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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記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趁渠等擔任瑞記公司之重要幹部職務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利余素鑾,先行偽造告訴人朱豐財(係甲○○之弟)名義為出讓人之股份轉讓書二份,並盜蓋告訴人留存在公司之印章,持以辦理公司股票轉讓登記及申報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之,將朱豐財所有瑞記公司股份總計六十萬股,在未經朱豐財同意之情況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朱豐財,嗣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發函通知朱豐財繳納贈與稅時,始為朱豐財所知悉,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無罪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利余素鑾固證稱:朱豐財曾親自前往瑞記公司,表示因週轉不靈而欲出售名下股份,數日後甲○○便要伊代為填寫股權轉讓書等相關文件等情,然利余素鑾既非參與開會之成員,與與會者有空間之距離,難免斷章取義;且利余素鑾係瑞記公司員工,與被告等有僱傭關係,難謂無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況就其證詞觀之,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所需之股權轉讓書及稅單等文件均係甲○○交予,叫其填寫內容,詳情其並不了解。故利余素鑾之證詞不足以證明朱豐財確有與被告等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原判決徒憑利余素鑾之證詞,認朱豐財有意轉讓股份給甲○○,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甲○○就股份轉讓書上朱豐財印章之來源及由何人蓋上,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足見有所隱瞞,股份轉讓未經朱豐財同意甚明,股份轉讓書應屬偽造,衡諸瑞記公司有龐大之資產,股權轉讓關係權益甚鉅,不至草率為之,甲○○說詞前後何以有如此差異,原審未詳為審究。本件涉及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買賣,用印時代刻章戳與否,豈會不經過朱豐財之確認,甲○○竟辯稱其因記憶不清故說詞有所出入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遽以採信,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對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不予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八十八年九月間,南區國稅局寄發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88038872號函,通知朱豐財補申報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之文件,該通知函係寄到高雄市○○區○○路○○號,即被告等之住址。依照上開函文資料及甲○○之供述,顯然朱豐財並未收到國稅局通知函件,是朱豐財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自己被課徵贈與稅一千多萬元,在此之前,朱豐財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甲○○處知道自己名下之瑞記公司股份遭被告等私自移轉,但甲○○向朱豐財稱國稅局可能會查帳,要求朱豐財提供一家銀行帳戶存摺,俾利被告等作假的資金往來憑證,朱豐財念及兄弟之情及怕連累瑞記公司,始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予甲○○。㈣朱豐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予甲○○之存證信函,係因國稅局核課高額之贈與稅,要求被告等應予處理,並歸還股份,而非在強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知名下之瑞記公司股份遭移轉予被告等。原審未詳查朱豐財寄予甲○○存證信函之原意,誤認朱豐財於該函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知股權移轉之事,有判決所引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被告等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並未有任何價金給付期限之約定,而帳面上第一筆共一千五百萬元資金之匯款,係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匯出,已有可疑。被告雖辯稱本件買賣價金甚高,必須有相當期日之期間籌款,惟第一筆款項匯款之期日,竟緊接於南區國稅局發現朱豐財與甲○○係二等親關係,而通知補申報贈與稅或提供非贈與文件之後。則系爭款項既有籌措之困難,卻延滯達半年之久,又能在國稅局通知後,於一週內調借完成!況倘係買賣之價金,只需朱豐財之帳號即可匯入,何需提供「存摺」?朱豐財有自己之事業,與被告等非於同一處所辦公,為何需提供蓋印之「存款憑條」委託被告等提領後交付?益徵被告等本無給付買賣價款之意,無力於接獲國稅局函文後短期間調借資金。原判決認倘僅為製作假資金往來,何需以匯款、多紙支票多次兌付、期限長達半年之久之付款方式為之?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其採證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為何於上開時點突然有資金可供週轉,其匯款資金之來源、去向如何?朱豐財為何要提供存摺及領款憑條?未為調查審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㈥被告等分別為朱豐財之胞兄、兄嫂,朱豐財於歷審均指稱:因朱豐財有許多債務均由甲○○擔任保證人,心有虧欠,故於得知名下股份遭甲○○移轉後,基於兄弟情誼,始不欲追究,而配合提供存摺及空白取款條以供被告等製作資金往來證明,原審就朱豐財上揭主張,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瑞記公司會計利余素鑾於偵查中證稱朱豐財曾經在瑞記公司表示要把股票轉讓給甲○○,於第一審證稱朱豐財來公司有說週轉不靈,要把名下股權過戶掉。數日後甲○○便要伊代為填寫股權轉讓書等相關文件,於原審上訴審仍證稱:股份轉讓書二份係其所寫,朱豐財有在公司說股份要移轉、過戶等語,其前後供詞一致,不能因利余素鑾與甲○○經營之瑞記公司有僱傭關係,即臆測其證詞必偏袒被告,因認朱豐財所稱利余素鑾之證詞偏頗,並非可採。至於甲○○就本件股份轉讓書上朱豐財之印章係如何取得,雖先後供詞並非一致,原判決亦說明:朱豐財既有意轉讓股份給被告,而辦理本件股份轉讓之書面文書作業並非由被告全程負責,又屬私人間之交易轉讓行為,轉讓文件如何製作、如何用印,本無一定模式,甲○○憑己當時印象而為供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尚不能執此而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等語。原判決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朱豐財雖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南區國稅局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時,始得知其名下之瑞記公司股份遭移轉。其有許多債務均由甲○○擔任保證人,心有虧欠,故於得知其名下股份遭移轉後,基於兄弟情誼,非但未予追究,反進而配合提供存摺及空白取款條,以供被告等製作資金往來之相關憑證云云。然原判決亦說明:朱豐財坦承有提供存摺給甲○○辦理匯款,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日至銀行先後提領一千萬元、二百三十五萬元,且在空白取款條蓋印讓甲○○提領,該帳戶印章由其保管中,之後亦取回該存摺供自己辦理匯款、轉帳等情,而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確有陸續匯款或兌現支票在朱豐財上開帳戶內,亦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佐。又依卷附朱豐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發甲○○存證信函內容,朱豐財聲稱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時,始得知其名下之瑞記公司股份遭移轉等語。然朱豐財既於接獲國稅局通知後即發現名下股份遭被告等移轉過戶,其竟未立即向國稅局陳述其股份遭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情,並依法請求被告等返還,反而配合被告等向國稅局提供資金往來證明,此與常情相左,故尚難僅憑朱豐財之片面陳述,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據此認定朱豐財對於其名下之瑞記公司六十萬股之股份轉讓其中四十萬股予甲○○、另二十萬股轉讓乙○○之事實,應屬事先知情而有授權,非如公訴人所指未得朱豐財之同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情。原判決已詳細其憑此論斷之依據及理由,上揭所為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漫事指摘,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表明,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之犯罪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被告等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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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