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七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自訴人之指訴,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未實際清點扣押物,僅沿用刑事扣押清單,誣指二樓木盤及紙箱內之物品為刑事扣押成品六千三百四十九套,予以假扣押,且貼上假扣押封條及假扣押明細。八十一年三月間,自訴人以數目不符合為由,誣指伊盜取販賣扣押物,並提出妨害公務告訴,伊始告發自訴人誣告。而沈慧玲以明確語意證稱假扣押標的是二樓木盤及紙箱內之物品,原判決誤引證人之證詞,致錯誤認定沈慧玲證詞係以推測語氣為之。且假扣押查封筆錄並未明確載明成品六千三百四十九套係於倉庫內查封而得,原判決誤認假扣押成品六千三百四十九套是開啟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三樓倉庫大門後入內查封而得,與卷載證據不符,自有證據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假扣押即三樓倉庫內之物,然未審酌相片上並未貼刑事及民事封條及膠帶,當然不是假扣押物,顯與卷載證據不符合,又沈慧玲已明確證稱「祇有相片這一堆,應該沒有其他的東西」,原判決竟認定沈慧玲之證詞乃推測語氣,均有證據矛盾之違法。㈢假扣押時係沿四樓、三樓、二樓各不同樓層實施,至項為最後項次,當然是在二樓扣押,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認定成品扣押全部在三樓倉庫內,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對於二樓木盤及紙箱內之物品為刑事扣押半成品或成品,未予調查認定;又未查明自訴人是否明知二樓之物品並非刑事扣押的成品,猶仍故意虛構事實故意指封為成品予以假扣押。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等違誤。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而范郁明、劉福誠於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就抽換物品次數、是否伊直接指示更換、所搬運之物品是否即為扣押物品等節,核與在原審之證詞明顯矛盾,已達不可信程度,原審遽採范郁明、劉福誠於偵查中陳述為證據,自為違法。㈥原判決依據假扣押筆錄「本件查封如清單第至項動產時,因該倉庫上鎖……即請鎖匠打開鎖進入查封……。查封之物品含警察局查封之物在內。」之記載及倉庫內查封之現場照片,認定在三樓倉庫查封如編號至號所示之物。然實情為打開三樓倉庫大門後,入內扣押至項熱水器、瓦斯爐等成品,再直接另從三樓後面樓梯直接下到二樓,於離開二樓之際,自訴人始臨時指封二樓該堆編號至項之物品。原審對於筆錄所載並未為詳查,僅憑筆錄不清楚之記載,率爾認定系爭成品乃在三樓倉庫內扣押,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先闡明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查封效力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揆之自訴人告訴意旨,乃指上訴人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責令上訴人保管之假扣押查封物品(即民安公司)瓦斯安全調整器成品搬離銷售,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罪。是以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審究,至於其餘非屬假扣押範圍之前經檢察官於刑事案件扣押之半成品,則與本件無涉等旨。繼依憑證人范郁明、劉福誠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審理、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係存放在公司三樓倉庫之供詞,暨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地檢署申告上訴人妨害公務罪嫌之訊問筆錄及刑事告訴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在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案件陳明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偵訊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筆錄(含指封切結書、查封標的物清單)、民安公司三樓實施查封之現場照片、含有載明查封標的物名稱與數量之封條照片、員警林梅茂依檢察官命令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往現場清點後製作之清點報告、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清點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誣告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民安公司實施假扣押查封時,關於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部分未經清點,僅抄錄刑事扣押之數字而已。伊於刑事扣押當時,適值出國並未在場,不瞭解刑事扣押之實際標的物為何。如自訴人所述假扣押共有六千三百四十九套成品屬實,則除了二樓約四十個紙箱裝外,三樓應尚有三百個紙箱成品,才能符合該數量,但當伊回國時,已不見該三百箱成品在現場,何人下令搬離?何人搬離?伊未參與,亦不知此事實。是以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實施假扣押時,該三百箱已不存在現場,假扣押效力自不及於該三百箱。伊既未受責付保管該三百箱,該三百箱成品遺失,伊自無刑事責任。又伊於假扣押時,誤以為置於二樓之該堆產品即是所謂之「成品」,未堅決要求清點數量,即簽名同意保管是唯一的疏失。但假扣押既未明白告知扣押品放置之所在及數量範圍,顯示自訴人明知成品早已遺失,執達員亦不知成品在何處,伊當然不知假扣押物何在。執行人員猶將查封時已不存在之物品載入扣押清冊內交付伊保管,何能謂係在八十一年三月間始遺失。㈡自訴人明知原被刑事扣案之三百箱成品在假扣押前即已遺失,而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錯誤標示,責令伊錯誤保管不存在之物品,造成假扣押時有該三百箱成品存在之事實,誣指伊指揮公司員工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盜取販賣。自訴人明知不實事項,提出告訴故入人罪,伊有理由懷疑其係誣告,而提起誣告之告訴云云。如何為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且敘明:㈠上訴人所引沈慧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訊問時所為查封物品應該祇有查封二樓照片那一堆之證詞,係截取對伊有利之部分,不能採取。㈡自訴人在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雖稱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抵達現場時,並未看到刑事扣押之六千多套產品云云,仍難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陳述俱不可採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已明確記載:「……本件查封如清單第至項動產時,因該倉庫上鎖,債務人稱倉庫管理人不在,無法打開,即請鎖匠打開門鎖進入查封……。」後附之查封標的物清單亦明確記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MA606B)一九0二個(套);同右(MA 405)一八二五個(套);同右(MA215)九八四個(套);同右(MA509)三八四個(套);同右(MA 415)一二五四個(套)」等旨,其上保管人欄內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影印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該查封筆錄嗣經原審審判長連同現場照片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以有何意見後,上訴人答稱「照片裡顯示排油煙機、熱水器等與本案無關,三樓成品部分沒有貼封條,這是在三樓成品倉庫,照片中有沈慧玲」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三三頁);證人沈慧玲亦於原審法院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審理時證稱:「(總共貼了幾張封條)不記得了,除了刑事扣押部分,都有逐項點,當時是有不同樓層,當時是用小張的封條後貼附表。」「(查封當時的封條是如何貼)查封筆錄第三十九項至第四十三項的這部分先前是刑事查封部分,當時執行已經到晚上,已經是很晚,本來都是要離開了,臨時莊先生說還要指封,本來是沒有辦法查封,但莊先生堅持要指封,而且有人提出刑事扣押的清單,雙方面都沒有爭執,執行的書記官有問兩造對於扣押物的品名、數量、單位有無意見,雙方的當事人都說沒有意見,說刑事查封時已經有清點過,所以沿用刑事部分的品名、數量寫附表,因為封條附表的部分是由書記官幫忙書寫,所以印象比較不深刻。」(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九、四十頁);上訴人於該案件亦供稱「(請問假扣押卷第一宗第七十九頁的刑事扣押的明細表是否乙○○提出的)是」、「我不知道那是刑事假扣押的東西,我懷疑是扣押的,但謹慎起見搬到二樓集中保管,搬到二樓是在假扣押之後」、「(你是否叫范郁明搬的)是否他搬的我不確定,我不認為那些是刑事扣押的,但是有搬動集中保管,後來有將那些圍起來。」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是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就卷內證據為適法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恣意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而排除其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范郁明、劉福誠於檢察官另案偵查(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及原審就其等如何受上訴人指示而搬移扣押物品一節,所為歷次陳述,雖於細節存有歧異,然原審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採納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上訴意旨㈤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審判長除於審判期日業向上訴人提示假扣押筆錄並告以要旨,且詢以有何意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三頁),上訴人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復答稱「無」(同上卷第二三五頁)。原審經就全部證據綜合研判結果,認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已經證明,未就上揭扣押筆錄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㈥執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