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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7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二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等經我同意成立斗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斗元公司),公司印鑑是上訴人等去刻的,刻完後由上訴人等保管,上訴人等聲請解散公司未經過我同意,我沒蓋過公司解散的章等語;及證人楊車於第一審證稱:公司解散是上訴人等自己去辦的,我沒有在解散同意書上簽章等語,僅能推定丙○○、楊車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不能認上訴人等有於同意書上盜蓋丙○○等人之印章。另依東海會計事務所東海字第00二號函復受託承辦斗元公司股東變更及解散事宜,略稱:受託承辦斗元公司股東變更及解散之股東同意書係依經濟部之制式規定所製作,皆係由名義人(股東)加蓋留存於公司股東名冊上相同之股東印鑑章,才可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項,若印鑑章不符,經濟部即退件不予受理,股東同意書上公司印章之印文與各該股東留於公司股東名冊之印鑑及存檔於經濟部之公司印鑑與股東印鑑相符。而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係將制式規格由委辦人帶回完成名義人(股東)蓋章後,再向經濟部申辦等語,該所職員僅係代書同意書,並未保管股東印章,且該同意書係委辦人所交付等語,亦僅能推定東海會計事務所職員未於同意書上蓋章,無法認定上訴人等有擅自盜蓋丙○○、楊車印章之行為。原審未詳查究係何人持丙○○、楊車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逕認係上訴人等所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斗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同意書,僅能證明乙○○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無法證明乙○○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另證人張肇仁於第一審證稱:民國八十三年購買義大利鈕釦製造機時,上訴人等均在場等語,亦僅能證明張肇仁購買鈕釦製造機時,乙○○亦有在場,不能認定乙○○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處理。原判決以上開事證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張肇仁、楊車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丙○○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斗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六0二0號函、東海會計事務所東海字第00一、00二號函、帳目整理明細表五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偽造文書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偽造文書犯行,甲○○辯稱:八十四年與丙○○結算後,因不堪虧損,決定停止營業兩年結帳。後會計師告以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並須處理稅捐問題,乃告知丙○○如不處理可能會影響楊車名下財產,丙○○要其趕快處理清楚,不要連累楊車。遂與丙○○談妥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經丙○○同意後,始以電話告知會計師辦理解散程序。解散同意書是會計師撰寫、蓋印;印章亦係交由會計師保管,並無偽造同意書云云。乙○○辯稱:其僅係斗元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在公司內只負責機械操作,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不知公司如何辦理解散登記,亦未提供股東同意書,均係甲○○與丙○○一同處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張肇仁、丙○○、楊車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乙○○確為斗元公司負責人,甲○○則負責公司接收訂單、進出貨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而解散斗元公司係以乙○○名義申請,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斗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同意書等在卷為憑。且證人張肇仁於第一審證稱:是向上訴人等購買二台義大利進口鈕扣機械,並與他們夫妻談價錢,支票也是交給他們夫妻等語。足見乙○○辯稱:只是掛名為斗元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處理,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貳、㈠、(Ⅱ))。參以甲○○於第一審證稱:乙○○係斗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授權我處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三、二八九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係構成共同正犯,核無不合;雖就上訴人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敘述,稍嫌簡略,有欠允洽,然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之事實,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牽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法之所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嗣經該署發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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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