其自訴被告等人犯前揭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侵占及背信部分,依上說明,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