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該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二者係相互配套之規範,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一年一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上訴人智慮淺薄,遭他人利用,惟坦承犯罪,未得任何不法利益,第一審處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既無任何指摘,就量刑方面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如何違反比例原則,而僅單憑其自我說詞,泛言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為合法,第一審或第二審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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