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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50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一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Lynne L. .

John H. 丙.Dion W. 丁.

H. Slayto.Howard 己○.William C.Arthur J..MaryAnn 壬.Carolyn P.子○○Raymond C.Randal R..Alvin A. .辰○○巳○○午○○Edward 未○.Jerold A..

C. Bernar.William F.Edward D..U○○○○ Joh.h○○○ard U.Donald Ro.Cydney Ta.Robert C..

Ann L. 玄○.John H. 黃.Mark S. A.John J . .Anthony V.

Ann D○○○○.Paul J. E.Edward O..Anthony J.Judith S..Joseph W .George Bu.Howard A..Carmen Be.h○○○ard C.Albert M..Stuart M .Suzanne O.William D.Michael O.Henry H. .Nancy f○○.Tammy T○○.Elizabeth.Laurence .

A. Raymon.Mereck B..Robert A..Patricia .Michael a.Harry T. .Francis J.

Pam d○○○○.

Jan e○○○○.Haldane R.Glenn L.g.Giles S. .Tauline i.Paul R. j.

S. Jay k○.Alan D. l.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0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於歷審表明,本案雖論及「不得自訴之罪」及「不得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重之罪」,然上訴人之本意係提起「得自訴之罪」及「不得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輕之罪」。「不得自訴之罪比得自訴之罪為重之罪」不在本案之內。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而確知上訴人之本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五、十、十二、十四款之違背法令。㈡本案應併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而未併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及鈞院十九年聲字第一六號判例。㈢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結夥擄人勒贖、強盜得提起自訴,均比不得自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為重,故當然得提起自訴。且有些被告未必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豈可一概而論。㈣組織犯罪條例與黑道殺人、白道恐嚇取財全然相同,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當然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及原審對此不備理由,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五、八、

九、十、十二、十四款之違背法令云云。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枉法裁判、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詐欺、洩密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原審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子○○等六十七人共同籌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指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詐欺、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直接侵害者係社會安定秩序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上訴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講和講公司」股票及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等其餘犯行部分,因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是雖依自訴意旨所載,上訴人為各該犯罪之被害人(按自訴人指稱被告係將「講和講公司」股票由K. Hung 肯尼斯偽造為上訴人名義,依自訴意旨觀之,上訴人為該項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得就該部分犯罪提出自訴,但該等犯罪之法定刑,均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為輕,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本案全部自不得提起自訴,乃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自訴案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餘,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此不論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原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或罪名;抑或為配合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比照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上開條文,已修訂增列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無不同。本件依自訴事實記載: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已就本案被告及其共謀者(總稱「國際賣台幫」)為有罪判決。「國際賣台幫」除在「士刑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亦在台灣、紐約、華府、伊利諾州及加州另犯本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㈡被告在中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等均為美國或我國之執業律師或律師之助理。「大陸幫」被告辰○○因考不上台灣及加州律師,及無法勝任律師助理,又覬覦於上訴人之客戶及收入,乃自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一月起相繼與「國際賣台幫」之人,恃其白人至上,新納粹團體及三K黨之犯罪組織型態及思想,以台灣人為犯罪對象,在台灣及美國從事組織犯罪行為,美國則以組織犯罪、聯邦仇恨法、聯邦種族及原國籍歧視法而定罪之。「國際賣台幫」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超過一千名,而由各幫派主腦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各幫之犯罪組織,彼此保持密切之聯繫,行動異常機密,手腕相當靈活,縱橫黑白兩道,而以智慧型之白領階犯罪著稱,其組織犯罪技巧之熟練,成員之廣大,與美國黑手黨、三K黨及新納粹黨並稱。該犯罪組織所涉嫌之犯罪尚包括偽造變造講和講(Say & Say )公司之股票、強盜、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貪瀆、枉法濫訴及濫判、縱放人犯、行使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文書、妨害營業秘密、脅迫、關說、性招待及其包庇之罪,在台灣,亦由「大陸幫」之被告巳○○及午○○夫婦共謀涉犯前開罪嫌,該犯罪組織係以上開犯罪方式,以達阻止上訴人在中、美代理客戶,執行美國法律業務,並阻止台灣人在美從事正當業務、正當法律攻防及謀求司法正義。從而奪取上訴人每年數百萬之收入及客戶,並阻止上訴人在美及在台由鈞署及法院依法偵查、調查及審判。㈢「士林幫」,「加律幫」,「三K幫」K欺他,「四人幫」被告史賓賽、吞那乃於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三年間,接受「四人幫」被告黑保保及「士林幫」David Stuart Eisen等人之包裏,明知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法律規定,竟連續在加州洛杉磯與辰○○、「四人幫」被告黑保保,「加律幫」被告諸銳索、哈克、史迪曼、白欺樂和士刑案被告David Stuart Eisen,「黑手黨」卡斯鐵及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Jr. 等人共謀偽造講和講公司之有價證券,偽造公務文書,並在其本身文件,及在辰○○、「四人幫」黑保保,「加律幫」諸銳索、哈克、史迪曼及白欺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謂:上訴人始終無律師代理、聯邦法院法官鐵烏維寧已宣告上訴人為「無律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講和講公司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及控制,因此講和講公司亦為「無律師代理之麻煩當事人」、被告已花費數十萬元美金之律師費、上訴人被依「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合法判處有罪,及上訴人因聘請律師對白人提起民事訴訟須被除名,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送給加州律師公會之共謀者,裡應外合而假進行懲戒程序之名行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強盜、偽造變造文書、偽造變造證據、誣告、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名譽與信用等罪嫌之實。加州律師公會之共謀者即本案「加律幫」諸銳索、被告哈克、Donald Robert 地0000000,及被告Cydney Tabor 宇00000000 ,後二被告亦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初左右在舊金山與台北間之國際電話中向台北之上訴人坦承該誣告懲戒程序係由上開被告共謀於一九九三年向加州律師公會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變造登載及誹謗不實之文件而開始,並共謀與加州律師公會內之本案「加律幫」被告諸銳索、哈克、Donald Robert Steed-man,及Cydney Tabor 宇00000000,士刑案被告JoAnne Earls Robbins,David S.M○○○○○,Leslie R. Lopez, Eugene E.Brott, Jamew,William Obrien及Major Williams, Jr.等數十名行使上開有價證券及文書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更行使於台灣,亦設置於國際網路及世界各地人人可見,更在聯合報系之「世界日報」及「聯合晚報」,California Lawyer, Los Anbgeles Dail

y Journal, San Fracisco Daily journal, Metropolitan News等報章雜誌登載上開不實、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三K幫」K夫曼於一九九四年間亦與上列被告在洛杉磯共謀,明知:「加州幫」均自己出庭而未聘請律師,不可能花費律師費,依美國聯邦及加州最高法院之確定判例載曰任何未聘請律師者均不得請求律師費,且依加州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敗訴一方亦不必付勝訴他方律師費,竟相互串通,於一九九四年間竟強迫上訴人對「四人幫」,「三K幫」、「加律幫」及黑手黨Castellano賄賂美金三十幾萬以上,並偽造文書及在其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謂「四人幫」黑保保、「黑手黨」卡斯鐵及Varno Hollingsworth, Jr.在案件尚未正式開始時已花費美金三十幾萬之律師費,全美均沒有檢察官願意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而以「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對上訴人起訴,乃共謀登載不實謂「四人幫」黑保保及「黑手黨」卡斯鐵二位民事被告均為「檢察官」而對上訴人起訴,且上訴人已被合法判決為「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contempt,加州法律並無處罰不到庭聆聽判決者有罪之規定,保釋金等於最高罰金一千元之一百倍,「國際賣台幫」之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強盜、貪瀆、枉法、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誹謗等犯行已昭然若揭。上訴人並無上訴或抗告案在士刑案被告,「四人幫」史賓塞等人手中,竟共謀由Spencer, Vogel、Ortega及Masterson 等人偽造加州高院之文書登載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共謀與「加州幫」之「加律幫」裡應外合以便禁止上訴人執業並將之除名,並經由國際網路、書信、國際電話、國際傳真、使者及其他方式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及消息於台灣各地以抹黑及誹謗上訴人,進而全面破壞及奪取上訴人之客戶,事業,美譽及收入,並由其台灣之共謀者大陸幫巳○○、午○○、辰○○及薄正任行使於台北各地報章雜誌行使及登載上開不實,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文書,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及信用之事項。在士刑案十一名被告遭判刑後,「國際賣台幫」即刻透過其犯罪組織與「北院幫」、「北檢幫」、「大陸幫」之辰○○,及「文化流氓幫」之范立達及陳聯邦等人,共謀將上開文書及秘密,登載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之聯合晚報,意圖全面控制「北院幫」之舞弊、瀆職、包庇犯罪及枉法裁判,並「北檢幫」之濫訴及包庇犯罪,並進而全面阻止我司法之公平偵查、起訴及審判。「三K黨」於一九九二年間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虛構上開事實羅織「違反加州法院合法命令」之罪名Contempt,向加州法院誣告,又於一九九三年間由辰○○,「四人幫」黑保保及士刑案被告共謀向加州律師公會法院(委員會)誣告上訴人,又於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首由「加律幫」哈克,Riohard Harker、Donald Robert 地0000000、Cydney Tabor宇00000000、士刑案IreneDobbins及Elizabeth M. Avila 於舊金山之加州律師公會,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送達證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謂已用「Certified Mail」將前揭事件應送達之文書送達予在台北之上訴人,復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由「加律幫」哈克、史迪曼、白欺樂及士刑案judy Harrison 於舊金山之加州律師公會,共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送達證書上為相同內容之不實之登載,再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士刑案 Jo- Anne EarlsRobbins 共謀將上訴人之上開聲請駁回狀及移轉管轄等答辯文件毀損丟棄,既未歸檔,亦未列為證據;以致「四人幫」史賓塞與之共謀而故意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謂上訴人已於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以前被判「不服從法院合法命令罪」二次或三次確定及被判罰金美金三十萬五千元,並公布於報紙及網路而抹黑上訴人,又於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在洛杉磯之加州律師公會,由士刑案Linda Oliver及JoAnne Earls Rob- bins作成「缺席通知」,並於其上同為不實之登載,謂已用「Certified Mail」將前揭事件應送達之文書送達予在台北之上訴人,及上訴人業已收到該文件卻不答辯,因而為缺席通知,又再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在洛杉磯之加州律師公會,由士刑案JoAnne Earls Robbins作成「決定及命令書」,並於其上為相同之不實登載,並為缺席決定,先停止上訴人在加州執業,嗣由士刑案David S. Eisen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吳綏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巳○○、午○○夫婦及其共謀者薄正任分別將士刑案JoAnne Earls Robbins作成之「決定及命令書」行使於士林轄區及台灣各地,又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加州律師公會之經理Mary Mc Fadden(未起訴)將前揭有關上訴人懲戒程序之「加律幫」哈克、史迪曼、白欺樂之「辯論意旨及提出證據以代審判狀」和該狀所附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文書、並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具結書即「四人幫」黑保保,士刑案 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Jr., 「黑手黨」卡斯鐵及加州律師公會職員James DiFrank 之具結書散布於世界各地之網路及鈞署轄區並寄送予台北市之K.Hung而行使於我國境內;「三K黨」再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在舊金山之加州律師公會,由士刑案Eugene E.Brott,作成「決定書」,並於其上為相同之不實登載,因而偽造文書、枉法裁判及登載不實為缺席決定,將上訴人由加州律師公會除名,並公布及散布。士刑案Leslie R.Lopez,Major Williams, Jr.與其他「白人被告」共謀,明知不實仍於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在舊金山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並將士刑案JoAnne Earls Robbins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及EugeneE. Brott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之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文書行使於台北及全美各地,最後,並由「三K黨」經由「加州幫」及「大陸幫」辰○○將前揭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禁止執業及除名之消息,分別登載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七年八月份之 California Lawyer、Los AngelesDaily Journal、San Francisco Daily Journal、Metropolitia

n News、聯合晚報和全美及全世界之網路、另眼新聞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十六期第十七頁,而散布於世界各地。「三K黨」亦在台灣串通我國公務員,致該公務員明知該犯罪組織之犯罪宗旨、目的及行為有據,對集團予以包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九條),使「國際賣台幫」全面控制台美司法,已昭然若揭,致有罪之「三K黨」及「大陸幫」逍遙法外,無罪及無辜之上訴人反受本件「北院幫」、「北檢幫」及「士檢院幫」所集體迫害。前揭擄人勒贖、強盜、偽造之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文書、偽造變造之證據、偽證之文件及其他組織犯罪之產物均由本件被告等與加州幫、紐約幫、華府幫、伊利諾幫共謀使用,而欲將上訴人在美國各地之執照取消。㈣被告等在台灣及紐約組織犯罪事實除前述犯罪事實外,被告等亦意圖散布於眾,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國通幫」及「大陸幫」子○○之共謀者即其「國通幫」之合夥人柏梅斯曾公然登報坦承謂「國通幫」及「三K黨」正在進行所有合法上訴管道與任何其他不合法之管道,包括外交干預而達到目的,其犯行堪足認定。㈤「華府幫」亦以寄不到台灣之certified mail,「不足郵資平信」,偽證已寄而卻未寄等手段以達不經調查,不經實體言詞辯論及審判即為上訴人「缺席」及缺席判決除名之目的。華府「三K黨」案之被告與「卡林幫」及「華地幫」共謀、故不將訴狀及委員會決定送達在台之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到一或二頁之文件(應有全部文件)而馬上提起上訴並附上訴費之支票,「卡林幫」、「華地幫」及「華審幫」即故意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為包庇「三K黨」犯罪,「華府幫」仍偽造文書登載不實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華審幫」及「稅懲幫」案:「三K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文書亦在台灣、全美行使,「華審幫」、「華懲幫」,「最懲幫」,「聯審幫」及「稅懲幫」亦以同一犯罪手段將上訴人除名,尤以「稅懲幫」明知上訴人已在到期前提出答辯,卻登載不實謂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而為缺席除名之決定。㈥被告等在台灣及伊利諾州之組織犯罪事實:除上開各犯罪事實外,上訴人代理「板橋轄區」及台灣客戶正欲推翻聯邦破產法庭之錯誤缺席判決時,「三K黨」與「伊利諾幫」馬達克、黑伊斯及達不尼為使上訴人之台灣客戶無法在伊利諾聯邦法院取得公平審判,乃將「加州幫」所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誹謗之文件,及偽造變造之證據,與聯邦審查委員會第七分會共謀而阻止上訴人在該法院執業,致上訴人在板橋及其他台灣地區之客戶遭受數十萬美金之損失等語。則依自訴狀所記載被告等犯罪事實,僅述及被告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名譽與信用等罪嫌。而對於被告等如何有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具體表明。雖上訴人於自訴狀內就被告等所犯法條內引用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結合大幫強劫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之犯罪條文。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或罪名為準,不因其犯罪法條引用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名而有所變更。而自訴較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其餘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變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名譽與信用等輕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擄人勒贖、強盜部分亦經提起自訴,該部分均較不得自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等為重,故當然得提起自訴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不容執此指摘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要件,應予駁回。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變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餘自訴被告等犯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名譽與信用等部分,依其自訴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