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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0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等曾同意上訴人將宜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盈公司)解散,上訴人將原本自訴人等委託代刻之印章,據以製作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宜盈公司,並無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可言。㈡宜盈公司之成立,本意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用。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時,自訴人等及程柄銓邀上訴人投資錚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錚達公司),並非投資宜盈公司,上訴人前後交付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然因自訴人等經營不善,將上訴人所投資之一百六十萬元花盡後,竟又要求上訴人繼續投資,但因上訴人已無多餘資金,自訴人等乃要求上訴人成立宜盈公司,並任負責人,以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或其他貸款,供錚達公司營運,詎因申貸條件不符,致未辦成,上訴人要求退還股金,與自訴人等協商後,由自訴人等、程柄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借據,代替股款退還。宜盈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為設立登記,然申請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暫停營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復業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歇業,足證宜盈公司自設立起迄解散止,均無實際營業,亦無申報任何稅捐。且宜盈公司無任何設立資金,上訴人、自訴人等及股東均未真正出資,登記之資本額一百萬元係為登記而借貸,由代辦之會計事務所介紹其朋友借予上訴人,而為資金籌借之登記,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參加青年創業輔導申辦說明會,但因無工廠營業登記而不符申辦資格,自訴人等乃要求上訴人仍去申請宜盈公司,後補工廠營業登記執照,以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卻因自訴人等提供農舍執照導致無法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故宜盈公司成立之目的,本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或其他貸款之用,然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自訴人等稱宜盈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並提出收據、出貨單、收入明細、發票為證。然收據書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當時宜盈公司根本尚未成立,且收據內容並未寫明出租之目的,承租人甚至為甲○○,而非宜盈公司,該收據顯係為錚達公司所承租;出貨單四紙不僅日期於宜盈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歇業登記後,亦無宜盈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宜盈公司之抬頭;收入明細亦無法看出何人、何時所製作;發票二紙,其內容相同,且發票日期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此時宜盈公司尚未申請復業登記;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宜盈公司有實際經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程柄銓自承未依上開借據內容清償債務;韓民安原欲出一百萬元參與錚達公司之投資,然中途突然退出,已據證人卓羽甄證實,甲○○亦自承其完全未接觸過設立宜盈公司之事。是韓民安、程柄銓均與上訴人有利害相對關係,與自訴人等對上訴人之關係相同,其等證言又與常情不符,顯有迎合自訴人之嫌,自不足採,原判決予以採信,卻未說明其採信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宜盈公司如有營業之行為,理應有銀行存褶、資金往來紀錄、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相關買賣之收據,然此相關資料一概闕如,足證宜盈公司並無任何營業之行為,原審只須向收款銀行、經濟部函查即可知悉宜盈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該登記之一百萬元資本額早已不存在,甲○○一再表示其為宜盈公司股東,卻無任何出資之證明。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詳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自訴人等既已同意將上訴人投資錚達公司之股款退還,則就與宜盈公司之存廢事宜及相關執照、印章等物之歸還,自當同時解決,然上開借據內容並未提及於此,顯係有意疏漏;可見自訴人已認宜盈公司之存廢無關緊要,而同意上訴人將宜盈公司解散。卓羽甄於原審亦證稱,於簽上開借據時,上訴人即曾談到宜盈公司如何處理之事,而甲○○當場表示已不需使用,並同意上訴人辦理公司解散。原判決未就上情加以說明,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宜盈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申請解散登記,自訴人等於三年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向其要求履行上開借據後,始提起本件自訴,而非於宜盈公司解散之後即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相關證書或提起訴訟。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部分,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曾善祥及卓羽甄之證言,可知自訴人等完全委諸上訴人辦理宜盈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並經自訴人甲○○自承,可認自訴人等用以申請設立登記宜盈公司所用之印章,係授權上訴人代為製作。而本件之宜盈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所需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等印文,與辦理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顯然相同,亦有曾善祥之證言可佐,自訴人等亦表明對於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足見自訴人等指訴上訴人偽刻印章,核非事實。如上訴人未經自訴人等同意,則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等之印文,上訴人如何取得、如何加蓋等事項,攸關發現真實,均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卓羽甄、吳振瑜、程柄銓、卓玉嬌、韓民安、曾善祥之證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專利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執照影本、支出明細影本、報價單影本、租金收據影本、出貨單影本、借據、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宜盈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自訴人等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成立宜盈公司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因其不符合貸款資格未獲貸款,公司也始終未營業,其係得到自訴人之同意始解散公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一)宜盈公司成立後,確有實際營運行為,業據證人吳振瑜及程柄銓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實,並有附於該卷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專利證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使用執照影本、支出明細影本、報價單影本、租金收據影本、出貨單影本可資佐證。故該公司雖曾申請暫停營業,但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始終無任何營業行為,上訴人空言否認支出明細等文件之真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固曾參與青年創業貸款說明會,為宜盈公司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因不符貸款條件而貸款未成,然上訴人申辦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而宜盈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始經設立,若成立宜盈公司之目的僅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上訴人在得知不符資格無法申辦貸款之情形下,何需仍成立宜盈公司?顯見上訴人所辯成立宜盈公司係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乙節,不足採信。上訴人上訴意旨㈡㈢㈣㈥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就上訴人所辯解散宜盈公司係得自訴人等之同意乙節,原判決依上訴人及自訴人甲○○雙方均供承以書立借據方式代替股金退還給上訴人。另參酌證人即代寫借據之韓民安於第一審證稱:借據只單純的記載借錢的內容,原本還要記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還給甲○○,及股權讓出的事宜,但伊沒寫到,甲○○說為何沒寫進去,伊就說到時股權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會給你,所以沒再補充記載,當時有講到公司留給甲○○及程柄銓繼續經營,上訴人就退出,談退股時並未提到公司解散或取消的事情,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卓羽甄於第一審證稱辦理解散登記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其交給會計事務所人員等情,可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上訴人處,韓民安所稱上訴人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予自訴人等語,應非虛妄。況依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覆桃園縣稅捐處大溪分處函所示,宜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才申請復業,自訴人等豈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借據時,又同意解散該公司?因認自訴人等指述未同意上訴人解散宜盈公司,堪以採信。原判決已說明韓民安、程柄銓之證言為可採及上訴人並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辦理宜盈公司解散登記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㈤㈦㈧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三)關於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印文,原審認係上訴人所盜蓋乙節,亦於判決理由內引用證人卓羽甄於原審證稱辦理設立登記、解散登記所用之股東印章均屬相同,係其將股東印章交予會計事務所,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解散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用印、辦理解散登記,核與證人曾善祥於第一審證述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宜盈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股東同意書,其上之股東印文以肉眼辨識應屬相同;因認股東同意書是上訴人將公司股東印章交予卓羽甄轉交會計事務所人員曾善祥,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卓羽甄及會計人員曾善祥盜用印章而製作。印章雖非偽造而來,然未經本人同意而盜用本人印章並製作股東同意書,仍無礙其偽造文書之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㈨徒以印章並非偽刻等詞為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主張,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