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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0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太平榮家)秘書室出納,負責太平榮家每月榮民生活給與(包括榮民每月生活給與、服裝代金、特殊節慶加菜金、慰問金等)之發放業務,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太平榮家輔導員兼百壽堂堂長,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擔任行健堂及自費養護中心堂長,九十二年五月起擔任樂群及怡園堂堂長,均負責就養榮民生活照顧、心理輔導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及為其他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榮民王天賜之郵局存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日、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遭提領時,上訴人已卸任百壽堂堂長職務。何以能認定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財物應係指公有或公用財物而言。上訴人所領取者係榮民王天賜之私人款項,並非公有或公用財物。原判決論以該罪,適用法則容有探究餘地。(三)證人童銳芳於第一審證述:童春花向伊表示曾向一榮民伯伯借款,曾目睹童春花交付一包裝錢之黃色公文封給上訴人,童春花未告知何一伯伯及借款金額等情。又王天賜被領走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而追回一百六十萬元,苟非借款,何以有二十二萬二千元利息。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不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人另以太平榮家秘書室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係為發放榮民給與之方便而開戶,其內之款項何以係公款,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證人賈富花於第一審證述:榮民借款之情形甚多等語,足證上訴人需大量現金放置於保險櫃內,因而未將滯領款項繳回會計室,並非侵占。原判決未審酌該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認先行發放生活給與款給榮民,不成立侵占罪。則上訴人是否先行自互助會會款發放給榮民,即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僅未予調查,反以臆測方式遽認既無急迫,自無須先行發給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以台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支付上訴人之配偶蔡月雲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得標款部分,係因上訴人於上班時未及至銀行提款,所以先行將該互助會之會款墊入,發放給一大早就在辦公室等候領取榮民給與之自領榮民,再於數日間到銀行,開具台支給付得標會員,係公款歸還私款之情形,何須上訴人繳回,原判決認係侵占,亦有違誤。(八)檢舉人潘立(係八十二年二月間調任太平榮家會計室稽核;八十三年十月底升任該會計室主任)於調查站詢問時,指上訴人侵占保管之款項,並未言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之榮民生活給與部分。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七及九,計有四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未繳回云云,經計算相當五百十四位榮民之生活給與。惟依證人宋化本(曾任太平榮家會計室主任)、李昶(曾任太平榮家會計室稽核)於偵查中之證言,太平榮家並無榮民之生活給與(滯領者不論)有被侵占、尚未歸還之情形。既無榮民因生活給與款遭侵占而出面抗爭之情事,原判決認該部分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繳回云云,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即有違誤。(九)附表一編號二伙食團採購七項副食品部分,係伙食團逕向廠商進貨但進貨數量及驗貨、付款均由太平榮家秘書室組員馬益成管控,在月中、月底統計後,分別向伙食團收款存入農民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再支付予商家,上訴人係受馬益成委託,就存款作直接墊入轉存,不生侵占問題,原判決認係侵占,顯有違誤。(十)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上訴人委託農民銀行台東分行襄理陳昭明借得二百萬元,此與應提領發放之榮民給與之台支互調繳款。證人陳昭明證稱:確實是上訴人介紹借貸該二百萬元還款予銀行,但因時間過久,且銀行作業繁瑣不復記憶該款係向誰調來等語。原判決不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十一)附表一編號六之副食費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在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帳戶提款,到台灣銀行台東分行繳款時,所領款項較應繳金額少九千零六十元,因值銀行下班時間,乃以臨時存欠先行入帳。該款存於太平榮家金庫,事後取出整理,並非侵占。又上訴人給付各伙食團及各副食廠商均以現金支付,支付憑證因事隔十幾年,已銷燬不存,原判決認係侵占,有違論理法則。(十二)原判決既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上訴人將公款存入私設之帳戶,無侵占之意圖,而該帳戶公私混用亦無可避免等情。然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卻以上訴人私設帳戶及公私款混用等由,資為論罪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十三)附表一編號八繳回滯領款八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因上訴人之前一任出納,亦未將滯領款繳交會計室,係自行保管,作為榮民借款週轉款項之用,未借出者,仍置於保險櫃內。嗣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清理後,簽請將保管之滯領款繳回會計室,原判決竟認係侵占公款,顯有違誤。(十四)附表一編號八、十二部分,原審未敘明上訴人如何易持有為所有,即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十五)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前揭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既經銷戶,款項回歸金庫待發,何須上訴人繳回。原判決認未繳回,自有違誤。(十六)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發放款項之余惠珠,查明陳連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之生活給與,是否係該銀行直接交付上訴人保管?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十七)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吳漢華滯領之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榮民給與,上訴人業已報繳,可由「榮民給與印領清冊」及「榮民給與彙報表」查明。原判決遽以太平榮家已無上開帳冊可查,即論處上訴人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十八)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榮民王裕昌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生活給與部分,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簽呈清理名冊繳至會計室,未繳回前,係由上訴人保管,原判決認係侵占,於法有違。(十九)原審未調取會計月報表及帳冊加以查證,遽以支出未回流之數字,認定上訴人侵占。然上訴人絕無侵占犯行,此由調取太平榮家會計帳及報表、輔導會每年之預算決算即可查明,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且該所利用者,不以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為限,並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在內。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擔任太平榮家輔導員兼百壽堂堂長,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擔任行健堂及自費養護中心堂長,九十二年五月起擔任樂群及怡園堂堂長,均負責就養榮民生活照顧、心理輔導等業務,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上訴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擔任太平榮家輔導員兼百壽堂堂長時,由其前手將就養榮民王天賜之郵局帳戶存款簿交其保管,並列載於移交清冊上,顯見上訴人係因職務上關係得以保管而持有王天賜之郵局存款簿,則其藉此因職務關係而得持有之機會,未經王天賜同意,擅自偽造王天賜名義之提款單,據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詐取王天賜之存款,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保管王天賜之存款簿,縱非屬上訴人職務上所應為,亦無礙該犯罪之成立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理由貳、乙、一之㈥)。所為之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就此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固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包括在內,至所謂財物並不以公有或公用財物為限。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郵局詐取榮民王天賜之私人存款,論其以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爭執,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業已詳敘:⑴證人童銳芳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曾看過童春花有次拿一包(黃色公文封)錢交給上訴人,並交談一下,過後童春花曾向伊借錢,並跟伊提及她有欠一個伯伯的錢等語,然另稱:伊所述時間係在九十年八、九月間,且童春花並未說係向何人借錢,伊亦不知道童春花為何交一包錢給上訴人等語。則證人童銳芳就童春花究係向何人借款、金額多少,均未能肯認,且就童春花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原因亦未能確定,是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依證人王民安、許天賜(於九十年六月間接任百壽堂事務員)、陳禮明(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接任百壽堂堂長)等人之證言,足認榮民王天賜就他人向其借款,無法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且陳禮明發覺王天賜郵局存款遭人詐領時,上訴人即坦認係其所為,並即存入一百六十萬元至王天賜帳戶之事實,由此堪以佐證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時間詐領王天賜存款至明。⑵關於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用以存放未發放之榮民生活給與,觀之該帳戶設定之印鑑式樣,須具備上訴人、蔣彥賓(原係太平榮家秘書室主任,於八十三年間退休)私章及太平榮家秘書室橢圓戳章始得提領帳戶內金額,且有關太平榮家製作以上訴人本人為受款人之榮家國庫支票,上訴人收受後均係存入該帳戶內,是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固係上訴人未經報請太平榮家同意而私設者,然依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使用情形以觀,性質上仍屬公款使用之帳戶無疑。而以上訴人雖辯稱:該帳戶為其公私兩用帳戶,除存放向太平榮家預借之榮民生活給與外,亦供其個人使用云云,但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另設有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個人帳戶)供其私人使用,且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供其個人款項進出之相關事證以為說明,所辯殊難採信等由甚詳。⑶關於證人賈富花於第一審證稱: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伊在太平榮家輔導室以工代職擔任榮民人事之職務,負責編造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名冊,辦公室在秘書室隔壁。當時太平榮家榮民大多散居在外面且有眷屬,時有先借貸次月零用金情形,借錢時由事務員帶至出納處書寫借條,於次月發放零用金時根據借條扣款,扣款金額由事務員提出借條給伊登錄,伊在電腦之人事名冊追扣款欄位註記何時借款、借多少錢,若借款多就分批還款,事務員或出納會告訴伊還款的金額及日期。伊印象中當時借錢的人數很多,借錢的狀況是持續不斷等語,業已詳為審酌,並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資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十四、十五部分之侵占犯行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七頁)。上訴意旨(三)至(五)核均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業於理由貳、甲、一之(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七頁)。並說明:⑴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七部分,上訴人確有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台支交予曾松香、鄭月珍、廖淑英、黃明志等參與其配偶蔡月雲所召集互助會之得標人作為得標會款;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二百萬元購買台支存入蔡月雲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台東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帳戶內清償房屋貸款等情,上訴人挪用上開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之公款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其侵占犯罪即告成立。上訴人雖辯稱係先將得標者之互助會會款發放給榮民,嗣後到銀行時再由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款購買台支支票,交予得標人云云,然榮民給與之發放固定時間,並由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派員按名冊攜現金至太平榮家各堂隊轉交事務員發放,何須由上訴人先行發給?且榮民給與發放非急迫之事,亦無先由互助會款中借支之必要,上訴人所辯,無足採取。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據上訴人於法務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坦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未將太平榮家各堂事務員繳回之自領榮民給與及參加伙食團繳交之伙食費存入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先行挪用投資股票,並將其配偶蔡月雲胞兄蔡玄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自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委託其代為投資股票之九十五萬一千四百元,於同年月十七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轉存入前揭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內,繳回原應支付副食供應商東明號等九家商號之副食費款項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三元等情不諱。並有農民銀行跨行通匯入戶科目代傳票、上訴人個人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農民銀行台東分行上訴人個人帳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支票、農民銀行台東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副食供應商名單附件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由太平榮家副食費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顯示該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上訴人回補前,存款餘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並無法支付副食費供應商東明號等九張票據應兌提之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則扣除該帳戶前述存款餘額,上訴人侵占金額為五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甚明。⑶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二百萬元購買台支,存入蔡月雲設於土地銀行台東分行長期擔保放款帳戶內清償房屋貸款,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將太平榮家秘書室內公款挪用支付房屋貸款,挪用時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行即告成立。上訴人於第一審先辯以:伊係請友人陳昭明幫忙調借二百萬元,請他不要提領現金,換成台支以繳交貸款金額,故伊先將二百萬元存至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再從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二百萬元購買台支,存入蔡月雲在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以繳交貸款等詞。嗣改稱:自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係為發放滯留大陸地區榮民之款項,伊用以購買台支繳納貸款後,再向陳昭明借現金辦理發放滯留大陸地區榮民之款項云云,所辯先後已有不符。又證人陳昭明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要向農民銀行辦房屋貸款,因當時銀行間未有撥款後代償其他銀行債務的機制,上訴人請伊幫忙調借現金清償之前土地銀行的貸款,金額伊記得是二百萬元等語。然於八十二年間之二百萬元,並非小數目,證人陳昭明既可確認係代為調借現金二百萬元,且在一日內完成,竟稱不記得係向何人借款,且就借款償還日期及利息表示均不知情云云,於常理有違,其證詞難予遽信。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在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已另設有個人帳戶,倘陳昭明確係代為調借二百萬元,逕存入其個人帳戶或由金主逕撥入蔡月雲之土地銀行台東分行貸款帳戶內以清償貸款本息即可,何須先行存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內,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⑷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據上訴人於調查站時坦認:辦理太平榮家八十二年九月份榮民給與發放作業時,從中挪用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現金等語,並有農民銀行台東分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個人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般長期擔保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在卷可資佐證無訛。⑸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結清銷戶時,該帳戶內全部金額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係由上訴人提領一空之情,業據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該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在卷可徵,而以上訴人所辯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結清後,該款項係放入金庫內調節運用云云,不足採取各等情。俱依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業經上訴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坦認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將榮民應在堯等十五人在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未領生活給與繳回會計室等語。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榮民王裕昌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生活給與,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簽呈報繳,有該簽呈及八十三年七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影本(報繳以前年度未領給與)在卷可憑。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八部分雖辯稱:伊已將款項繳回會計室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其後返還侵占款項而易其結果,且上訴人係經審計部視導發覺不法行為後,始予清點追繳,有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清點榮民給與報繳情形簽呈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等旨。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原判決業已逐一詳敘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五、七及九所載侵占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依卷內資料敘明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繳回侵占之上開款項之旨,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所為如確係公款間之週轉,為何另以一般長期擔保貸款方式向農民銀行台東分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再自其個人帳戶(指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私款歸還?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將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與其個人帳戶款項相互調節運用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取等旨(見原判決第一八頁)。與其理由另載述上訴人擔任太平榮家之出納期間,就預借之榮民給與款項並無編制內可供使用之帳戶,是以上訴人另私行設立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指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太平榮家秘書室帳戶結清銷戶後,以其個人帳戶作為收受未發放榮民給與款之用(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部分),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有侵占榮民給與之犯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八頁)。二者所述並無牴觸。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就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侵占之犯罪事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⑴附表一編號十部分,因陳連生係赴大陸探親之中止就養榮民,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赴大陸探親當月起,未領之生活給與由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直接以現金撥交上訴人保管,未經所屬堂隊(仁愛堂)轉手,陳連生於000年0月0日向太平榮家提出領回申請後,經會計室查核,除八十二年四月至八月未領榮民給與款已經報繳外,其餘並未繳回列帳之情,有陳連生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禮明證述明確,足認陳連生赴大陸探親後,其未領取之生活給與確由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直接撥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迄未繳回陳連生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三月之生活給與,其有將持有陳連生未發放生活給與款變易為所有之意甚明。⑵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吳漢華為自領榮民,其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九月未領榮民給與,經吳漢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提出領回申請時,並未繳交會計室列帳,有吳漢華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榮民給與滯領逾期領回申請表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已繳回該部分榮民給與款云云,然觀之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清點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未領榮民給與報繳情形簽呈及所附八十三年六月「榮民給與印領清冊」,並未將吳漢華該月未領款項列入清冊,其所辯自難採信。又太平榮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另編列經費支付吳漢華,然此係基於優先處理積欠榮民款項之考量,此據證人即太平榮家副主任秦克明證述綦詳,則上訴人迄未繳回吳漢華前揭榮民給與無訛各等情,經原判決論斷甚詳。原審因前揭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縱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為傳訊證人余惠珠或其他調查證據事項之聲請,原審因該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另為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尤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九)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