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陳三羿承租原由陳三羿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山逸園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休閒農場(下稱「山逸園」)後,自行經營,約定以「山逸園」每月營業額之二成為租金。被告為增加營業收入,乃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廠商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起,在「山逸園」旁之河川公地施作溫泉設施(被告所涉竊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被告明知陳三羿並未聘任其擔任「山逸園」之總經理,且上開溫泉設施係其自行僱工興建,應自行支付工程款、貨款,竟於施作完成後,廠商向陳三羿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貨款時,因陳三羿拒絕付款,遂基於意圖使陳三羿受刑事處分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上開溫泉設施係陳三羿委託施工,應負擔全部工程款與貨款,渠拒不支付款項予施作溫泉設施之廠商,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嗣經檢察官查明該溫泉設施係由被告發包興建,乃對陳三羿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又黃金和、劉朝明因陳三羿拒絕付款,乃對其提出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之民事訴訟,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七六號受理,被告明知上開溫泉設施並非陳三羿委託施作,竟另基於偽證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法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對「山逸園溫泉設施究係陳三羿或甲○○自行僱工興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去年(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陳三羿來找我,要我幫山逸園公司做溫泉設備,並且要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我是經陳三羿授權,去向原告(即黃金和、劉朝明)訂貨及請他們施工」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誣告及偽證二罪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山逸園」員工陳佩君於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起受僱於陳三羿,在山逸園擔任吧檯人員,也處理進貨事項,到九十二年十一月底,甲○○要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經營,我們員工有開過會,陳三羿、被告都有到,當時決定自十二月一日起由被告接手來經營,以後我們的薪資及相關事宜,就由被告來主導,被告接手後,有任何問題都請示被告,溫泉池的設施,是被告接手後找人來作的,那塊土地在陳三羿經營期間我們都未用過」等語,又證人黃淑惠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我有任職山逸園,我所知道事情如陳佩君所言,我還知道被告是以營業收入之百分比給陳三羿作為租金,十二月一日以後是被告經營,被告叫人來作溫泉池,我們廚房仍在營運」等語,渠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有一天陳三羿告訴全部員工說從什麼時候開始山逸園全部由被告負責,成敗由被告負責,員工每個人發多少薪水我問被告,被告經營山逸園之後有增建溫泉設施,我沒有問過陳三羿是否要施作,因為是被告在做」等語(見一審訴緝卷第五十六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三羿有說被告來擔任什麼職務,或山逸園要以什麼方式由被告經營嗎?)好像說營業額的錢,要給陳三羿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二。(這是權利金或租金的性質?)我不知道,我有拿錢一次給陳三羿,金額大約是二到三萬元。(以前你說是租金?)那就是租金。(營業額的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要給陳三羿,是誰說的?)應該是陳三羿跟我說的,但是被告也知道。(多久結算一次?)應該是要每個月算,但是陳三羿說後來才跟我結算,大概過了第二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依此,似徵陳佩君、黃淑惠對於被告確有與陳三羿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接手「山逸園」之經營,並負責其溫泉設施之發包興建事宜,知之甚詳。且陳、黃二人於其時既已任職於「山逸園」,縱未參與被告與陳三羿二人關於「山逸園」經營合約之約定,然對於究竟其實際經營者何人,衡情當無不識之理。況徵諸陳佩君上開供證,被告要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接手經營「山逸園」,該店員工包括被告與陳三羿曾為此有開過會,其溫泉設施亦係被告接手經營後找人來施作,顯見所證係屬渠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非出於傳聞之言。而依黃淑惠所證,倘如被告所指,伊僅係受僱於陳三羿,任職「山逸園」總經理,非向陳某租用經營該店,則按理應由陳三羿支付薪資予被告才是,又豈有被告反要依營業額之一定比例付款予陳三羿可能。原判決理由既引用陳佩君、黃淑惠上開偵、審中之供證,乃徒以該二證人未參與被告與陳三羿關於「山逸園」經營之約定,因認要不能因之否認被告辯詞之真實性,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此項論斷理由與所引上開卷證,未免兩不相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在經營「山逸園」期間,該店員工陳佩君、黃淑惠、廖筍、蕭幼婉、李金樺、許嘉偉有部分薪資未獲給付,事後即由陳三羿支付,有陳佩君等人所簽具之聲明書在卷足佐,且以該聲明書固稱陳三羿係代為墊付薪資,然倘如陳三羿所指,其係將「山逸園」出租予被告經營,則積欠員工薪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何須由陳三羿代為支付,乃執之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然稽諸卷證資料,卷內並未有上開陳佩君等人所簽具之聲明書足憑,則原審無罪判決所持該項卷證,既為卷內無從考見,所為採證自難認為適法。㈢觀諸被告與陳三羿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曾書立聲明書,共同確認被告在陳三羿所有「山逸園」旁水利地所興建之溫泉設施非屬「山逸園」園區之一部,關於該溫泉設施之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概與「山逸園」無涉等語,已明確指出在「山逸園」旁水利地之溫泉設施,係被告所施作無誤(見他卷第五頁)。倘如被告所辯,渠僅係受僱於陳三羿,並受其指示鳩工在「山逸園」旁之水利地興建溫泉設施,其自屬陳某所經營「山逸園」之部分,衡情當無於上開聲明書坦承係渠自己在該水利地興建溫泉設施,概與「山逸園」無關之理。而陳佩君亦為該聲明書之見證人,其所載聲明內容與陳女上開偵查中之供證,相互對照,亦徵所為供證,似屬實情。原判決理由對之未詳加勾稽,而以該聲明書所以強調「山逸園」與溫泉設施無關之字句,乃繫因於溫泉設施興建之地非屬「山逸園」園區之產權範圍,「山逸園」自不負給付責任,故為此約定,乃認尚無從因之推認陳三羿已移轉經營權予被告,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此項無罪論斷理由是否符合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非無疑,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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